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译者按:喜欢看美国律政剧的朋友可能都有这样一个印象,在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竭尽全力为案件做准备,可能并不是为了在庭审上一决雌雄,而是在庭外的谈判桌前,达成一项互利双赢的交易,从而避免漫长残酷又充满不确信性的庭审,这就是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这一制度的实质是被告人以放弃庭审权利为代价,与控方就指控和量刑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查和认可后,在不经历完整的庭审的情况下就能结案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这一实践在19世纪就已经在美国出现,进入20世纪后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其历史,可以参见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郭志媛译)。到目前,在美国,适用辩诉交易方式处理的刑事案件比例在95%—96%之间,在英国这一比例在87%左右(参见艾瑞克·卢拉编《跨国视野下的检察官》,杨先德译,王新环审校,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可见,在英美法系,绝大部分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方式处理的。
虽然辩诉交易实践在美国已经有至少两个世纪的历史,但是直到1970年的布雷迪诉美国案(Brady v. U.S.),这一制度才被美国最高法院正式以判例的形式接受和认可。该案要处理的核心问题是在辩诉交易中,被告做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和“明智性”的标准问题,这两点对确保认罪答辩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至关重要,关系到辩诉交易制度的正当性。其中也不难看出,被告基于担心被控方和法庭科处更加严厉的刑罚而做有罪答辩并不会导致答辩无效,此外,也不难看出律师帮助权是辩诉交易制度非常至关重要的一环。
笔者之前翻译了一份美国辩诉交易文书模板,今天再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布雷迪案编译成中文,这也许既可以帮助常看美剧的人提供更深入的背景知识,也可以为实务和研究人士提供研究素材。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案件背景
1959年,申诉人布雷迪因触犯联邦绑架法(具体为18 U.S. C. 1201(a))而受到绑架指控。依照绑架法(a)条款,如果受害人在解救时已受到了伤害,在陪审团的建议下,可以对被告判处死刑(以下简称死刑条款)。由于在该案中,指控书认定绑架受害人被解救时并非安然无恙,因此如果经审判团审判,布雷迪可能将面临死刑。布雷迪聘请的有辩护律师,最开始他选择做无罪答辩。起初,很明显审判法官不愿意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理该案,而布雷迪也并没有试图通过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方式降低自己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但是当布雷迪得知他的共同被告已经认罪,并将出庭作证指控他时,布雷迪改变了主意,决定做有罪答辩。在审判法官两次询问他做有罪答辩是否是出于自愿之后,法官认可和接受了他的有罪答辩。布雷迪被判处50年监禁,后来被减刑为30年。
1967年,布雷迪以原审判决错误为由,提出申诉,要求法院释放自己。他认为他的有罪答辩是非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理由有三点:一是他当时受到“死刑条款”的强迫;二是他当时的辩护律师向他施加了不被允许的压力(impermissible pressure);三是他当时受到减刑和宽大处理陈述的引诱。布雷迪主张,审判法官并未完全遵守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11条(有关审查有罪答辩自愿性的条款)。在举行听证后,新墨西哥地区法院驳回了申诉。地区法院认定,申诉人的辩护律师并未向他施加不被允许的迫使他做有罪答辩的压力,也并不存在做出减刑和宽大处理的陈述。法院认定联邦绑架法(a)条款合宪,并认为被告做出有罪答辩是因为他意识到他的共同被告将做有罪答辩:申诉人“不是因为出于1201(a)法律条款或法官的任何行为而做出有罪答辩的,而是因为出于别的原由做出的有罪答辩的”。新墨西哥地区法院得出结论:“答辩是在自愿和明知的情况下做出的(plea was voluntarily and knowingly made)。”
