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主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陈加曹 林维钢 林维钢 林维钢   2017-07-08
 
文/陈加曹 林维钢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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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法律规范仅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未成体系,难免简陋,且缺乏与实际情况的紧密联系及具体现实的操作性规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那么,上述条款“承包人”都包含哪些主体?换言之,建设工程中哪些主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文着眼于建设工程中常见的合同承包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要旨及各地审判口径,意在综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勘察人、设计人

勘察人、设计人是建设工程中常见的合同承包人。那么,以上两类主体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呢?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写作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一书有所言及,但毕竟只能作为个人观点,不能引为规范性意见),但地方高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基本是明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二款:“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对于勘察人、设计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各地的审判意见均是一致的,实务界也达成共识:勘察人、设计人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监理人

监理人是工程中常见的又一法律主体。《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可见,发包人与监理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实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工程承包关系。因此,监理人也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三、合法分包人

对于合法分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院的态度是由明确转为模糊。

原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曾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由总承包方享有,分包方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分包方利益的,分包方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就其承包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但是,在最终公布的版本中该条款被删除了。

广东高院的指导意见与上述征求意见稿的宗旨一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包合同的,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总承包人可以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因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分包人利益,分包人可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就其承包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根据上述两条规范出发,可以基本判定:合法分包人不享有优先权,但在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分包人利益时,分包人可代为行使优先权。

四、实际施工人

建设工程中存在“合法分包人”,同样也有违法分包或者非法转包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设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即指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进行工程实际施工的承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权,实务界争议较大。笔者选取安徽省和浙江省两地的意见作为代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十八条规定:“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从上述规定可知,安徽省和浙江省的审判口径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首要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该口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范要旨应当是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五、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

对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院的态度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笔者梳理出各种建设工程参与主体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各省法院之间的固然有相应的《解答》、《指导意见》、《会议纪要》,但各种规定错综复杂、审判口径不一,亟待最高人民法院明示统一的规范适用。
 

 

编排/谢昊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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