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与作者


在财产型犯罪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为了降低受害人损失、尽可能追回涉案财产,经常会发生过度执法、任意冻结第三人财产的现象。而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在面临家人被拘的困境后,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发现自己名下的财产被冻结,更加手足无措。家人是否被冤枉暂且不论,自己名下合法的财产被冻结,又该如何申诉?面对公安机关非法查封冻结等行为,笔者对申诉的操作方法做简要总结,谨供参考。


一、对非法冻结的申诉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了非法冻结行为的形式:“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2013年9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五十一条在上述规定基础上,补充了“明显超出涉案范围查封、冻结财物的”。


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意见》,第二条明确要求:“规范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程序。查封、扣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二、如何认定“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以上法规、规章对于判断违法、违规的冻结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与案件有关,从《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来看:“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因此,对案件有关的财产,首先要确定是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及及其孳息。但不是所有的违法犯罪所得都可以查封冻结。


具体以诈骗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同样条款在2014年的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中也有出现。


因此,如果属于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存在明知、无偿、低于市场价格或源于非法财物的,该财物所有者可以据此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诉要求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三、申诉的部门及流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等条文规定:


申诉主体: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


申诉对象:存在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受理时限: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承办部门:根据《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公安部令第21号),公安机关内部接受控告、申诉的专门机构应是各级公安机关的信访部门,负责“接受、转送、交办或者直接调查来信来访提出的控告和申诉,并对控告、申诉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但根据《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来看,相关业务部门也可自行接受控告、申诉并答复。


附:申诉书范例


关于要求解除对案外人财产冻结措施的


申诉书


申诉人:张某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申诉事项:解除对善意案外人张某的冻结措施


事实与理由:


根据申诉人目前了解的情况,张某的汇款是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清偿债务,与本案无关;申诉人不知该款项的真实来源,是善意取得。贵局对申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于法无据,应立即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张某所得的款项与本案涉嫌诈骗犯罪行为无关。(视诈骗罪名是否成立的初步分析意见而定)


二、退一步说,即使将张某所得的款项都认定为诈骗财物,但申诉人收到的款项是张某用于清偿债务,申诉人不知该笔款项是诈骗财物,对申诉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严重侵犯了善意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张某与申诉人的债权债务,是真实、合法存在的。


其次,申诉人不存在明知张某归还债务的款项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情形。


三、我国当前强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规范,及时解除对申诉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是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意见》文件精神,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与适应司法办案需要相统一的原则的重要体现。


综上所述,申诉人理解并支持贵局为打击违法犯罪办案的需要,降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但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尤其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的处理,更要注重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与适应司法办案需要相统一的原则。


据此,申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五十一条等规定,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冻结措施的、明显超出涉案范围、应当解除冻结而不解除的行为,依法提出申诉或控告。请予重视、审核并采纳,立即解除对申诉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谢谢!


    此致


XXX公安局


申诉人:


xx年x月x日

 

 

 

编排/王琨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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