联邦第十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新墨西哥地区法院的裁决,认定地区法院的裁决有证据支持,并且同意有关申诉人的答辩是自愿的认定结论。联邦最高法院发出调卷令,审查申诉人人以下主张:上诉法院的判决与该法院在美国诉杰克逊案(States v. Jackson, 390 U.S. 570 (1968))中的判决相悖,因而是错误的。
怀特大法官代表法庭撰写了判决书,最高法院维持上诉法院判决。
法院正文
一
在美国诉杰克逊案中,被告同样被指控犯下绑架罪。地区法院驳回了依据“死刑条款”(1201(a))提起的该项绑架指控。法院认定“死刑条款”违宪,因为该条款仅根据陪审团的建议就可以科处死刑,从而迫使被告必须以放弃陪审团审判为代价来规避死刑。法院认定,除了死刑条款外,联邦绑架法合宪。最高法院同意地区法院的意见,即,联邦绑架法的死刑条款在被告行使宪法权利时,向被告施加了不被允许的负担。问题是“宪法是否允许仅仅因为被告准备行使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设定死刑”。死刑条款不可避免的效果是阻止被告行使第五修正案不做有罪答辩和第六修正案在陪审团面前接受审判的权利。在杰克逊案中,法院认定,由于立法者将死刑限制于陪审团建议的那些案件中的立法目标,完全可以在不惩罚那些做无罪答辩和行使陪审团审判权利的情况下实现,因此,死刑条款毫无必要地对主张宪法权利的人进行了惩罚,因此死刑条款无效。
由于死刑条款不可避免的造成鼓励被告做有罪答辩并放弃陪审团审判的局面,布雷迪认为,杰克逊案等于宣布所有基于死刑条款做出的有罪答辩都是无效的,至少在畏惧死刑成为答辩的一个因素时是这样。然而,最高法院认为,申诉人布雷迪对杰克逊案进行了过度解读。
地区法院在杰克逊案中表达的很清楚,并不是说死刑条款就固有的一定会胁迫被告做有罪答辩:“联邦绑架法有可能会使那些坚持无罪和要求陪审团审判的人感到气馁,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个按照联邦绑架法做有罪答辩的人都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做有罪答辩的”。也存在其他规定有死刑的法律,被告也会基于担心被科处死刑而做有罪答辩,亦有支持这种答辩自愿性的判决。
此外,在杰克逊案中,法官并不接受这样一项建议,即:“不管被告的答辩是多么明确,不管他们为了保护自我和家人免受冗长庭审的折磨,而承认罪行的意愿多么强烈”,如果在所有绑架案件中禁止被告做有罪答辩并禁止被告放弃陪审团审判,死刑条款就可以保留下来。放弃陪审团审判和做有罪答辩可能会被偶尔否决,但这并不能作为自动地否决在该法下做出的所有有罪答辩的理由,因为这样一种规则,“将剥夺刑事诉讼程序应有的弹性”。
对我们来说,很明显,杰克逊案规则既不是说因恐惧可能的死刑而做的有罪答辩都是不自愿答辩,也不是说不管自愿与否,在这种情况下做的答辩都是无效的。杰克逊案禁止依据死刑条款科处死刑,但是该判决既没有创造和使用新的判断有罪答辩有效性的标准,也没有授权可以依据法院的判决适用新的检验标准。法院要重申的是,只要答辩是自愿和理智的(voluntary and intelligent),就是有效的。有罪答辩是一项重大而严肃的行为,只有在谨慎鉴别的情况下才能被接受,这一点早已是共识。答辩的核心以及做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的基础是,被告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中承认他实施了犯罪事实。从而,被告自己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并放弃了第五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因而(有罪答辩的)最低要求是,被告的答辩是他自我选择的自愿表达。但是答辩不仅仅是对过去行为的承认,它也表明被告已经同意,可以在没有陪审团和法官审判的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放弃宪法权利不仅必须是自愿的,而且必须是知情的和理智的行为,必须是在对相关情况和可能的后果有足够的了解的情形下做出的。(Waivers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not only must be voluntary but must be knowing, intelligent acts done with sufficient awareness of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 and likely consequences.)不管基于以上哪一点,布雷迪的答辩都不是无效的。
