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于洋 哈尔滨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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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文字表述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之规定包含有艾司挫仑、阿普唑仑、曲马多等精神、麻醉管制药品。那么是否个人私自售卖上述精麻药品就一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呢?


本人以为需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如下审查。


要点一、销售精麻药品对象。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第七项关于对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之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依上述将精麻药品售卖给吸贩毒人员才可构成贩卖毒品罪。这是对行为进行司法认定的关键所在,精麻药品流入毒品市场是行为是否构成毒品犯罪的实质性要件。


要点二、售卖行为的具体施行场景。


现实中能够接触到精麻药品的多为医务和药品销售人员。上述人员如果在执业工作中,为牟取利益,违反了药品管制规定,私自将药品销售给药店、医疗机构,在此销售行为施行场景中,精麻药品仍旧处于药品的医疗流通环节,不易认定为贩卖毒品。要与下述两种场景下的精麻药品售卖行为相区分:1.不具备医疗、销售人员身份的社会闲散人员将大量的精、麻药品销售给社会不特定人群;2.医疗、药品销售人员借助工作便利,将其控制下的精、麻药品销售给滥用精、麻药物的吸毒人员、贩毒人员。精、麻药物销售给药店、医疗机构,药品仍处于医药流通领域,未流通到毒品市场,不产生对社会人群公共健康的法益侵害,故而不应构成毒品犯罪。但因为违反了精、麻药物药品管制制度,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范畴。如果不加区分,一概将私自售卖精、麻药品归为贩卖毒品,那么必将违反《武汉会议纪要》第七项,并造成《武汉会议纪要》第七项第二款关于行为构成非法经营之规定无从适用。


要点三、行为是否具备毒品犯罪行为特征。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特征反应其主观恶性,亦反应其所欲侵害的具体法益。毒品犯罪行为有其特殊行为特点,如:交易双方互不见面、邮递包裹使用假名、对毒品进行伪装包装、牟取高额利润。在对精、麻药品进行毒品贩卖的时候,行为表现为对药品标价要远高于市场药品价格。例如杜冷丁药品价格在3元/支,而在作为毒品贩卖的行为下,价格在130-200元/支。如果行为人是在药品流通领域,以正常药品价格进行售卖,并且无反侦查的毒品犯罪行为特征。行为人客观上是药品销售行为,主观上为对药店、医疗机构进行药品销售,是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对犯罪行为之认定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上述药品为毒品,私自售卖上述药品就是贩卖毒品行为,这有客观归罪之嫌。即便是从客观上讲,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客观行为上是销售毒品还是销售药品要综合考量。其实,上述司法解释并不是规定艾司挫仑、阿普唑仑、曲马多等精麻药品是毒品,而是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行为构成毒品犯罪的情况下,案涉上述药品(毒品犯罪行为的标的物)在此时表述为毒品,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进行规定。


要点四、行为发生地的吸、贩毒毒品种类情况。


私自售卖上述精、麻药品,是否构成毒品犯罪要综合考量其行为后果是否能够产生对公共人群健康侵害。因为毒品犯罪的法益侵害就是公共健康。如果行为发生地的吸、贩毒毒品种类主要是上述精、麻药品,在当地成为主要毒品市场种类物,上述精麻药品的脱离药品管制,将产生流入毒品市场的现实危害,这样才有可能(需综合考量前述要点)构成毒品犯罪。如果,上述精麻药品并不为行为发生地的吸、贩毒毒品种类,甚至从没有过针对上述精、麻药品的吸毒人员和贩毒人员的案件发生,由此不存在流入毒品市场的现实危害。那么行为人将精麻药品销售给药店、医疗机构,甚至于偶将少量药品销售给个别亲朋(无法排除医疗目的),特别是本就从事医疗行业的行为人而言,依主客观考量,对其行为不具备以毒品犯罪认定的可谴责性。


上述是笔者本人对私自售卖艾司挫仑、阿普唑仑、曲马多等精、麻药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个人浅见,书写成文供司法实务界同仁参考,若有不当,请批评指正。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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