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枝辉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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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1.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未承诺担保,属保险性质
——银行与保险公司所签相关保证保险协议、合同中,保险人并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属保险性质。
2.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应据实认定合同性质
——《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3.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
——借款人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
——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
5.保证保险性质属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
——虽然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但仍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6.银行职员挪用资金,属雇员忠诚保证保险责任范围
——银行投保雇员忠诚保险后,因银行职员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由此造成银行损失的,应认定在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
7.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未办按揭车辆抵押登记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未办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8.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处理
——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责任,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9.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的赔偿义务
——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10.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作连带责任保证无效后果承担
——债权人明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接受其保证担保,由此造成保证无效的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11.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迳向保险人索赔
——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向债务人追偿,亦可向保险人追偿,保险人不得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拒赔。
【规则解读】
1.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未承诺担保,属保险性质
——银行与保险公司所签相关保证保险协议、合同中,保险人并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属保险性质。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意思自治|担保承诺
案情简介:2002年11月,保险公司、银行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对银行发放的机动车消费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对贷款本息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购车人逾期偿还购车贷款,银行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一种保险业务。在该险种的具体实施中,由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并不统一,在保险公司、银行和汽车销售代理商、购车人之间会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在当时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性质。②本案银行与保险公司相关协议、合同中,保险人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案涉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性质上应属保险合同,即本案保证保险属保险性质。
实务要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关系中,保险公司开具的保险单虽名为保证保险单,但在保险人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保证保险单性质应属保险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他字第43号《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见《解读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宫邦友,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答复》(201003/23:79),案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另见《解读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宫邦友,最高院民二庭),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专题研讨》(2011:531)。
2.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应据实认定合同性质
——《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名为保险实为担保
案情简介:1998年,银行与汽车销售公司、保险公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约定银行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1.5亿元贷款,汽车销售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保险公司承诺“若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逾期2个月,保险公司应在45日内就汽车销售公司未偿还部分向银行进行理赔结案。”保险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签发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银行,保险金额为1.9亿元。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三方协议中载明了保险公司对汽车销售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可能发生的罚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中,保险公司将该项保证责任明确在1.9亿余元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汽车销售公司发放1.5亿元贷款的义务。双方关于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据此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②本案上述主、从合同法律关系的构建方式借用了保险合同形式,虽有别于传统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模式,但两者本质相同。该保证合同记载的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
实务要点:名为保险实为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8号“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等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杨咏梅),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200402/6:357)。
3.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
——借款人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担保范围|循环贷款
