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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在隐名出资的结构中,股东身份(资格)的归属与股权的归属是相分离的,即:显名股东(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身份,但股权却归属于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以下统称“隐名出资规则”)

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股东显名条件以及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问题的规制中,均可找到相应依据。即便是在司法审判实务中,亦以此作为相关案件的裁判标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再申字第389号《深圳市兴华骐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威海海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因此,鉴于显名股东所具有的股东身份,无论是公司登记还是工商登记,均将股权记载于其名下。那么,作为该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能否执行其名下所代持的股权呢?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审判实务中也存在着正反两种观点。

二、法院的观点

(一)正方:债权人可以执行显名股东所代持的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科技支行执行异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力期货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科技支行依另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方:债权人不得执行显名股东所代持的股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郊支行执行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行南郊支行是否可以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成城公司名下涉案股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力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本案中行南郊支行因其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之股权从事交易,故不能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原审法院驳回中行南郊支行请求许可执行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元股份及股息、红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行南郊支行请求许可执行涉案股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之后,中国银行南郊支行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以近乎相同的理由驳回了中国银行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

“在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案件中,中行南郊支行是申请执行人,成城公司是被执行人,华冠公司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成城公司名下登记的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根据陕西高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生效民事判决,成城公司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中行南郊支行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均主张,案涉执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已经信赖该登记并申请将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述股权应执行过户给中行南郊支行。
 
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三、笔者的分析

(一)隐名出资规则的适用环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据此,法律已明确将隐名出资限定在了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组织形式中。而隐名出资规则实际上也只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发挥作用。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股东资格的归属与股权(股份)的归属是统一的,其均归属于显名股东。也就是说,此时其执行的是名义标准。(参见田嘉龙:《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以最高法院司法审判为例》,载《无讼阅读》,2015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四终字第20号《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示:“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可见,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隐名出资所形成股权(股份)的归属,并不是依照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而确定的。继而,在(2013)民申字第758号《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更进而区分了对内对外关系的不同:在对外关系上,依照公式的内容由显名股东享有股权;而在对内关系上,隐名股东可以依照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而享有权利。

之所以隐名出资规则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中会产生如此大的差异,原因就在于“本质上这些规则也是将股权等同于物权的思维模式产生的。”加之“证监会针对上市公司治理中制定了诸多规制规则,作出了系列处罚案例,已成为针对上市公司进行法律调整的主要构成。上市公司更多借助于各种各样的具体实施细则、规章、指引、意见等证监会的规则体系来运作。这种中国公司法律的二元结构,加剧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有限公司作为默认模式的倾向。”(参见邓峰:《物权式的股东间纠纷解决方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评析》,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第179-184页。)

(二)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

在商法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基本原则下,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作用尤为重要。所谓“公示主义是指交易当事人对于有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其营业上的事实,负有公示告知义务的法律要求。”“外观主义,亦称外观法理、外观优越或禁止反言,是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参见范健:《论股东资格的认定的基本理念与原则》,载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
 
因为在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均有权相互了解对方的有关商业信息,比如股权结构、责任财产、法定代表人、权限等等,而上述信息如果只通过一方向对方调查而进行了解的话,一来势必花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成本,二来也会困难重重,而且真伪难辨。因此,将有关的商业信息公示出来甚至对此形成一项制度就变得极其重要。而在法律现象中,行为人的目的意思与其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依据外观主义,法律行为完成之后,理应禁止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为由主张该行为无效或应被撤销,否则交易安全无从保障。

因此,在制定法中有诸多体现公示主义及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定。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对于显名股东转让代持股权问题,规定了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则。不过,显然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场合限于交易,其与执行无关。但是,对于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理解和适用不能过于僵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较之更为细化的,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尽管在隐名出资的关系中,出资义务实际上是通过约定由隐名股东承担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但是,基于出资乃股东固有义务之逻辑,公司债权人仍得以依据工商登记信息之记载,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该出资的补足义务,而无需探究或者考察该(显名)股东是否已通过协议将其出资义务转嫁给他人(隐名股东)。

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讲,其对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关于股权的归属约定理应遵循同样的逻辑。上揭《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有一个修订演变的过程,即:在2014年修订之前,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事项还包括股东的出资额。虽然修订之后将该事项拿掉了,但是并不就此认为股权的外观归属变得扑朔迷离,毕竟股东身份(资格)仍然需要进行登记。这又牵涉到股权与股东身份之间的关系:基于股东身份确认所采取的形式标准,获得股东身份需要被公司以有形方式加以认可。否则,即便获得了股权其也不是股东,其“只能享有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等票据上的财产权利。”(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8页。)
 
但是反过来,一旦你成为公司的股东、具有了股东身份,那么拥有股权就是股东所应有之义。因为享有股权,是股东这个身份最基础也是最核心的价值所在。因此,即便是在隐名出资结构中,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另行约定了股权的归属,但是源于显名股东具有的股东身份,债权人亦得依工商登记信息所记载的股东身份,要求执行其名下股权,即便该股权是显名股东代持的,也不得以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此种约定来对抗债权人。至于隐名股东因此造成的损失,其完全可以通过向显名股东追索的方式而得到弥补。

(三)债权人调查义务的边界

委托持股协议通常只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达成并发挥作用,因此即便是公司也未必知悉,更不会披露给其他股东等第三人知晓。更何况,有时还只是口头合同,并无书面协议。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无从得知委托持股协议的具体内容,甚至代持的事实都是一无所知。债权人对于显名股东财产的调查,即便可以到达公司登记的层面,那么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之规定,公司登记的结果显示仍然是股权归属于显名股东。

所以,债权人对于(显名)股东财产状况的调查只能通过“外观”信息获得,而委托持股关系以及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对于股权归属的约定,债权人是不可知的。事实上,债权人也几乎没有任何渠道进行此项调查。

(四)可能存在的寻租空间

从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的角度看,倘若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需要审慎地去识别隐名出资结构是否成立,更不能仅凭显名股东的确认便认定隐名股东的存在及其身份。此时则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除了需要有委托持股协议等原始书证之外,还要有其他证据(如:隐名股东缴纳出资、指示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享受投资权益等)佐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这极易构成一方当事人的可乘之机,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参见田嘉龙:《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为例》,载《高杉LEGAL》,2015年11月23日。)

据此,一旦轻易认定隐名出资结构成立,并以股权为隐名股东享有为由,而不允许债权人予以执行的话,对于(显名)股东而言无疑会产生巨大的寻租空间。只要执行标的涉及股权,那么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均可设计隐名出资的结构,通过预先约定将股权转移给其可以控制的甚至是虚拟的隐名股东之方式,以逃避其名下股权被执行的厄运。

四、结论

就开篇的两个案例而言,笔者非常赞同正方——哈尔滨银行科技支行执行异议纠纷案中的裁判逻辑。但在中国银行南郊支行执行异议纠纷案中,笔者认为法院认定股份(股权)归属于隐名股东的结论颇值商榷,毕竟目标公司的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在那里隐名出资规则并不适用,“这一部分的规则完全与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无关,从而实质上割裂了不同类型公司在这一问题上的连续性”(参见邓峰:《物权式的股东间纠纷解决方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评析》,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第184页。)因此,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股权)是属于显名股东的。

综上,无论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基于名义标准的判断,还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出于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适用,均应允许债权人执行显名股东名下所代持的股权。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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