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 | 委托创作合同实务中最易忽略的八个风险点及防范方案
曾立 曾立   2017-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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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创作合同是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创作要求完成作品,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委托创作合同的法律风险不仅涉及合同法相关的违约责任风险处理问题,同时还涉及著作权法相关的权利分割事宜。


本文从委托创作合同在条款设置及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或法律人在审核合同中最易忽略的风险点入手,剖析此类风险点可能涉及的当事人权益损害问题并提供防范方案。


风险点一、作品交付方式选择不当


作品的交付方式关系到作品交付后的举证及侵权风险的追诉问题。因此恰当的作品交付方式对整个委托创作合同的履行风险防范至关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委托创作合同中,受托人作为实际创作人需要对已经履行完成了相应创作成果并交付委托人事宜进行举证。实务中创作成果的交付方式一般包括实物交付和电子交付两种。实物交付由受托人直接将创造成果交付委托人,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交接文件上签字、盖章确认。


电子交付指的是受托人采用约定的电子邮箱、聊天工具或其电子数据信息传输工具向委托人交付约定的创作成果。实务中采用电子交付的,约定的电子数据到达委托人时即为交付,当事人一般不再签署书面的交接文件。


防范方案:就交付形式而言,实物交付似乎比电子交付更为规范。但实物交付的缺陷在于需要委托人的配合义务相对较重。例如如果无法联系到委托人到场接收,将直接影响创作成果的依约交付。虽然理论上此种情况由委托人承担责任,但需要受托人进行相应的有效举证,否则可能发生受托人被认定为逾期交付创作成果的风险。而电子交付往往不需要委托人做过多的配合,受托人只需要通过互联网将创作成果进行发送,到达对方系统即视为完成交付。


电子交付的实务操作中需要注意:当事人应当在委托创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创作成果的方式。约定采用电子邮箱发送的,应当明确双方所使用的邮箱。此外,由于聊天工具获取发送记录的稳定性及规范性不如电子邮箱,容易导致取证困难。因此笔者不建议当事人约定采用聊天工具的方式进行交付创作成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48号民事裁定书


风险点二、实际创作人不确定的风险


在对作品创作人的身份要求比较强的作品委托项目中,未明确具体创作人容易发生创作人替换或实际创作人以与受托人不存在任何隶属或委派关系为由向委托人单独主张著作权。


防范方案:基于上述原因,具体上述特点的委托创作项目,委托创作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受托人所委派的具体创作人。明确约定,由该具体创作人与委托人进行关于创作方面的各项沟通。受托人所委派的具体创作人发生变更的,应当约定由受托人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以更换创作人。


此外,实务中存在一些委托创作项目,需要受托人聘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三人进行完成。如果在委托创作合同或后期的其他协议中并未就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则很容易引发第三人向委托人主张著作权相关权利的纠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


风险点三、第三方奖项约定不明的风险


为激励受托人提高创作成果质量,有的当事人会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因创作成果获得第三方的某种奖励的,该笔奖励的部分或者全部奖金归属受托方所有。实务中因为奖项级别或奖项性质约定不明,导致受托人无法获得本应获得的奖金。


由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确定创作成果可能获得哪种层面的奖励,一般委托创作合同中仅就奖项名称做简单的不完全列述并以“等”字结尾。例如:“本项目创作成果获得柏林、戛纳、威尼斯等国际大奖的,甲方将上述奖项所得奖金的xx%作为对乙方的奖励。”如果上述条款中的项目创作成果确实获得了柏林、戛纳、威尼斯奖项中的任何一个,该条款均可以直接适用。但如果项目创作成果所获得的奖项在此列述的奖项名称之外,则委托人甲方因此获得的奖金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条款进行支付则容易产生争议。


防范方案:结合上述案例,对于乙方而言,在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时,应当尽可能主张对此类条款的明确化。除尽可能列述项目可能获得的奖项名称外,还可以通过一定的可以衡量的指标约定其他未能列举的奖项级别。防止在实际获得该级别奖项时产生条款适用方面的争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94号民事裁定书


风险点四、忽视创作成果使用期限在其他文件中标注的重要性


有的委托创作项目,委托人对创作成果的使用存在期限限制。使用期限与使用费的支付具有对应性。在分期支付使用费的合同中,仅约定使用期限未在费用单据中明确费用所对用的使用期,容易导致纠纷发生后使用期与费用支付的对应性不易举证。


防范方案:因此笔者建议,对用具有上述内容的委托创作合同,当事人不仅要在委托创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使用期限,在相关费用单据等文件上还应当注明相关费用所对应的使用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22号民事裁定书


风险点五、小额项目创作费数额约定不明


实务中当事人就委托创作项目一般都会签订规范的委托创作合同。但是也存在一些小的委托创作项目,委托人并不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或者虽然签订了相应合同,但对创作费用的具体数额并不进行明确约定而仅就受托人的侵权风险所涉及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此类条款显然不利于受托人的事后维权。


