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按:从耶林的思想转向目的法学开始,到20世纪海克将其发展成一个完整的法学方法论,其后对西方两大法系的发展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利益法学既看到立法者预见能力的有限性,同时又注意到法官的能动性,并藉由利益法学的方法论来填补法律漏洞和诠释法律,以此实现法律安定性与社会变动之间的平衡。处于全球舞台中心的当代中国,其法律和法律思想仍然需要在新的全球范式中进行学习、模仿和批判。在中国社会治理处于急剧的转型背景之下,本文在叙述德国利益法学思想史后回到中国的现实语境,认为利益法学的历史经验和教训,可以作为中国社会和司法实践的一面镜子:当代的中国法律实践将面临着类似于20世纪初德国民法典实施的问题——法官如何实现对法律的忠诚,同时透过法律实践来回应社会的司法需求。
文/张文龙 清华大学法学院2011级博士研究生
利益法学在德国法律史上既有重要的方法革新,也有难以洗刷的历史耻辱。不过,唯有将其置于世界法律史的坐标系中,方能看到利益法学的历史意义及其贡献。利益法学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耶林的目的法学,其关于法律目的之思想为利益的语意进入法律的论证系统奠定了基础,及至海克以此为“底盘”构建出一个圆满的方法论体系,从而标志着利益法学时代的崛起。利益法学的出场,不仅是对19世纪“概念法学”的支配性范式之批判,而且推动着世界法范式的变迁:从形式主义法范式突进到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
一、由概念法学到利益法学
20世纪初的利益法学,是以对抗“概念法学”的姿态出现,是19世纪历史法学派之后,具有世界性影响的西方现代法学思潮之一。利益法学的主要创立者是海克,不过,利益法学的核心思想可以追溯到19世纪后期耶林之目的法学。正是受耶林思想之启发,海克的利益法学一方面延续了耶林对“概念法学”的批判;另一方面则深化和拓展耶林的目的思想,使之成为一个圆满而体系化的法学方法论。由概念法学到利益法学是一场学术典范昀变迁,它反映了私法的社会化趋势。而透过利益法学之方法,法律的发展由形式主义的法范式突进到社会利益的政策衡量面向,由此,预示了未来福利国家政策协调之法范式出场。
(一)概念法学的系谱
“概念法学”的语意是由耶林(Rudolf Von Jhering)发明的,用来嘲讽当时以普赫塔(Georg Friedrich Puchta)、早期耶林自己和温德夏特(Bernhard Windscheid)为代表的德国“学说汇纂主义”(即潘德克顿法学)。据归纳,“概念法学”具有三项特征:(l)实在法是无漏洞的;(2)实在法可以追溯一个以形式逻辑联结的概念体系(即概念金字塔);(3)实在法可以经由逻辑演绎从上位的法律概念中推导出来,而该上位的法律概念是通过归纳法发现的,又称为“逆向论法”。可见,这种“概念法学”是以数学公理体系为其观念模型,尤其注重“概念计算”的形式逻辑技术,而忽略具体的生活事实。
从历史谱系来看,上述“概念法学”是演变自18世纪的理性自然法学说,尤其是克里斯蒂安·沃尔夫(Christian Wolff)之思想,此公可谓“概念法学”之鼻祖。因为他认为法学可以模仿数学那样,根据若干公理命题而推演出整个法律体系:“从较高的公理一直到最小的细节,所有自然法的语句都应该依照无漏洞的演绎方式推论出来。”而且,19世纪之后,当时自然科学和数掌都是最成功的学术典范,所以,以公理体系之方法进行学术研究之观念尤其流行。当时萨维尼创立的历史法学派,借助康德的理性批判理论,征服了“自然法”,并且从理性自然法学说中吸收一切不与康德批判相矛盾的公理、体系和概念建构,比如,学说汇纂体系、体系与概念建构的方法以及由体系与概念逻辑性推导出裁决、学说汇编学中的基本概念(如客观法、主观权利、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等)、法之一般伦理性规定的前提,等等。