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夫妻财产约定即能发生物权变动?
怅然   2016-11-14

 

文/怅然  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与作者


近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一篇名为《基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不动产物权在未经登记下的司法保护》的案例分析文章(以下简称该文),该案例分析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张纪云编写,针对案号:(2013)京0115民初11974号王某英诉王某琪、赵某阳执行异议之诉案进行评析,并引得“山东高法”等微博相继转发。


该文的主要观点认为:“夫妻之间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约定,无须另行经过法定登记手续,一旦约定生效,即在二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基于夫妻财产约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即使未经法定登记手续,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亦具有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虽然该案的裁判结果正确,但该案判决所述依据及该文作者评析论述内容不无瑕疵,笔者提出不同意见。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情简介:


(因当事人名称相近,为简化人物关系,以英语字母代替)


王A(女)与赵A(男)原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河村某一处房屋原系二人按份共有,其中王A的份额为99%,赵A的份额为1%。2010年12月3日,王A与赵A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方将上述房屋的1%产权无偿赠与女方,女方拥有该房屋全部所有权。2013年12月26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A、赵B等与赵A等之间的财产权纠纷一案,作出(2011)并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王A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后,王B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执字第00343号执行证书及(2013)京中信执字第08282号公证债权文书,向北京大兴法院申请查封赵A名下的财产。2013年12月26日,该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针对上述房产被查封一事王A曾向该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被该法院依法驳回。现王A以查封错误为由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令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并确认其享有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权。


裁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在未经物权变动登记的情形下,是否具有对抗债权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A与赵A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虽然无须另行经过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手续,即在二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其显然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然而,王B申请执行涉案房屋的依据是其对赵A享有的债权,且王A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情形,因物权优于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1)并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作出认定,本院依法不予处理。2016年9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对北京市海淀区上河村三区1号楼1层2单元102号房屋的查封措施;二、驳回原告王A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二、针对该案判决与评析的不同意见


针对于上述案例,该文的主要评析观点认为:


1、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即使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也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其依据主要是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房屋物权的变动的效力,本条中的除外条款保留了其他物权变动渠道的可能性,譬如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的情形。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王某英与赵某阳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亦即在二人之间,自约定生效之日起,涉案房屋已经有按份共有变为王某英个人所有。因此,夫妻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约定,即使未经物权变动手续,也在夫妻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


对此,笔者持相反观点。


首先,《婚姻法》第19条并未明确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约定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其次,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在排除法定情形下,赋予了赠与方任意撤销权。如果夫妻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约定一经生效,即使未经物权变动手续,也在夫妻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无异于剥夺了该条解释赋予赠与方当事人的任意撤销权。结合本案中离婚协议协议书第三条具体内容:“男方将上述房屋的1%产权无偿赠与女方,女方拥有该房屋全部所有权”。也能明确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实际上是基于男方的赠与行为,既然是赠与行为,就应当受到《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具体规定的约束。夫妻之间基于协议产生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债权,系相对权,只能针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而所有权作为一种物权,系绝对权。如果仅基于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异于赋予了夫妻之间的协议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果。因此,本案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仍须适用《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则。


2、该文评析认为:基于夫妻财产约定享有不动产物权,在未经法定登记手续情形下,也可以寻求司法保护。但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A与赵A在离婚之后,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不符。但因未办理不动产变动登记手续,王A虽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其也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现王B申请执行涉案房屋的依据是其对赵A享有的债权,且A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情形,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王某英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故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不宜再做处理。综上,基于夫妻财产约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即使未经法定登记手续,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亦具有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此点评析与判决理由相呼应,但笔者认为判决说理部分与该文评析部分援引的法律依据并不恰当,对此笔者有不同观点。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中王A并不是基于夫妻赠与约定就取得所有权,而是基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并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取得涉案房屋全部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本案中王A即使没有登记,也已经实际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


其次,判决与评析部分援引《物权法解释》第2条进行说理也不恰当,该条解释的本意是指登记错误,遗漏登记等造成应有的、正确的权利人没有登记在册,从而要求纠正,针对的是对违法登记、错误登记的纠错,并不包含新出现的物权变动引发的合法二次登记。


综上所述,本案中,虽然判决结果正确,但判决说理与该文对本案评析却不无瑕疵。


三、一点延伸


在本案中,王A基于生效判决书取得了涉案房屋全部所有权。但假设并未有该份生效判决,且王A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又已经实际占有的该房屋,其权利又该如何寻求救济呢?


笔者认为,2015年新修改的《民诉解释》第46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与修改前的《民诉解释》相比,本条文将“权利”改为了“权益”。主要原因在于:阻止执行的权利类型广泛,涵盖了物权、特殊债权甚至“占有”这一事实状态。除所有权、用益物权之外,《物权法》规定的“占有”的事实状态等,都能成为阻止执行的理由。


特别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于上述问题的有关分析和阐述,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现实生活中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并合法占有不动产的当事人的“物权期待权”,以实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虽然上述规定指出的是买卖关系中的“物权期待权”问题。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虽为赠与,但实际上王A原先具有涉案房屋99%的所有权,而赵A仅具有1%。涉案房屋的处分也是基于离婚协议,带有一定的人身关系色彩,且王A一直实际合法占有该房屋,应予允许参照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进行处理。

 

 

 

编排/王琨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