二
1959年的原审法院,1968年的地区法院以及上诉法院都认定了布雷迪答辩的自愿性。申诉人,是在能胜任的辩护人(competent counsel)的建议下,在共同被告已经认罪并会出庭指证他的的情况下,决定作出有罪答辩的。地区法院认为是这一情况引发布鲁迪做有罪答辩的,布雷迪答辩的自愿性只有在考察了所有围绕其答辩的环境时,才能加以认定。一个相关的环境是经庭审后的有罪判决将可能导致更加严厉的判决。布鲁迪可能意识到,他面临着很强的指控并意识到获得无罪开释的机会很渺茫,因而宁愿选择做有罪答辩,从而将刑罚限制在终身监禁,而不是去选择可能导致死刑的陪审团审判。但是即使我们假设,要不是因为死刑条款,布鲁迪就不会做有罪答辩,这种假设也只是说死刑条款是他做出答辩的“必要”(but for)条件。那么在这个意义上说,死刑条款导致有罪答辩并不必然证明答辩是被胁迫的,因而是无效的。
在一定程度上,政府鼓励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个重要环节做有罪答辩。对于一些人来说,犯法本身构成他们认罪认罚的的充分理由。对于其他一些人来说,政府所施加的逮捕和指控,可以迫使和刺激他们认罪。而在有一些案件中,指控后不断积累的证据可以确保给被告定罪,辩护律师也会意识到庭审会给被告及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痛苦和花费。尽管政府行为对刺激答辩的一些因素负有责任,但是所有这些答辩都是有效的。与在经过庭审后,在政府的呈堂证供面前,被告必须认罪否则会被定罪相比,这些审前的答辩并没有受到更多的不适当的胁迫。
当然,政府的代理人(检察官)不可以通过实际的或威胁的身体损害或有损被告人意志的精神强迫的方式获得答辩。但是在本案中,这些情形都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表明布雷迪对死刑是如此恐惧或者希望得到宽大处理的意愿是如此强烈,以至于在有律师的帮助下,他仍然没有或者不能理性地衡量庭审和有罪答辩之间的轻重利弊。布雷迪的主张其实是另一种类型的主张:通过许诺给予宽大处理来影响和激励有罪答辩本身违反第五修正案(不得自证其罪);如果是出于担心被政府证明有罪后可能受到更严厉的惩罚而做的答辩,这是受到胁迫的答辩,是无效的答辩。
就答辩自愿性而言,对于布雷迪来说,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做有罪答辩并没有什么实质差别:(1)在法官和陪审团拥有同样的量刑权的司法区,由于律师告诉被告法官可能比陪审团更加宽大仁慈,被告做了有罪答辩;(2)在只有法官有量刑权的司法区,辩护律师告诉被告,通常,做有罪答辩的比不做有罪答辩而经历庭审受到的惩罚更加宽大;(3)检察官和法官允许被告就较轻的罪名做有罪答辩;(4)被告在能够明了其他指控将被撤销的情况下,对部分指控做有罪答辩。在布雷迪案中,如果不是意识到做有罪答辩受到的刑罚可能或确实会比经过庭审定罪受到的刑罚要轻,被告根本就不会做有罪答辩。然而,我们并不认为,依据第五修正案,被告出于希望接受较轻的惩罚而避免庭审不确定性(可能无罪、可能有罪以及可能面临更严厉刑罚)而做出有罪答辩,是受到胁迫和无效的。
我们所处理的问题是刑法及其实施中固有的问题,并不是宪法禁止的,因为在个案中,刑法本身赋予了而法官或陪审团在量刑时很宽泛的选择权,也因为政府和被告通常都认为排除法定最高刑是有利的。对于无罪开释希望渺茫的被告来说,有罪答辩和限制可能的刑罚的好处是明显的,这样可以减少曝光,可以立即开始服刑改造,这样一来,庭审造成的实际负担被消除了。对于政府来首,有罪答辩也有好处。认罪后立即科处刑罚可以有效地实现刑罚目标,而通过避免庭审,节省下来的稀缺的司法和检察资源可以被投入到那些对被告的是否有罪存在实质争议或重大疑问的案件中。这种互利双赢局面也许解释了这一事实,即目前,美国四分之三的刑事定罪是通过有罪答辩实现的,其中很大一部分毫无疑问是受到希望获得宽大处理的激励而做出的。
当然,可以对有罪答辩的盛行做出解释并不必然表明那些答辩或者产生那些答辩的体制本身是值得认可的。但是我们并不认为,政府和被告能够互利双赢,而且被告愿意认罪并希望在短期内接受矫正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的的这种作法是违宪的。