与此同时,萨维尼又结合当时德国浪漫主义的民族精神,从法的渊源之历史性中追溯法律的民族精神,认为法律的起源和发展都是受到国民之确信所支配。萨维尼透过法学的“历史性”与“哲学性”之结合,前者提供了研究的对象——在历史上先行存在的素材,如罗马法,后者则提供了整理这些素材的体系——逻辑方法,从而将法律素材纳入到实证法学(即法教义学)体系之中,使之成为一个前后融贯的法秩序。可是,随着德国私法学的学术实证主义发展,历史法学派的内在矛盾就日益凸显:如果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那么,当时德意志民族继受罗马法的正当性就产生问题了。实际上,当德意志民族面临选择何种法源来建构未来的民法典这一问题时,历史法学派的内部分裂——罗乌法与日耳曼法之间的冲突——就已经无可避免。
当时萨维尼的学生普赫塔从历史的浪漫主义转向了学术性的实证主义,他认为法条不是民族精神或者国民确信及其行动之产物,而是透过科学体系的演绎建构而产生的。这样,历史法学派的学说汇纂体系就经由他发展成为一种法学实证主义,即“学说汇纂主义”。在普赫塔看来,法律概念是独立的、具有自我生产能力的“智慧存在”。法学概念构成了一座金字塔,即“概念的系谱”,并在其中“从公理出发向下无漏洞地创设出概念的上下阶层”,“向上一直追溯到每个法的‘来源’到法的概念,再从这个最高的法的概念向下推导直达个别(主观的)权利为止”。简言之,法的形成只是“概念的演变”。当时德国的“学说汇纂主义”代表人物,除了普赫塔之外,就是早期的耶林和温德夏特,耶林更是这种法学实证主义的顶峰。早期耶林在其《罗马法之精神》-书中,表明自己对普赫塔思想之推崇,并提出自己的“自然历史的方法”,认为根据该方法就可以实现“较低层次的法学”向“较高层次的法学”之提升,使得法律条文和法律原则这些法律实体变成具有生命力的“法学身体”或“法律身体”。耶林认为透过这种“建构法学”的方法,所建立的体系就是实证法律素材最完美的形式,而且是新素材永不枯竭的来源。跟普赫塔一样.耶林认为:“概念是有生产力的,它们自我配对,然后生产出新的概念。”
上述“学说汇纂主义”对于概念逻辑的崇拜,已经使得“概念法学”具有一种自我生产的图像。这种法律图像意味着法学家对法律创造的垄断,并且使得法学形式主义得以建立,因为法条的正当性取决于其在体系中的正确、逻辑上的真理与合理性。所以,法学家无须关照生活事实,透过形式逻辑的涵摄技术,就可以获得正确的法条和判决。这种法学实证主义或形式主义,提供了最大的法律确定性,不仅是法典化时期的公器,更是创造了一个犹如制定法一般的法秩序。可是,极端的法律形式主义对法律与社会的割裂,必然引起反向的思想潮流与之对抗。
(二)利益法学的出场
在利益法学的历史出场之前,耶林就已经提出对“概念法学”的讽刺与批判。耶林对“概念法学”的幻灭是由于一个具体案件导致的,这个案件让耶林面临学术生涯最为严重的理论危机,甚至是信念危机。因为耶林自己的旧理论遭到生活事实的“解构”。面对自己的法感,他选择收回自己的旧理论,并重新考虑案件的解决办法。他发现法学的任务必须是探究那些法条并没详细说明之理由与目的。透过这种法律之目的探究,耶林认为权利并不是抽象的意思表示,而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而对利益的分析,叉使得他从主观权利进入到客观法,并且需要从根本上去讨论法律的起源和演化的问题。这样,耶林就通过目的探讨进入到法律的社会面向之思考:法律的发展是由社会的目的与利益因素所导控的,法律只是实现目的之手段,最终的目的是社会存在本身。