案情简介:1998年,银行与汽车销售公司、保险公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约定银行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1.5亿元贷款,可循环使用;汽车销售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保险公司承诺“若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逾期2个月,保险公司应在45日内就汽车销售公司未偿还部分向银行进行理赔结案”。保险公司向汽车销售公司签发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银行,保险金额为1.9亿元。银行诉请保险公司对汽车销售公司循环使用并逾期未偿的贷款1.1亿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银行累计发放贷款2.6亿元,超过约定的1.5亿元承保范围,累计偿还1.3亿余元,只应对1000万余元的承保范围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①案涉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允许汽车销售公司有条件地循环使用1.5亿元贷款中的部分资金。实际操作中,银行在发放每笔循环贷款时,由保险公司事先进行审核并签署同意发放的意见。保险公司关于银行发放贷款时有过错,增大了保险标的风险而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②另据《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每月还款金额、还款次数计算,证明保险公司在签发《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时,已考虑到了“循环发放贷款”这种操作方式并予认可,此与三方协议关于循环使用贷款的约定相吻合。本案所涉资金运行过程表明:1.1亿余元循环贷款系依三方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就特定的3年借款期限及汽车销售公司实际使用的资金数额而言,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险公司保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1.9亿元范围内对汽车销售公司欠款本息向银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实务要点:借款人依约实际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8号“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等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杨咏梅),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200402/6:357)。
4.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
——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保证成立|企业借款保证保险
案情简介:1991年2月,保险公司为金矿企业贷款71万元提供保证保险,约定保证有效期“至借款方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并收取了相应保费。嗣后,金矿向银行借款7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后因金矿破产,发放贷款的银行诉请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保险公司以保险期间已过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根据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和具体内容,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本案实质上构成了借款保证合同。②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本案保险单中保险期限的约定不符合《企业借款保证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且对债权人无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按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限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应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0年8月28日〔1999〕经监字第266号),见《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请示与答复——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马迎新,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请示与答复》(200201/1:127)。
5.保证保险性质属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
——虽然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但仍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保险合同|保证合同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保险公司、实业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为银行汽车按揭贷款债权提供保证保险。嗣后周某购车与银行、保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截至2009年,经强制执行,因周某未偿还贷款本金1.9万余元,银行诉请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法院认为:①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依据应系该行为本身而非行为目的或功能。保证保险是指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所签合同约定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其对投保人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法律责任的保险形式。保证保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②本案周某逾期未还款,致使保险事故发生,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由于合同项下债权已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后因周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故本案银行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③保证保险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责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银行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证保险责任,其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但不能获得重复赔偿,故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银行周某未偿借款本金,保险公司履行后可向周某追偿。
实务要点:虽然保证保险合同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标的不同,但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依据应系该行为本身而非行为目的或功能,故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应适用《保险法》来调整。
案例索引:安徽黄山中院(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95号“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程巧云),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1/79:302)。
6.银行职员挪用资金,属雇员忠诚保证保险责任范围
——银行投保雇员忠诚保险后,因银行职员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由此造成银行损失的,应认定在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雇员忠诚保险|挪用资金
案情简介:2007年,银行根据保险公司宣传及建议,投保了现金保险和附加雇员忠诚保险,附加险责任限额200万元。保险期间内,银行职员曾某因挪用银行资金183万余元被判处刑罚。保险公司以贪污和侵占才属于约定的保证保险责任范围拒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①根据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的解释,结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曾某挪用资金犯罪事实,从诉争保险合同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签订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目的进行整体解释,应认定曾某挪用资金行为符合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关于不忠诚行为的约定,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②根据《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银行保险金183万余元。
实务要点:银行投保雇员忠诚保险后,因银行职员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由此造成银行损失的,应认定为保证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09)厦民终字第1095号“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厦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王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2/72:193);另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事:248)。
7.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未办按揭车辆抵押登记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未办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抵押|未办登记|机动车按揭贷款
案情简介:2002年,银行、保险公司、贸易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的三方协议,约定银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交付抵押车辆及权益凭证,并依约向保险公司依法转让车辆处分权,同时明示“各相关协议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随后孟某与贸易公司签订购车协议,高某为孟某担保,孟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协议,贸易公司以保留的车辆所有权担保但未办抵押登记。孟某又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从保险责任事故当日起6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规定单证,即视为自愿放弃权益”,后孟某经贸易公司同意,将车转让给白某营运,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毁。保险公司以超过6个月才接到索赔通知、车辆未办抵押而拒赔。
