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甘国明

来源/微信公众号“小甘读判例”

 

1.担保人对其担保的事项包括主合同当事人、主债权种类等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但疏于对主合同有效要件的审查,却对主合同的订立起到了促成作用,应当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汇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其担保的事项包括借款人、主债权种类等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但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汇源公司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以及第十三条“汇源公司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的约定,汇源公司将本应属于自己的审查义务完全授权给惠山中行,并明确表示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同时将空白《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交惠山中行填写发放,因此,汇源公司应与惠山中行共同承担对上述事项审查失当的法律后果。


原审判决认定汇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以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时未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等进行审查,存在过错,且其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无条件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并收取了担保费用,系放任担保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索引: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抗字第63号;合议庭法官:董华、贺禔、李桂顺、马东旭、张爱珍;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2.担保人对主合同真正的事实是明知的,但担保人仍为该主合同提供担保,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可以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并承担债务人不能返还部分的三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浙商控股依据《商品销售合同》向沈阳东方支付的货款,实质是融资借贷。双方以商品销售为名而进行融资借贷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属总厂、延吉东方、鸡东北方、宇晨创新作为担保人对案涉商品销售实为融资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担保人存在过错,并根据过错程度判令上述担保人对沈阳东方不能返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索引: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等与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581号;合议庭法官:王展飞、朱燕、尹晓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3.债权人主张担保人承担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损失,应当举证证明担保人存在过错,在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情形而仍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要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岩田木业公司与农行岫岩支行在办理涉案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存在犯罪行为,已经生效的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盘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查明和认定,为获得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岩田木业公司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行贿财物,为此,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岩田木业公司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


因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犯罪行为,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因涉案借款主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与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配套的兰翎与农行岫岩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主张兰翎承担涉案固定资产借款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兰翎存在过错。


农行岫岩支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形成损失,其在没有证明兰翎参与了犯罪或者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然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兰翎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索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51号;合议庭法官:王东敏、刘崇理、曾宏伟;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4.担保人并未参与主合同的签订,对造成主合同无效没有过错的,担保人不承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本案案涉工程“美邦西湖印象花园”为商品住宅建设,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


美邦公司在招标前即已与鸿硕公司签订7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鸿硕公司,并于2010年1月29日向鸿硕公司支付了330万元款项。招标人美邦公司与投标人鸿硕公司存在相互串通,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已协商一致。故美邦公司与鸿硕公司存在明显的串标行为,鸿硕公司中标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5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7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案涉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无效,主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亦无效,且嘉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并未参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对造成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过错,故嘉泰公司在本案中对美邦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索引:平顶山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嘉泰担保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267号;合议庭法官:杨立初、刘雪梅、梅芳;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5.担保人在明知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对主债务提供担保,显然具有过错,担保人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这里的担保人,应指全体担保人,而无论担保人为一个主体还是多个主体,也无论担保人提供了何种担保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从事企业之间借贷,故该合同的性质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本院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是以自有资金进行出借,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本案中,尽管昌昊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但中铝公司基于其与昌昊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了案涉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昌昊公司后,由昌昊公司背书转让给天铭物资公司,天铭物资公司通过持有该票据提示付款的方式从承兑行获得票款,获得借贷资金。因此,案涉资金实质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从银行融入的资金,并非出借人的自有资金。当事人具有利用银行资金进行非法盈利的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天铭物资公司、天铭大酒店、天铭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陈雪明,金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雪明之妻龚妹芳,被告陈欣宇为陈雪明、龚妹芳成年子女,故应当认定上述担保人对于天铭物资公司以订立连环《购销合同》的方式向昌昊公司借款的事实均系明知,上述担保人在明知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对主债务提供担保,显然具有过错。


鉴于合同无效的损失为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过错造成,故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这里的担保人,应指全体担保人,而无论担保人为一个主体还是多个主体,也无论担保人提供了何种担保方式。津葳公司关于“每一担保人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680号;合议庭法官:王宪森、殷媛、张雪楳;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6.担保人在决定进行担保之前,虽然对主债务已经进行过审查,但经法院认定担保人并未尽到足够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以至于担保被认定为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债券发行人赊店集团擅自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因违反相关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万基铝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其向赊店集团出具的担保函亦因此被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万基铝业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存在过错。


经查,万基铝业公司向赊店集团出具的《担保函》开宗明义载明:“鉴于:一、债券发行人河南赊店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之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批准文号(1999)899号],发行面额总计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企业债券……本担保人出于真实意思,在此承诺对发行人此次所发行的债券的到期兑付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从上述内容可知,担保人万基铝业公司在决定进行担保之前,对债券发行人赊店集团的企业债券发行行为是否符合《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是否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经进行过审查,正是认为该发行行为已经符合上述规定和审批程序,万基铝业公司才愿意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无条件担保。


然而,经二审法院查明,赊店集团的债券发行行为并不符合《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亦未经人民银行的批准,属擅自发行,并因此被认定为无效,担保函亦同时被认定为无效。可见,在万基铝业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过程中,其并未尽到足够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以至于最终担保函被认定为无效,其应当按照现有司法解释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按照赊店集团尚欠兑付款200万元的三分之一判决万基铝业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索引: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等债券兑付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2409号;合议庭法官:王季君、于金陵、晏景;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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