透过耶林的思想,菲利普·海克(Philipp Heck)看到利益冲突是法律的起源和基础。他把耶林之利益思想概括为“起源的利益理论”,并做了重构性的阐述。不过,他认为耶林的目的思想并没有细化出一个可以帮助法官获得法规范和便于法学研究的方法论。他把这样一个法学方法论称之为“生产的利益法学”,并认为根据这个法学方法可以生产出“法律诫命”。受耶林思想之启发,海克创立了“利益法学”,而且,他继承了耶林对“概念法学”进行批判之思想,以为对“概念法学”的批判是利益法学的起点和主要内容。海克认为“概念法学”之方法是一种颠倒的方法,因为这种方法完全颠倒了法条与概念之间及概念之间的产生程序。最要紧的是,“概念法学”之方法对生活利益的视而不见,必然影响到法律的正确适用。而20世纪初德国民法典的实施,可以说是利益法学出场的重要历史背景。因为民法典的实施,逐渐显示了旧有的概念法学之方法已经不能适应当时德国社会的发展及其司法需要。虽然“概念法学”的思想激励了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并为未来的民法典制定提供了建构的概念与体系,但是,随着民法典实施,德国私法史由法学实证主义进入到了一个法律实证主义阶段,在这个阶段,法律的正确适用之问题日益凸显。如果没有正确的法律方法,法律适用的错误概率肯定很高,并且必然带来对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之减损。然而,温德夏特的“学说汇纂主义”对于德国民法典的深刻塑造,使得旧有的概念法学之方法,依然在学术界和实务领域享有权威之地位。因此,海克的利益法学必须对旧方法给予严厉的批判,才可能为德国民法典的正确实施提供方法和规则。由此,这场法学方法的争论意味着一场学术典范的变迁:由概念法学到利益法学。
(三)典范变迁的实质
由概念法学到利益法学的学术典范转变,其实质不仅仅是一场法学方法论更新的问题。因为法学方法之争论背后,实质上是法范式之历史变迁问题。19世纪的历史法学派及其学说汇纂主义,透过法教义学的方式,将一个多义的和矛盾的罗马法整理成一个方便适用的、自由的商品交易法,满足了当时德国工业革命及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19世纪的市民社会和自由法治国,为了保障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尤其强调法律的技术形式面向,以此对抗教会、王权和其他社会利益的代表。然而,随着工业资本主义发展带来的不利社会后果,比如,企业主对契约自由的滥用,导致劳工阶层处于遭受剥削和贫困化的地位。因此,有必要根据社会需要对私权进行限制,企业主与劳工之间的契约由个人转向榘体,以此调控劳资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即为适例。透过私法的社会化,原来强调个人主义、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形式主义法范式逐渐转向对社会利益进行政策衡量。由此可见,利益法学的出场是对形式主义法范式的一种突破:私法的实质化。私法的实质化,或者说私法的社会化,乃是20世纪私法史演进的一般趋势,由此,社会政策的利益衡量逐渐渗透到私法运作之中。因此,从法范式演进来看,利益法学似乎是对未来福利国家注重政策利益协调之法的一个预告。
二、耶林:目的法学之思想
耶林一生以罗马法之学术为业,一以贯之的追求是“罗马法之精神”。即便“大马士革经历”之后,发生思想转向,其职志从未改变:“透过罗马法,超越罗马法”。耶林对罗马法之研究,在整个学术生涯有三个基本的面向:(l)法哲学的面向,探求现实世界法律之起源与效力得以成立之终极基础;(2)法律史的面向,追溯法律的发展和演化之道路,并为未来提供可能的指引;(3)法教义学的面向,透过对法律的认识与掌握,而获致法律暂时之高点与终点,同时汇集经验与事实,并基于实用目的而安排这些素材,进行科学的表述。而这些面向使得耶林更为自觉地进行理论之自我批判:由概念法学转向目的法学。早期耶林推崇普赫塔的“学说汇纂主义”,甚为“概念法学”之自我生产图像所吸引,并提出“自然历史的方法”。他认为透过这样的“建构法学”之方法就能够生产出具有生命力的“法学身体”或“法律身体”(即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而根据形式逻辑之技术,法学家就能够从这些“法学身体”或“法律身体”中再生产出新的法律条文与原则。这种自我生产的“悖论”一旦遭遇生活事实难题,便面临被“解构”的风险。耶林对“概念法学”的觉醒,就是始于现实生活的案件。具体的案件实践迫使耶林从高估了的法律逻辑面向,转向到法律的目的与利益面向,也就是重新衔接法律与社会之间的沟通与互动。
