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婚姻法》之冲突——以不动产登记为视角
崔文强 崔文强   2016-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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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针对夫妻财产秉承以共有为原则,约定为例外的理念,在实践中由于历史原因或当事人产权意思淡薄之缘故,往往会导致夫妻共有财产与物权登记簿中记载产权归属产生相互冲突的情形。一方面以《婚姻法》所秉持的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若无特别约定,不会因登记簿仅仅记载了一个权利主体便当然的成为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然而存在一种可能,因登记簿更新不及时或当事人在办理所涉房屋的首次登记申请时未申请为共同共有而导致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主体与当事人主张的权属状况不一。比如许多房改房往往为夫妻共同共有,而由于系统升级等诸多因素,导致登记簿中所记载的往往仅有一方主体;再比如夫妻婚内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或者夫妻虽然存在约定财产协议,却未进行产权变更。这几种情形自《物权法》上应以登记簿记载为准,认定为夫妻一方单独所有或共同共有。这便产生了与《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冲突。


解决冲突的阻力


针对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主体不一,当事人可持有效证明申请更正登记,而对于当事人自己申请的登记在一方名下或者存在约定财产制度未进行登记公示的,当事人仍可以协议主张变更。以上第一种情形,若登记机构发现错误系因系统原因所致,可通知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径自据以有效原始材料依职权进行更正。而针对第二种情形应以当事人之申请为前提,登记机构不可主动依职权更正或变更。然而实务之中存在一种较为普遍的情形,夫妻一方以物权公示单独所有的房屋申请转移登记,而房屋的真实权利状况在未有明确证据的前提下自然应做两种判断:其一夫妻双方存在约定财产协议,此房屋权利状况与登记簿记载相符;其二为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未有约定财产协议。在当事人未针对此种情形予以申请变更的前提下,便可能产生《婚姻法》与《物权法》的冲突,登记机构应否受理?是否需审核其婚姻状况以确定其财产属性?而需要审核婚姻状况时又存在何种阻力呢?


对于《婚姻法》夫妻共有原则与《物权法》登记公示的冲突,原登记机构的处理模式大多秉持审慎性原则在涉及不动产处分时往往要针对申请人之婚姻状况进行审查,一则通过其婚姻登记时点与不动产取得时点判断其产权归属,比如A针对某处不动产G申请转移登记,其登记簿中记载其为单独所有,但通过审核其婚姻状况及不动产取得时点,该不动产为A与其配偶婚内取得。那么以婚姻法共有原则初步判断,此不动产应为共同共有财产,这便出现了登记簿记载与产权归属的矛盾,原登记机构处理模式往往会针对该不动产的权属情况进行询问,并要求其配偶对其询问情况签字确认。然而此种操作却存在几处弊端,其一,登记时点与购买时点存在延迟,当事人往往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一段时间方取得权属证书,而婚姻登记便可能在这段区间之内发生。婚前签订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婚后方取得产权证书的亦应视为婚前财产,其为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其二,登记机构对于申请人及其配偶的出资情况,贷款购房的共同还贷情况无从查证,而出资情况及还贷情形乃是《婚姻法》上权属归属的重要参考依据。其三,针对登记机构对婚姻状况之问询,申请人多有反感,有些甚至不予配合,尤其是在民政部出台《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之后,许多申请人持单独所有的产权证书声称未婚,登记机构只能依据登记簿记载予以受理并核准登记,对其婚姻状况鉴于部门之间信息并无沟通渠道而无从查实。其四,许多不动产产权人涉及多次婚姻的,而从未针对标的不动产进行离婚时的权属变更,但是碍于登记机构无从查实婚姻状况,往往容易导致并非真实权利人处分了标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亦会因此陷入涉诉风险。


解决冲突之探析


如何解决此种冲突问题呢?首先应明晰此冲突所产生的原因。可以说《婚姻法》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原则与《物权法》物权公示的冲突可谓由来已久,其产生原因一则由于民众产权意识的淡薄,普通民众囿于法律知识的缺失,很难要求其对于自己名下的产权进行明确的划分。二则夫妻之间传统观念的阻碍亦是产生冲突之原因,其对登记簿毫无概念,或者潜意识中认为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属状况未必需与实际一致,比如登记为单独所有,而实则为婚内共同出资购买。其便想当然以为仍为夫妻共同共有。但是实践中登记机构针对无从审核婚姻状况的困境,且在《物权法》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指引下对婚姻状况审查已经十分淡化,此种登记簿单独所有完全可以由一人处分。那么若处分的一方为恶意,则必然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对真实权利人的保护便显得颇为单薄。


