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分析和管理建议
汪海江 汪海江   2016-12-23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因工作原因,笔者时有办理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高压无情,受害者非死即伤,家属悲怆哀号,亲眼目睹后心绪难平。总结多年的办案经验,借助于“无讼”的案例库,就该类型纠纷进行简要的法律分析,并提出管理建议,希望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尽到最大谨慎的注意义务,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


一、法律分析


(一)高压触电致人损害适用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压触电致人损害的是高压电,而不是电力线路或高压变配电设施本身,不适用物件致人损害的法条。


从民法上来讲,高压电致人损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要求作业者尽到最大限度谨慎注意义务,如果造成损害的应当对无辜受害人进行补偿,这体现了一种社会责任,立法上倾向保护弱者,维护社会稳定。在这里,仅列举了“受害人故意”为唯一的免责事由。


(二)高压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DL408-91)中规定,“设计、制造和安装规程通常是以1000V为界限来划分电压高低的,一般规定:低压--指额定电压在1000V及以下者;高压--指额定电压在1000V以上者”。从《侵权责任法》上来说,低压触电致人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高压电触电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所以将高压输电作业规定为特殊侵权,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因为工业的高压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具有重大的危险,必须采取措施,高度防范,以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经营者必须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保持警惕,亦因工业高压的经营者从其经营行为中获得利益,应对其经营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一旦损害发生,只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即便工业高压的经营者不存在过错,也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的过失为责任构成的考虑因素。从利益平衡和填补的角度考虑,《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只要存在一般过失,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但不能完全免除作业经营者的责任。


(三)高度危险作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高压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分配规则。在该类纠纷中,供电企业要对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故意必须是受害人对其行为必将导致高压电击的后果有充分认识,且主观上存在希望或放纵该结果发生的心态,才能构成其主观上的故意。


(四)法院审理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裁判依据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自2013年4月8日起被废止。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四种情形,包括“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供电方曾以该司法解释的上述条款进行抗辩,现已失去法律依据。


从事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法民字第5号的复函中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部门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电力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部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但《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该类案件中应适用《电力法》”。


当《电力法》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时,法院的裁判观点倾向于适用后者。《侵权责任法》和《电力法》就高压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所采用的归责原则均为无过错责任,但二者对受害人的过错所采取的态度不同,《侵权责任法》规定为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电力法》规定为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虽然《电力法》为特别法,《侵权责任法》为一般法,但《侵权责任法》为新法,《电力法》为旧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与《电力法》关于受害人的过错对侵权责任的影响之规定冲突的问题上,仍然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


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与《侵权责任法》相比较,层级较低,法院在审理触电案件中较少援引,但是可以作为法官判案的参考。


由此可见,当前,法院在审理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主要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经营者,还是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并未明确指出责任者是谁,是否可以理解为经营者或作业者尚存在争议。而1996年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51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在该规则下,是以产权来划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在实践中,由于电力设施产权所有者(管理者)有时与经营者不一致,从而发生承担责任主体的争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一书认为:“在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事故中,发生电击伤亡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线路中的高压电能,因此法律规定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一书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作了如下释义:“从过程上看,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


联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应承担责任的“经营者”可以理解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为经营者”。而不是使用高压电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用电方。


二、管理建议


鉴于电力运行与维护的高风险性,供电企业要增强风险意识,主动识别风险,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现提出以下管理建议:


(一)电力线路的架设要符合规范


一般情况下,触电案件多发生在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供电企业在电力线路架设时要符合《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的要求,特别要关注导线对地距离。在上述规范中规定:“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应符合表12.0.7的规定”。当发生纠纷时,供电企业要举证证明导线对地距离符合规范要求。


表12.0.7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m)


线路经过区域最小距离


线路电压


3kV以下3kV~10kV35kV~66kV


人口密集地区6.06.57.0


人口稀少地区5.05.56.0


交通困难地区4.04.55.0


(二)重视工程档案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供电企业需要证明电力设施合法合规,就必须提供相关证据,如《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施工图设计》、《竣工验收报告》等,从证据的角度出发,供电企业应高度重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三)要重视标志牌、警示牌的证明作用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通过对该条文的解读,《侵权责任法》从责任的成立上加重了管理人的责任,但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充许被侵权人存在一般过失即可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电力企业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或者杆塔上设立电力标志牌和安全警示牌,要加强日常巡视,尽到相应的注意提示义务。


(四)要重视管理的分界点


在实务中,由供电企业提供的供电格式合同允许供、用电双方对输电线路设施的产权分界点进行约定,并绘制示意图加以区分。分界点可以是电表、断路器、支撑物或电杆,供电企业要重视管理的分界点,以便于发生纠纷时减轻已方的责任。


(五)要重视制度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电力企业要高度重视制度建设,特别是要定期修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线路巡线制度、电力设施消缺制度和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管理制度等。特别是巡线制度,不仅要明确巡线的杆号、时间、周期、巡线人、发现的问题,还应有消缺记录。健全的管理制度有助于加强内部管理,防范法律风险。


(六)要尽到一定限度的勤勉责任


在《胡某某、杨某某与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3218号]中,法院认为,“虽然沛县供电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产权原则,受害人触电地点发生在用电户的用电设施上,应当风险自负。但供电企业的安全检查、勤勉注意,既是法律法规赋予供电企业的权利,也是其不容放弃、应尽的义务。故原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定沛县供电公司疏于检查,忽视胡某某、杨某某私拉乱接状况的存在,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胡某的触电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并判令沛县供电公司对胡国庆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从该案中可以看出,鉴于电能具有高度危险性,供电企业具备专业用电知识,基于其所经营商品的危险性与防范的专业性,其应负有一定限度的勤勉注意义务。供电企业应当积极开展电力电器使用宣传、做好巡查提醒工作,并留有证据。


(七)妥善处理纠纷中的证据


在高压触电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供电企业要妥善处理纠纷中的证据。一是要避免自认。在某案例中,受害人家属要求供电企业垫付医疗费,于是双方在诉前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中该对事件经过进行了详细描述,称“受害人的鱼竿触碰到某供电企业所管辖的35kV高压供电线路上”。由于该协议未经法务部门审核,构成了对本案事实的自认,诉讼中供电企业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抗辩,往往会被法院驳回。二是留存好减轻乙方责任的证据。高压电力线路下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线下开挖鱼塘,线下种植高杆植物,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野蛮施工等现象非常普遍。在这种情况下,供电企业要积极作为,可以直接上门送达,或采用EMS的方式寄送《违法行为通知书》,在对方拒收的情况下可用张贴并拍照或录像的方式留存证据,也可以及时向行政执行部门举报。三是对不利证据要采取反制措施。在某案例中,在触电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村委会上门向供电企业送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如果企业有关人员收下后又未告知法务部门,则会在将来的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建议企业有关部门要么拒收,要么采取相应的反制措施,比如向村委会送达《违法行为告知书》等。总之,电力企业要提高证据意识,才能更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


[1]李开国:《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研究》,《现代法学》2012年第1期


[2]姜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法律出版社,2016年6月


[3]杨立新:《法院审理侵权案件观点集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9月


 

 

 

编排/卢明亮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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