(一)力法权而斗争
耶林从“法学的概念天国”返回到人间的实践土地上,接着就开始嘲讽那些没有生命的、生活在黑暗领域的法学概念及其法律逻辑。这种反讽的目的,在于揭露“概念法学”的技术逻辑与社会生活的疏离及其危险:如果不管法条所引起的后果和不幸,而一味纯理论的适用它,将可能是一件毫无价值的事情。耶林认识到法律对生活的作用,以及这种作用对法律自身产生的影响:公众对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之维护,是透过法律本身对公众权利之保护来维系的。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自身的运作与实施,不是一种抽象的规则统治,而是一种人格的统治。这不只是说法律机器是由人操控的,而是说法的生命和源泉是根植于人类的良知和实际需求。这个动力可以概括为这样三个相互关联的命题:斗争是法的生命;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为法律而斗争是权利人对社会的义务。
耶林对法律的观察由技术逻辑面向转向到法律之目的设定与正当化理由,这种观察方式的转变产生了一个极为重要的结论:“权利的概念是以法律上对利益之确保为基础,权利是法律上所保护之利益”,简言之,“利益构成了权利的目的与前提”。藉由“利益的概念”,耶林指出权利中的意思要素和实力要素都是为了实现利益这个目的。此外,耶林认为“利益概念”的语意指涉不只是限于经济上的财产,它还涵括在财产之上的具有更高伦理形式的利益,如人格、自由、名誉、家庭关系。而且,这些利益都是无法以金钱或财产价值来衡量,甚至没有这些利益,那么外部可见的利益也将根本失去价值。由于权利是法律保护之利益,所以,一旦发生侵犯权利的不法行为,利益的计算就成为了主张权利的一个重要的实践动机和理由。当然,利益的计算也可能使得这样的权利主张被抑制,当权利人发现自己主张权利而得不偿失的时候。不过,耶林认为法的首要源泉是人类的良知,即其法感,利益(即实际的需求)只是法的第二的、次要的动力。因此,在耶林看来,权利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并非仅仅出于其利益需求,而是出于其自身的法感。透过“法感”这个媒介,“为法权而斗争”这个命题才获得展开的动力与现实性。
斗争是法的生命。耶林认为:“法权的概念是一个实践的概念,即一个目的概念。”根据这个目的概忿,不仅需要说明法的目的,还要说明实现法的目的之手段。而在法的概念中,这种目的与手段的对立正好体现在和平与斗争之间——和平是法律的目标,斗争则是实现目标的手段。而一切法律目的都是通过对不法之不懈斗争来实现的。如果没有这种斗争,即对不法的反抗,法自身就会遭到否定。“世界上一切法权是经由斗争而获得的,每一项既存的法律规则,必定只是从对抗它的人手中夺取的。每一项权利,无论是民众的还是个人的,都是以坚持不懈地准备自己去主张它为前提。这种法权不是逻辑的,而是一个力的概念。”因此,正义女神常常是一手拿剑,另一只手举着天平,去维护法权。耶林还认为法权的斗争是与通过劳动而获得财产一样,都需要艰苦不懈的努力。在耶林看来,斗争是伴随着法的成长,而同时体现两个相互联系的方面——客观法和主观权利。就前者而言,斗争伴随着历史上抽象法的产生、形成和进步;就后者而言,斗争是为了实现具体的权利。通过这种斗争,法的实践是一个自我否定的过程:“法是吞噬自己孩子的撒旦”,“法只有通过与自己的过去决裂才能使自己变得年轻”。因此,“法律观念是永恒的生成,但已经生成的必须让位于新的生成,这原是:——所形成的一切,是值得毁灭的。可见,法的生命起源不是一个自生自发的、民族精神逐渐涌现之过程,毋宁说是一个激烈的利益斗争过程,“法的诞生如同人的诞生,通常伴随着剧烈的分娩阵痛”。
