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张泽斯   2015-05-29

文/张泽斯  中国华融浙江分公司法律事务部副经理

来源/微信公共号 金融街法律专号(jinrongfalv001)

 

如今,在金融机构开展的商业化项目中,部分企业由于缺乏土地、房产等价值高、易变现的抵押物,一般会以其供货、转让资产而对第三方产生的应收账款为项目提供质押担保。此举提升了应收账款的财产价值,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其风险识别和控制的难度较大,在法律法规层面上,《物权法》的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一部关于质押登记的程序性规范,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效力上都难以有效解决实践操作中的难题。而在实践中,因为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和制度障碍,以应收账款为标的质押作为企业重要的融资担保措施尚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根据央行征信中心企业征信系统应收账款融资余额数据估算,近两年,用来支持融资的应收账款占全社会账款存量的比重尚不足20%。因此,从法律层面上对应收账款质押加以分析和识别,并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合同约定之功效以弥补制度设计之不足,对于充分利用这一制度促进金融机构相关的业务开展是十分必要的。


一、应收账款的质押标的


《物权法》出台后,将应收账款列入了可以质押的权利之一,但是对于应收账款的概念以及范围却未提及,仅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以及2015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稿》”)对其进行了界定。但因为《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仅为部门规章,效力层级较低,其对应收账款的界定能否得到立法机关的认可和司法实践的确认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目前,主要争议点集中在是否应当将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列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


笔者认为,应当将不动产收费权质押列为与应收账款质押并列的权利。其一,收费权质押以收费权本身作为质押的客体,收费权是权利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公共服务的提供等收取费用的权利,并非基于实际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应收账款质押权利的设立则是基于实际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依照现有的规定,收费权质押应当在相应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如公路收费权质押须向公路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农村电网电费收费权质押则须向地市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而《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应当在信贷征信部门办理,与此同时,收费权的转让涉及运营资质审核,人行征信中心尚不能完全替代在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中确定的收费权资格登记部门;第三,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涉及第三人或者质押人的债务人,主要通过对质押标的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等方式来完成,不动产收费权质押的实现方式主要通过控制收费账户以收取的费用直接受偿来实现,原则上不涉及第三人的问题。鉴于收费权质押的产生基础法律关系,设立程序、实现方式不同于应收账款,笔者认为,应当将不动产收费权质押视为与应收账款质押并列的一种权利。鉴于本文篇幅,本文仅仅讨论应收账款质押相关问题。


二、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法律风险


一是出质的应收账款真实性存疑。贷款企业虚构应收账款出质;原来的应收账款在出质前已经清偿,但是出质人未下账,债务企业未入账或以其他应收账款数据冒充出质。


二是基础合同存在无效或被撤销风险。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成立以及能否最终实现,与产生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效力密切相关。如果该基础合同由于存在法定事由而后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直接导致依据此设立的应收账款也不能成立。


三是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抗辩权风险。应收账款建立在基础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出质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是建立在自身已经按约、充分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基础之上。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完全可以因为合同对手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存在瑕疵,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严重影响到金融机构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


四是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消权利风险。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出质人互负到期同种类债务,应收账款债务人可随时主张将其债务与出质人的债务抵消,从而使设质的应收账款部分或者全部归于消灭,这无疑将对金融机构应收账款的质权的实现带来潜在风险。


五是应收账款出质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风险。实践中,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间的确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比如,当设定应收账款质押后,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故意修改基础合同,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又如双方更改合同约定,提前收取有关应收账款或者更改支付方式等,以逃避监控;甚至出现“倒签”的现象影响出质效力,例如,出质人确认放弃应收账款时文件的签署日期故意早于应收账款的出质日,这会使所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存在”,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又例如,在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补充约定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并将补充约定时间“倒签”至应收账款出质日之前,根据担保法以及质押权利的相关特征,当事人之间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擅自出质,因此,这种做法就会影响出质的效力。


六是应收账款出质人的再处置问题。根据《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但是,如果出质人将已经出质的应收账款以“倒签”的方式再次转让,在受让人为主观善意的情况下,将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质押权人是否可以依照《合同法》撤销出质人的处置行为,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七是应收账款债权与主债权到期时间不一致。实践中,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时间与主债权到期时间一致的情况鲜有存在,主债权与应收账款到期时间的不一致会影响到主债权人及时行使质押权利:第一,应收账款债权先于主债权到期。主债权尚未到期,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主债权人必须在应收账款到期之后才得行使质押权利,此举无疑增加了第三债务人的交易成本以及应收账款的履约风险;第二,应收账款债权届满日早于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到期日的情况。如果在应收账款期限届满之后,出质人长时间怠于行权,使得应收账款债权的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此时,应收账款请求权就成为了自然债权,出质人丧失胜诉权,得不到法院的足够保护或支持,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会因此而落空。


三、应收账款质押权利的法律制度障碍


(一)应收账款的公示制度


出质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我国《物权法》第228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里的“信贷征信机构”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人民银行及其征信中心制定《登记办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以下简称“《操作规则》”)具体落实了《物权法》的相关要求。