一种相反的观点认为,州和联邦政府应该禁止有罪答辩,应该通过立法对每一种犯罪规定不变的单一刑罚,或者将量刑职能分配给对定罪方式毫不知情的机构。总之,要防止法官和检察官通过接受有罪答辩进行指控选择。但是,事实上,第五修正案并没有这么要求。
1897年的布拉姆诉美国案(Bram v.United States)认定,认罪是否可采,取决于被告是否受到了第五修正案所不允许的胁迫。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在羁押状态下,任何微小的宽大处理的许诺都可能导致认罪被认定无效。因为宽大处理的许诺本身不违法,取决于做出许诺和被告做出有罪答辩的环境。
布雷迪所处的环境与布拉姆所处的环境不同。布雷迪开始做无罪答辩,在他改变答辩之前,没有受到任何威胁或也没有来自任何机关面对面的许诺。他受到能胜任的辩护律师的帮助,有足够的机会去评估利弊。答辩也不是对似是而非的好处的一时冲动的回应。他的答辩是在公开的法庭中,在熟知法律要求的法官面前做出的。因此使自愿的。
有罪答辩自愿性的标准正如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塔特尔(Tuttle)法官定义的:
“在完全意识到答辩直接后果的情况下做出的有罪答辩是有效的,包括知晓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向他做出的许诺的真实价值,除非它是在受到威胁(包括许诺停止不适当的骚扰)的情况下做出的、或受到不当陈述(包括无法满足和实现的许诺)或者就性质本身而言与检察官的职责不相干的许诺的诱导下做出的。”
依据这一标准,不能仅因为了避免可能的死刑而认定有罪答辩无效。
三
案件事实表明布雷迪的答辩是理智的。他是在能胜任的辩护律师的帮助和建议下做出有罪答辩的,他知晓指控的性质,没有证据表明他是在失去理智和能力的情况下做出有罪答辩的。他是在共同被告认罪并可能出庭指证他时,为了确保不会面临比终身监禁更严厉的惩罚而做出有罪答辩的。布雷迪在认罪时能够准确认识到自己的所作所为。
确实,布雷迪的辩护律师告知他1201(a)款授予陪审团科处死刑的权力,而该条款被9年后的杰克逊案宣布违宪无效。但是这并要求我们撤销对布雷迪的定罪。通常,有罪答辩的决定受到两个因素的影响:被告对控方指控的评估,以及获得做出有罪答辩的宽大处理的回报的确定性。而这些考虑通常都是没有确切答案的无法估计的问题。根据答辩后续发生的情况作出的判决似乎是无法预期的,尽管这些判决在做出时是完全合理的。答辩必须是理智地做出的规则并不导致,如果被告没有正确估计到影响做出决定的每一个因素,答辩随后会受到挑战(例如撤销)。不能仅仅因为在做出答辩很久以后,被告发现他误解了指控案件的质量或误解了替代诉讼程序附带的可能的刑罚,就主张撤销答辩。更具体而言,在政府代理人(检察官)没有不实陈述或其他不被允许的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当时的法律理智地做出的自由答辩是有效的,不会因为随后的司法决定(如本案中的杰克逊案)表明之前的答辩是建立在错误的前提的情况下,就挑战以前的答辩。如果答辩是在能胜任的辩护律师依据当时的法律正确建议下做出的,不能基于随后其他法院的判决而挑战之前的答辩。
布雷迪没能预计到杰克逊案判决的事实并不能质疑他做的答辩的真实性或可靠性。我们认为,宪法中并没有条款允许被告基于以下事实而否认他之前在公开的法庭中做出的严肃的认罪行为,即,如果随后的发展表明政府的案件质量并没有被告当时认为的那么高或者当时可适用的最高刑罚在随后的司法判决中被认为不再适用。
这并不是说对于无辜者来说有罪答辩定罪方式不存在风险,也不是说目前适用的有罪答辩方式在所有方面都必然是合法有效的。这种定罪模式并不比经过陪审团或法官完全庭审更加可靠。因而,我们采取了很多防范措施避免出现不可靠的结果,而且我们应该继续这样做,不管定罪是通过答辩还是庭审实现的。如果(控方提供的)宽大处理许诺的激励,实质上增加了被告(在能胜任的辩护律师的建议下)做出错误的自我归罪的可能性,我们需要对这样的案件保持高度怀疑。但是我们的观点是相反的,我们的观点是以下这一预期为基础,即法庭能够确保被告的有做答辩是在能胜任的辩护律师的充分建议下,自愿地和理智地做出的,没有理由怀疑被告认罪的准确性和可信性。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布雷迪在公开的法庭中做的有罪答辩是不真实的。
尽管布雷迪的有罪答辩可能部分是受到避免可能的死刑这一动机的影响而做出的,但是我们确信他的答辩是自愿和理智的。我们没有理由怀疑他所做的严肃的认罪行为的真实性。
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