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耶林认为,当人们的权利遭到侵害时,抵抗不法侵害,就是一种自我维护的义务。这种义务根植于一种深刻的生存本能:维护自我生存是生物界的最高法则。这种自我维护的本能,对于人类而言,不仅是维持其生命,而且是关乎其道德的存在。在耶林看来,权利是人类的道德存在之条件。“在权利中,人类占有和捍卫其道德的生存条件——没有权利,人类将沦落至动物的层面,那么,恰如罗马人从抽象法立场出发,始终不渝地把奴隶与动物同等看待。”所以,主张权利是道德的自我维护的义务,放弃此义务,无疑是道德上的自杀。他人对权利的不法侵害,不仅是对权利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其道德人格之否定,这必然引起主体内在的道德上之痛苦感觉,从而促使权利主体起来反抗不法侵害。权利与人格的关联,使得权利主张变成一种人格的自我维护。这种人格的自我维护,是根植在于人类的“法感”上。“法感”实际上是一种关于公正与正确的道德情感或者道德直觉。在耶林看来,“杈利的全部秘密都隐藏在法感的病理学之中”,即权利人遭到不法侵害后其感受到的痛苦。耶林认为衡量一个人的“法感”是否健全,有两个标准:(1)敏感性,即感受到权利受到侵害的痛苦之能力;(2)行动力,即对不法侵害给予拒绝的勇气和决心。透过上述权利、人格和“法感”的道德关联,为权利而斗争就从利益的计算上升到一种理想价值,即人格及其道德条件。简言之,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道德义务。
为法律而斗争是权利人对社会的义务。在耶林看来,主观权利与客观法之间是相互联系和互为前提的,“具体的权利不仅仅从抽象的法中获得生命和力量,而且它也还抽象的法以生命和力量。法的本质在实际的实行”。换言之,抽象的客观法不能自动运行,即便有一套国家官僚体系,法律运行之动力也需要依赖公众对于法律权利之主张。公众的权利主张和法律诉讼,一方面可以启动法律的运作,防止法律陷于“死亡的边缘”——如果一个法律规范从来没有得到过实施和应用,它就不配称为法。另一方面,抵抗不法的权利主张和法律诉讼,不仅是捍卫了权利人自己的利益,它同时也捍卫了其他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因为它使得他人避免遭到类似或相同的不法侵害。此外,耶林认为,如果一个祉会可以召集权利人与外来敌人作斗争,与此相应,为了社会的利益,也可以召集权利人反抗内部的敌人。“法律与正义在一个国家成长发育,不仅仅是通过法官持续地坐在其椅子上待命,警察局派出密探,而且是每一个人必须为此做出自己的贡献,每一个人有使命和义务,每当任意妄为和无法无天的九头蛇,敢于出洞时,就踩扁它的头。”而且,这种为权利而斗争的实践,从本质上就是捍卫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这种尊严和权威是一个社会良好秩序的基础。简言之,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法律而斗争。在这个意义上,为法律而斗争是整个社会的正义理念之实现,所以,为法律而斗争是权利人对社会的一种道德义务。
最后,耶林指出为法权而斗争不仅存在个人与个人之间,还存在个人与国家之间,甚至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因此,在耶林看来,一个国家必须呵护其民族的“法感”,因为它是社会这棵大树的根基所在。暴政、不公正的制定法和腐败的法律制度都是对公众的“法感”产生毁灭性影响,而且最终损害到国家的健康和权威。因为伤害其国民,实质上是伤害国家自身。由此,一个民族的道德力量和“法感”,才是一个国家抵御外敌的真正堡垒。这样,透过“为法权而斗争”,耶林就将国家权力和法律的正当性置于社会公众的“法感”之检测中,并透过这样的运作来导控法律体系之发展。简言之,“法感”是法律权威的保障和根基。