其一,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制度缺失。可转让性是应收账款可以设质的前提,而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实质上就是启动应收账款转让程序,在应收账款转让时必然涉及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根据《合同法》第80条,“债权转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以及“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现行有关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未明确出质人在设立应收账款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是债权人不可免除的义务,是否影响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效力。


其二,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仅对登记内容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这与其他国家采用公示要件主义设立物权时登记机关履行实质审查不同,从而导致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相对容易,但却不易发现应收账款质权的瑕疵,使得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形同虚设,并不能有力保障应收账款质权的最终实现。


(二)应收账款的实现方式


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中涉及两个债权,即作为质权标的的出质债权(即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


就现有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其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完全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诚信程度。应收账款作为一种请求权,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物权法》未规定其可径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因此,除了依照通常行使质权的方法,参照市场价格折价、变卖或拍卖应收账款外,质权人只可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来实现质权。但其存在以下风险:一是在出质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备《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行使之基础,存在不确定性;二是按《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之规定,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质权人行使代位权就得面临主张出质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举证责任的困境;三是按照《合同法》之规定,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进行,而不能径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这势必会增加实现质权的成本,影响效率。


尽管应收账款质押存在上述诸多制度缺陷及操作风险,但是,作为一种费用低、办理程序相对简单、质押标的便于寻找的融资担保方式,仍然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在实践中,我们应当通过具体的操作模式的设计和合同的约定,以达到规避法律风险的目的。


四、风险防范


(一)尽职调查


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其一,应当认真梳理及核查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调查债权形成初始文件,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凭证,债权债务余额(双方债权债务确认书),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拟质押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其二,注意防范同一应收账款上存在多个质权的风险。《登记办法》明确了同一应收账款可以设立多个质权,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因此,在利用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同时,也应重视其查询功能,用以防范应收账款多次质押的风险;其三,根据《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平台办理保理业务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可见,应收账款转让也将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定,通过登记制度予以公示。近期发布的《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中规定,“银行受让应收账款时,应登录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态进行查询,未经查询,将不构成善意”。由此,为了防范出质人之后的再次处置行为,建议金融机构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同时,查询相应的应收账款的权属状态,并留存相关的凭证,以保证金融机构作为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权利。


(二)设质标的权利限制


其一,建议金融机构将对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事宜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由金融机构、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三方签订质押合同,对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金额、期限、支付方式、收款账号、债务人名称和住址、基础合同的主要内容和编号等作尽可能详细、具体、准确的描述。


其二,排除出质人行使应收账款基础合同项下的权利,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如“未经金融机构同意,出质人不得放弃、转让应收账款或将其重复质押,亦不得以应收账款与其债务进行抵销”、“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不得擅自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放弃其对应收账款出质人和主债权人的抗辩权”等,最大限度地规避因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的瑕疵风险而致使金融机构的质权失去存在和实现的基础。


其三,审慎确定贷款质押担保率(即担保贷款额与担保物价值的比率)。应收账款的贷款质押担保率通常取决于应收账款的质量,一般应为60%-80%。审查企业应收账款的账龄、占比、周转率、平均收回期等指标,在综合考虑贷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风险度,质权实现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应收账款质押率。


(三)应收账款监管


一是为了彻底规避应收账款质押的的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在金融机构、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尽量选择应收账款转让或者转让暨回购的操作模式。


二是建议由金融机构、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三方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专用账户,同时,对应收账款的偿还及接收账户等情况作出详细约定,赋予金融机构对一般应收账户的收款账户等额资金以特殊的控制效力,包括限制出质人使用账户内的资金等,以加强对企业应收账款回笼资金的监督管理,防止回笼资金挪作他用。


三是建议金融机构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继续进行跟踪,及时全面搜集出质人已经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有关证据,督促出质人及时请求付款,防止诉讼时效超期。


四是建议金融机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承诺书,确认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承诺“只向出质人在金融机构指定监管账户内付款”、“到期不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未告知质押权人的情况下擅自支付,由此对金融机构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


(四)质押权利实现方式


一是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无法偿债权时,可以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质押权利,由债务人直接将应收账款付至质权人或付至质权人设置监管措施的账户,避免质权在实现时所通常需要的评估、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等繁琐程序,保障应收账款质权的便捷、高效的实现。但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拟定合同时为避免相关约定违反《物权法》第211条“禁止流质”条款规定,建议作如下约定“如果将来债务人在约定期间未归还债务,金融机构有权直接向债务人收取与主债权数额相应部分的应收账款数额”。


二是当出现应收账款债权期限届满早于主债权到期的情况时,建议金融机构、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参照《担保法解释》77条有关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先于主债权到期的处理“质权人有权请求第三债务人向其清偿应收账款,在接受清偿后,应当与出质人协议提前清偿主债权或者对该款项进行提存”,金融机构在与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时约定,“应收账款期限届满时将相应的资金款项直接存入出质人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或者直接转换为定期存款存单,继续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三是当出现主债权期限届满先于应收账款到期的情况时,如果不经特别约定,金融机构没有权利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质押权利,否则将损害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债权享有的期限利益。此时,建议金融机构、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在订立质押合同时约定,“待主债权期限届满,金融机构可以在应收账款未届清偿期之时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质押权利”,否则金融机构只能在应收账款到期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

 

 

责编/王大莹

实习编辑/孙显

为无讼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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