要想解决婚姻法与物权法权属状况的冲突,可以说不可能立竿见影,不动产登记簿浩繁如晨星,民众产权意识亦非一日可强化。以笔者之见,可自以下几个方面尽力为之,


从营造产权法律观念上,宣传产权法律,强化产权意识。对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在2016年11月出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文件,其为首次以中央名义出台的顶层设计文件,其明确了有关产权保护的十大任务及五大原则,对不动产产权保护及民众产权意识的提高意义重大。伴随着相关配套方案的出台,对于解决此种冲突是十分值得期待的。同时要明确强化产权意识并非强制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度,而是旨在使得民众对物权的公示效力予以了解,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抑或单独所有,均应了解物权登记簿之推定力。在登记阶段,受理人员有必要告知将要登记为新的权利主体的权利人若单独申请登记则自登记簿上则视为其单独所有财产,自己可单方处分,故而笔者认为可在涉及不动产登记的“首次登记”时针对夫妻财产的家事代理权限予以问询,针对所涉不动产的家事代理权限在登记簿中予以记载,以使后续所涉不动产的处分通过物权公示作用予以明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的事项,其中便包括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和其他相关事项。此处“首次登记”并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所明确的首次登记,其所指为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和存量房转移登记的首次登记,亦包括通过购买之外的其他方式获取不动产权而申请登记的,如接受赠与、继承、受遗赠、互换等方式。例如夫妻之间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一二手房的产权,此时若夫妻约定产权登记至其中一人名下,那么登记机构可就后续针对所涉不动产的处分的代理权限予以询问并记载,若夫妻明确可由一人处分或明确否定一人的处分权限,则登记机构应据实记载,以规避日后因处分此不动产所致纠纷。


在不动产交易阶段,或其他引致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阶段,通过书面形式明确产权主体,至当事人持原因材料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亦要做好询问,有条件的应尽量要求夫妻共同到场,留存书面记录。对于当事人声明未有婚姻状况单独申请的,囿于现有资源限制,登记机构无法通过与民政部门联网核查当事人婚姻状况,只能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登记。而此时登记机构亦应尽到提醒义务,因提供虚假资料申请登记的,依据《物权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可通过司法解释强化登记材料中当事人约定的证据效力。使得可以作为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约定的的证据。以期提高登记资料的严肃性,强化申请人提交资料及对申请事项的谨慎性,确保权利实际主体与登记簿记载一致。实务中登记机构在收取申请人材料时针对当事人对于产权归属或共有形式以及份额的约定往往以具结书的形式令申请人当面书写出具,然而登记机构所收取的此具结书被视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判例却极为少见。故而有必要强化登记材料中关于不动产产权约定的证据效力,使得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便充分认识到登记约定便等同于财产约定,需慎之又慎。


远水难解近渴,破除冲突仍需明确职责并实现信息共享


就目前而言,以上数条举措好似远水,当下最为迫切的乃是此种冲突导致的“虚像”“实像”不一,而申请人依此申请登记的审查问题。因为只要明确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才能再谈是否需审查婚姻状况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而现在的局面是,《物权法》及相关部门规章均未明确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实务中登记机构亦存在两种做法并存的局面,故而明确登记机构审核职责,便显得尤为重要,若明确为实质审查,登记机构遇到针对不动产之处分便审查当事人婚姻状况,并尊重当事人自主约定,以书面证据材料留存。若单纯为形式审查,则登记机构便无需受《婚姻法》的禁锢,仅尊重登记簿的公示效力。除有确切证据证明为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导致夫妻一方权利受损的,登记机构不对登记簿权利虚实所致损失承担责任。然而这尚需法律授权,以免因登记机构未进行实质审查而致登记错误陷入被诉困境。


在当下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并未明确的情势下,宜采折中的做法,针对申请人婚姻状况自主询问,根据当事人自己之主张进行登记。同时宜应不断加强系统建设,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加强与这些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使得登记机构可自主查询所需信息,一则免去了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繁琐,二则节省了资源、提高了效率又可以准确的掌握不动产权属状况,此应为解决冲突的一种有益探索。

 

 

 

编排/卢明亮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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