法院认为:①借款合同有效,孟某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孟某将车辆转让给白某营运未经债权人银行同意,故债务转让不成立,孟某仍有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高某系贸易公司与孟某购车合同保证担保人,银行与孟某借款合同保证人为贸易公司,故银行无权向高某主张担保责任。孟某与银行所签抵押合同因所有权由贸易公司保留,在未付清贷款前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故无权对车辆设立抵押权,抵押合同无效,故贸易公司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②《保险法》第22条(编者注:现行《保险法》已调整为第26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该条规定的索赔时效,当事人不得自行确定。保险公司关于银行6个月的索赔时效违反《保险法》关于2年时效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银行在2年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其主张应予支持,但因未办抵押,保险公司有权依三方协议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赔。判决孟某偿还银行借款23万余元,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作为被保险人和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使保险标的潜在危险程度增加,并造成贷款人不享有抵押权,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山西太原中院(2005)并民终字第892号“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迎宾路支行诉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程庆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4/58:339)。
8.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处理
——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责任,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个人分期付款购车|物的担保
案情简介:2003年,谢某因分期付款购车与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银行与保险公司依双方上级单位签订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由保险公司为谢某签发保证保险单。因谢某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银行诉请保险公司支付剩余贷款1万余元及利息。保险公司以保险单后附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押物扣减投保人欠款”内容主张先诉抗辩权。
法院认为:①案涉抵押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均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两者均具有为不能履行的债务提供履约担保的功能,但抵押合同确不能等同于保证保险合同。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是保证合同一种,其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担保法》进行调整,而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的保险业务。它是保险人在义务人违反合同义务给合同权利人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是保险人对义务人的履约信誉进行保险,其具备保险合同的一切特征,是一种独立的商事合同,其实质是保险合同。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是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非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保证合同及《保险法》不能完全涵盖或调整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特有的责任免除、保险金额等问题依《担保法》根本不能解决,相关当事人基于《保险法》享有的特有权利亦无法以《担保法》加以调整和维护,故当事人因保证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时应适用《保险法》而不应适用《担保法》进行调整。②鉴于保证保险合同特有性质,故本案保险公司关于其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保险单后附条款有“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押物扣减投保人欠款”内容,但保险公司开展该类保险业务的基础是其上级部门与银行上级单位签订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依该协议,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赔偿责任即产生。故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后附条款对银行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本案谢某连续3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保险事故已发生,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银行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实务要点:个人分期贷款购车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同时银行与保险公司又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情况下,银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责任,应适用《保险法》而不应适用《担保法》进行调整。保险公司关于其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福建龙岩中院(2005)岩民终字第178号“某银行与谢某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新罗支行诉谢建棋等保险合同案(保证保险)》(傅红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商事:330)。
9.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的赔偿义务
——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关联协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先诉抗辩权
案情简介:2001年,银行与保险公司、销售公司就开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签订《合作协议》。银行据此向借款人刘某发放购车贷款18.9万元。2003年,因刘某累计3月未还款,银行依约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回复以存在销售公司担保而未予赔付。诉讼中,保险公司称银行提交的索赔资料缺少邮局出具的催款通知书挂号信回单、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并主张先诉抗辩权。
法院认为:①《合作协议》是银行与保险公司及销售公司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协商一致达成的,该协议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颁布的《保证保险条款》等文件,约定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开展的具体操作规程和各方在合作开展此项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并进一步解释、说明或确定了《保证保险条款》中相关内容。本案中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向借款人出具保证保险单的事实过程,亦系基于《合作协议》约定而发生。故《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条款》在约定的内容和履行的事实上均构成关联关系,银行与保险公司作为《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应以《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条款》为约束,本案中,《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条款》亦应是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②对于借款人个人情况和购车情况,在保险公司审核的文件中均已载明,则保险公司对此应为知晓,其仍按《合作协议》规定程序作出承保决定,并收取保费,即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收到银行索赔申请资料后拒赔理由是由于存在销售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问题,并未提出缺少索赔资料问题,即使索赔资料中缺少邮局出具的催款通知书挂号信回单,亦不足以构成免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购车发票依《合作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保管,其再要求银行提供不合乎常理,而车辆登记证不属于《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内容,保险公司以此提出索赔资料缺失理由不成立。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应本着先赔后诉原则按《保证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故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银行9.8万余元。