(二)法律中之目的
在耶林看来,如果说斗争是法的生命,那么,目的就是法律的创造者。透过主观权利之斗争,并与法律之斗争相互扣连,从而使得法律与社会之间的沟通与互动得以展开,但是,对这种展开之观察,耶林是通过目的之概念来获得。简言之,斗争指涉目的,并透过目的刺激斗争的生产。由此,法律的起源、发展和演化就是一个受目的导控的过程。对此,可以概括出三个相互关联的命题:(1)目的是整个法的创造者;(2)法之最终目的是社会存在;(3)法是实现目的之手段。
早期耶林对罗马法之研究,就已经看到法之目的面向,只是这种目的面向当时还没有被论题化,即没被问题化并给予回答。在对罗马法的考察中,他认识到罗马民族之所以没有哲学,并不是由于罗马人没有哲学动力和天赋,而是这些潜能已经在法学中获得满足并得到宣泄,由此,耶林将罗马民族的法学称之为“实践目的的哲学”。不过,后期耶林对法律之目的进行论题化,并不是要全盘推翻过去对法学技术的思考,他认为对法律的形式技术面向之强调,并不与下述这项认识相冲突:“法学的最终目的——也就是所有理论上的与教义学的研究的最终目的——是一个实践的目的。”固因此,他对法律之目的探究,只是相对形式法学与先验哲学之观点,而让法律实践的观点发挥作用,并将其学术任务设定为:去发现法律制度与法律条文之实践动机。透过目的之论题化,即对法律之目的为何的追问,耶林必须对目的之概念先行做一番探问与解答,并由此扣连到法律之目的面向。
关于目的之概念,耶林首先是将其与原因之概念进行区分:“目的律”与“因果律”。根据“充足理由律”,事物的发生有其先后之秩序,并有其原因,即先行发生之事物。由此,产生了“因果律”。同样,意志的运动也是要有充足之理由,否则,犹如没有原因的物质运动一样,是难以想象的。耶林认为目的对于意志是不可或缺的,没有目的就没有意志或行动。由此,产生了“目的律”。除了发生作用的方式和领域不同,即“因果律”支配物质运动,而“目的律”则支配生命的意志活动,尤其是人类的意志活动,两者在时间面向也是极为不同,“因果律”是指向过去的,而“目的律”则是指向未来的。简言之,“目的是这样的理念,即意志尝试实现的未来事件”。在目的与原因的关系上,耶林认为:“目的能够推导出因果律,而因果律则不能推导出目的”(Purpose can give forth the law of causality,the law of causality can not give forth purpose.),因此,在他看来世界的驱动力量不是原因,而是目的。此外,他还认为世界之目的预设就是关于上帝的预设,即上帝设定了世界之目的。透过“因果律”与“目的律”之区分,耶林进一步认为受“目的律”支配的意志是整个世界的创造力,这种力量首先是上帝的创造力,其次模仿上帝的人类的创造力。而目的是这一创造力量的杠杆。由此,人、人类、历史都包含在目的之中。简言之,“目的律是最高的世界构成原理”。
目的是整个法的创造者。根据达尔文的理论,一个物种是从另一个物种发展而来的,同样,耶林认为一个法律目的必然是由另一个法律目的而产生。透过这样的演化,法律的发展通过抽象作用而得出普遍的事物:法律理念、法律制度和法感。简言之,“不是法感产生了法律,而是法律产生了法感”。翰而且,耶林认为法律只知道一个来源,即目的作为实践之来源。因此,在他看来,整个法律其实就是一个独一目的之创造行为。对此,耶林进一步区分了实践目的之动机类型:自利与利他。耶林认为透过利益之结合,利己动机能够服务于利他目的,简言之,目的之一致性。而根据利益的利己驱劫,耶林认为人类的自我主张有三种类型:(1)身体上的自我主张,主要是指维持个人自身生存的需要;(2)经济上的自我主张,是人类为满足自身生存需要,而产生的对财产的需求;(3)法律上的自我主张,则是为了保障人的自身生存和财产安全,而产生的对法律的需要和要求。透过上述利己动机的演化,耶林认为:“生命维持的目的产生了财产,因为没有财产就没有对未来存在的保障,这两者结合的目的就产生了法律,没有法律就没有生命和财产的保障。”简言之,法律的起源是利己动机的社会演化产物。而且,耶林认为从个人和财产推导出法律,从法律推导出国家,并非由于概念的逻辑,而是由于实践冲动的必然性。