防范方案:针对上述情况,受托人在委托创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注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好相关证据,防止发生纠纷时无法主张权利。此类证据不仅包括向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完成某创作成果的证据、受托人已交付创作成果的证据。同时还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证据的收集:


1、合同履行方式的相关证据;


2、普通市场同类业务的收费标准;


3、已支付费用的相关票据证据。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以上三个方面的证据情况及合同履行过程的瑕疵等综合确定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的费用具体数额。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32号民事裁定书


风险点六、享有著作权的受托人违约后,委托人只好暂停项目准备诉讼


受托人享有受托人作品的著作权,且受托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有的委托人为防止受托人以侵权为由反而追究己方的侵权责任,而只好暂停项目通过诉讼维护权益。


防范方案:虽然诉讼是委托人维护权益的方式之一,但此时委托人并非一定要暂停项目执行,只能通过诉讼来降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受托人违约其实并不能改变委托人依然拥有基于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判决书中也持有该观点,即,享有著作权的受托人如果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影响委托人关于委托创作合同目的实现的,委托人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的范围内继续使用原受托人的创作成果。委托人及第三人使用该创作成果的行为不属于侵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民事判决书


风险点七、故意不明确约定验收标准


具有客观数据或条件可以衡量作品是否符合要求的标准,当然可以作为作品的验收标准。但实务中诸多委托创作合同的标的作品往往是无法通过具体的数据或条件进行衡量受托人的创作质量。于是有的委托人便故意不再验收条款中明确约定验收标准。然而此种操作导致的后果便是,在纠纷发生后法院或仲裁机构无法通过可以依据或参考的标准衡量作品是否符合委托创作要求。作品质量不符合实际要求的风险便具有了较大的不可控性。


为防范委托创作中质量标准的不可控,委托人往往要求在合同中约定严格的作品验收程序,并通过验收程序监督作品质量。诚然,验收程序对作品质量的把控具有一定意义,但其仍然不能起到代替验收标准的作用。笔者建议合同起草人从以下角度进一步约定验收标准实体内容:


(一)设定原则性标准条款


合同所列述的原则性验收标准应当能够提炼出委托人对作品的基本要求。此方面要求合同起草人与委托人所委派的专业审稿人进行充分沟通,从沟通意见中提炼出稿件审核的内在原则。原则的内容包括作品的主体、强制性要素、禁止性要素等。


(二)设定启发性标准条款


启发性标准指的是合同中通过举例或简短的启发性措辞引导作品创作人按照其启发性要求完成作品的创作。为防止启发性标准发生对创作人发生偏向引导或将其引入不完全陈述的误区,启发性标准条款应当与原则性标准条款一并适用。


(三)兜底性条款


由于验收标准容易出现不确定性的方面,兜底性条款在此类委托创作合同中是必备条款。兜底性条款的表述重点一般在于强调委托人委托创作的作品有其他方面要求的,受托人应当按照其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但注意该条款应当与验收程序条款相对应。例如,可以加入受托人对委托人其他要求的异议提出程序、异议处理程序及最终决定权(一般约定由委托人享有)。


此外,实务中还常常存在作品用于指定使用目的的情况。如果受托人所完成的作品因质量问题无法用于该项使用目的,则将可能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例如关于某类文学作品的委托创作,合同中可以约定该作品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影视剧审批的要求。


风险点八、不重视著作权永恒让渡条款的作用


著作权永恒让渡条款指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无论合同因任何原因发生终止,受托人所完成的部分或全部作品的著作权均归属委托人所有的条款。该条款系委托人为最大限度利用创作成果而进行的一种保障性约定。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该条规定给著作权归属问题预留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实务中,委托创作合同一般明确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委托人所有。但是当委托创作合同解除时,作品的著作权该如何处置呢?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已经形成的作品,由于仍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已经履行且履行符合合同约定的,一般按照已经履行的情况处理,即,当事人约定著作权为委托人的仍然归属委托人所有,未明确约定或者未约定的,由受托人享有著作权。已经履行且形成了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受托人享有著作权。


实务中,有的委托人在委托创作合同中不仅会明确著作权归属委托人所有,同时还会在合同中明确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均不影响委托创作合同中关于著作权归属委托人所有的条款。此种条款在合同文本中可能以各种不为受托人注意的方式直接或间接的表达出来。但该条款实际属于受托人对受托作品著作权的自由处分行为,并不法律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合同的签订只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可以产生法律效力。


防范方案:受托人在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时应当格外关注此类条款的存在与否,充分预估可能给己方带来的权益风险。如果同意该条款的履行,则极易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受托人也可以据此向委托人提出相应的最低保障性收益。即,在作品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情况下,委托人仍然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约定数额的收益。【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55号民事裁定书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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