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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杜晓成律师撰写的融资性保理(有追索权)纠纷法律问题诉讼分析报告,文章分析了融资性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八个基本法律问题,包括法律适用、诉讼请求、管辖权异议、合同效力、债权转让等法律问题。由于本文篇幅较长,文章将分为六次发布。本文为系列第六篇文章。
七、关于基础合同发生争议对保理纠纷诉讼程序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关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保理纠纷中,债务人为了拖延诉讼,通常会援引上述法律规定提出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的请求。类似情形如下:
(一)债务人以基础合同双方就应收账款纠纷已经发生诉讼,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一节,由于本案审理的主要法律事实是工行钢城支行在缔约时是否有理由相信涉案债权真实存在,并非是中铁新疆公司与诚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一审法院审理的另案结果为依据。中铁新疆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色物流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案已经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退一步讲,即使该案已受理,亦不构成本案中止的原因,中色物流公司已经向河北银行青岛分行确认收到案涉《铝锭销售合同》项下货物,河北银行青岛分行依据该确认向德诚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即使存在德诚公司未发货的情形,但无证据证明河北银行青岛分行发放保理融资款时对此事实予以知晓,故亦是中色物流公司与德诚公司之间内部串通,不能推翻中色物流公司对河北银行青岛分行作出的书面确认,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不需依据中色物流公司主张的其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提合同解除之诉的裁判结果,本院对于中色物流公司所提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二)债务人以债权人涉嫌诈骗犯罪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请求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江西高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宜腾公司、港峰公司对工行文昌支行的损失存在过错,无论宜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彦廷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宜腾公司、港峰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处理不需要以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故本案并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形,无需中止审理。因此,港峰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前述案件中可能会涉及本案所涉真实债权数额的认定,但是本案已查明案涉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购货方收货证明所涉发票中,在用发票与作废发票各自的金额,故公安机关对德美公司孙勇立案侦查并不影响前述事实的认定。此外,德美公司孙勇所涉刑事案件,并不影响债务人朗锐公司在民事案件中所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案无需因德美公司孙勇涉嫌刑事犯罪而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
但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涉刑案件,虽然目前司法实务及学术界逐渐认识到“先刑后民”的局限性,如上文判例,“民刑并行”的审理程序渐被大部分法院采用,但各地、各级法院在具体个案上,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审判程序认识及裁判结果差异较大,特别是当案件牵扯群体性事件时,会对法院如何把握诉讼程序的安排产生较大影响,对此应予以重视。
八、关于银行叙做保理业务时的建议
以上可见,在最高法院目前未就如何审理保理纠纷适用法律出台司法解释之前,法院对主审法官的个人观点大多持开放态度,以期积累审判经验,为日后制定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准备,但由此导致保理银行在诉讼过程中面临的风险较多、较大,具有不可知、不可控性。为了尽量降低保理风险,我们建议,在叙做保理业务时,应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对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及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实质审查
通过梳理我们发现,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及应收账款债权不真实占到保理纠纷的大多数,虽然我们认为,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保理银行对基础交易关系进行实质审查,但基于自身经营风险的考虑,建议保理银行强化审查力度,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实质审查。
另外,完整保存基础交易过程文件的原始版本,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合同及债权人已经完全履约的凭据,如交货单、收货单、发票等,防止发生纠纷时,债务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为由进行对抗。
(二)保全债务人承诺的见证过程
一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或债务人作出的还款承诺环节存在瑕疵,有可能完全否定掉应收账款债权,对保理银行的影响极大,且实务中已发生多起类似案件。建议保理银行在对债务人承诺进行见证时,应由保理银行的业务人员亲自上门、亲眼见证全过程,避免由债权人转交或脱离保理银行业务人员视线范围进行签章,并且,以公证、录音录像等形式保全见证过程,核实债务人的经办人身份、资质及印鉴真伪。
(三)明确约定保理纠纷的管辖法院及责任承担方式
为了避免债务人以管辖权异议为由,拖延诉讼进程,银行可在叙做保理业务时,直接在向债务人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其回执的文本上,明确载明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债务人盖章即视为认可。
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保理银行应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一旦出现债务违约,保理银行有权同时向债权人主张回购责任、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支付义务,债权人向保理银行承担应收账款支付义务后,保理银行对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相应地转回给债权人。
(四)保理银行应向债务人作出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并被其接收
保理银行应首先确认债权转让通知已经有效送达债务人,被债务人知悉,且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转让及保理银行作为新的债权人身份予以认可并接受。通知应当由保理银行单独或与债权人共同向债务人发出,避免出现保理银行未有效参与债权转让通知过程的情况。
(五)债务人应向保理银行作出届期付款的无异议承诺
保理银行在查验基础交易相关文件、确认应收账款债权后,应要求债务人向保理银行作出无异议承诺,放弃向保理银行主张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抵销权,愿意届期无条件向保理银行履行确定数额的应收账款债务,并对此不提出异议,防止日后出现先债务逾期时,债务人以各种理由对抗银行债权。对于债务人出具的附有付款条件的还款承诺,保理银行应慎重对待,视情是否接受并叙做保理业务。
(六)加强对债权人的贷后监管,定期与债务人就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对账
保理融资款发放后,保理银行应当按照业务流程要求,加强对债权人用贷情况的监管,跟进用贷资金投向,关注债权人生产经营情况。另外,定期与债务人就应收账款债权以函件等形式进行核对。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