实务要点:银行与保险公司、汽车销售方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颁布的《保证保险条款》等文件,就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开展达成《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条款》应是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5467号“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案》(徐庆),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商事:372)。
10.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作连带责任保证无效后果承担
——债权人明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接受其保证担保,由此造成保证无效的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担保主体|分支机构保证|汽车消费贷款
案情简介:2001年,信用社、保险公司营业部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购车人向保险公司营业部购买约定保险,如购车人不能依法偿还贷款,由该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信用社代偿,并因之取得追索权。据此,保险公司营业部在嗣后的《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书》中,承诺为购车人王某借款3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因王某连续未偿贷超过3个月,信用社诉请解除与王某所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由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购车人向保险公司营业部购买约定保险,如购车人不能依法偿还贷款,由该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信用社代偿,并因之取得追索权,营业部在合同中承诺承担的是与其经营范围一致的保险责任。而《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书》所承诺的是保险公司为购车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加盖的是营业部的业务专用章。推荐书承诺的连带保证责任与保险责任在性质上、构成要件上、责任形式上有严格区别,且营业部的业务专用章的使用,从其刊刻的印章内容上,亦仅限于其自身保险业务范围内,由营业部的名称以及印章的内容即可知其属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②《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已为法律所禁止,违反该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规定来确认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分属在各地的经营机构和组织均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而本案信用社应当知道保险公司的职能部门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作出超出其原承担保险责任承诺业务范围外的保证责任承诺,且该保证责任承诺并未得到其法人的授权,故案涉推荐书上保险公司对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无效,造成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信用社知晓了营业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未获得法人授权,仅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情况下而认同推荐书上保证内容,由此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信用社,相应损失应由信用社自行承担。鉴于信用社在诉讼请求中仅只要求解除其与王某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对于解除后形成的权利在诉讼中未主张,故不予审理,判决确认解除信用社与王某所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实务要点:保险公司分属在各地的经营机构和组织均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债权人在明知该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获得法人授权,仅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情况下而同意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债权人,相应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04)昆民五终字第193号“某信用社与某保险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农村信用合作社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靖国营业部等借款合同案》(郑健),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事:78)。
11.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迳向保险人索赔
——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向债务人追偿,亦可向保险人追偿,保险人不得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拒赔。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合并审理|下落不明|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2000年,甘某与贸易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随后银行依与保险公司所签《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向甘某发放贷款17万余元。2001年,因甘某连续3期未偿还贷款,银行依约诉请解除与甘某的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以甘某下落不明、银行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虽然银行与甘某之间系借贷关系,与保险公司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但上述两法律关系相互关联,该保证保险是为促进借贷合同之债的实现而订立,其保险标的即为借贷合同债权,无论是对保险事故、保险责任的确定,还是减少讼累,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均有必要。同时,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有权向投保的债务人追偿,亦有权向保险人追偿,保险人不得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拒赔;保险人代为赔付后还有权向投保人追偿,即投保人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只是附条件地将连带责任转移给了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人对被保险的债权人责任的连带性,亦为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必要因素。②本案保险事故已发生,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由于保证保险单是最后约定条款,并约定了绝对免赔率1%,故格式保证保险条款和《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中订明的其他免赔率不应适用。由于甘某下落不明,不可能要求其承认违约事实或作出证明,而银行对账信息单是对甘某还款情况自动生成的电脑记录单,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作为损失金额的依据。同时,依保证保险条款规定,银行虽有做好欠款催收工作及记录的义务,但该义务是为了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款和有利于确认损失额,对保险人免责权利而言,仅在出现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不利于保险人及时做好防范工作,这才对保险人有影响,保险人才有权拒赔。另外,由于保证保险关系中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身份分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并非签约人,在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明确指出并加以说明情况下,即单方以格式条款形式规定被保险人的义务并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有失诚实信用和公允,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格式条款规定的“因此造成的损失额”无论从语义解释还是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解释,均应指“被保险人未履行相应通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额”之意,而本案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损失,并非其不履行相应通知义务造成,故保险人不能引用该条约定获得免赔。判决解除银行与甘某所签《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甘某偿还银行欠款本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有权向投保的债务人追偿,亦有权向保险人追偿,保险人不得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拒赔。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白云区法院(2003)云法民二初字第4号“某银行与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诉干卫等借款合同案(汽车信贷、保证保险)》(魏子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商事:67)。
实习编辑/陈若曦
为无讼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