法之最终目的是社会存在。耶林认为:“法律不是世界的最高事物,不是其本身的目的;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最终的目的是社会存在。”根据耶林的观点,人类的目的系统包括: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个人的目的主要是维持自身的存在,自利是其主要内容。社会的目的,则是关涉到人类作为一个整体的存在。“没有人类生命的存在仅为自身,每个人同时也是为了世界而存在。每个人都是人类文化目的之合作者。”因此,个人的生命存在,始终是跟他人相互扣连在一起,相互影响,由此形成的人类生活就是社会生活。社会作为人类生活的一般形式,是个人基于实现共同目的之联合。对此,耶林将个人在世界中地位,也就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表述为三句格言:(1)我为自己而存在;(2)世界为我丽存在;(3)我为世界而存在。前两句表示个人所拥有的权利,最后一句则表示个人对于社会的义务。而整个社会的权利和义务之分配和实现,则是透过四个“社会杠杆”机制来实现,它们分别是奖赏、强制、责任感和爱。这四个“社会杠杆”分别产生不同的社会运行机制,比如,奖赏产生社会的商业机制,强制会产生国家和法律的机制,责任和爱则产生社会的伦理道德机制。而这些社会运行机制都是了实现社会的目的。而这个社会的目的,也就是法律之目的,耶林称为“社会生活的条件”。他认为,人类社会生活有四个基本需要:生活的维持、生命的繁衍、劳动和交易。而且,这些目的和需求背后又有三个强有力的动机在起作用,它们分别是:自我维持的本能、性冲动的本能和获取的本能。不过,生活的条件当然不止这些基本需求,耶林曾经这样写道:“什么是生活的条件?如果生活只是身体的存在,那么,它就被局限在一个狭隘的生活必需品上——吃、喝、穿、住。即便如此它仍保留一种相对性,因应个体需要而显得十分不同。一个人需要的东西比别人多,或者需要不同的东西。”因此,在耶林看来生活条件就其广义而言,是对生活的主观要求。这种主观的要求不仅包括身体的存在,还包括所有从主现判断而言对生活具有价值的利益和享受,这些利益和享受不只是感官和物质上的,也包括非物质的和理想的,它们涵盖了几乎所有人类奋斗与努力的一切目标:荣誉、爱情、工作、教育、宗教、艺术和科学。
法是实现目的之手段。耶林这样定义法律:“法律是通过国家权力获得而保障社会生活条件的形式。”在耶林看来,法律作为实现目的之手段,其方式既不同于商业机制的奖赏,也不同于道德伦理上的责任感和爱,而是一种强制的方式。这种社会强制是以国家形式进行组织和运作,而且,国家的强制力量是法律识别的绝对标准。因此,耶林认为:“国家是法律的唯一渊源。”从法律的结构——功能来看,耶林认为法律包括两个面向:一个是形式要素的面向——规范和强制,一个是内容要素的面向——法律所服务的社会目的。简言之,“法律只是一种目的之强制”。而进一步分析,耶林认为规范和强制体现了同一法律结构的不同面向:(1)规范是法律的内在面向,它的内容是一种理念、一个法律命题(法律规则),也就是说具体指导人们行为的一种实践类型命题。质言之,规范就是诫命,包括积极的命令和消极的禁令。但是,诫命有抽象与具体之分,唯有抽象的诫命才是与规范一致。(2)强制是法律的外都面向,它是由国家实现的强制系统,因为强制机器是由国家力量来进行组织和行使。但是,纯粹的暴力本身不是法律。耶林认为,法律与国家力量之间是相互渗透,互为彼此之前提条件,并且法律驯服了国家的强制力量,使之成为一种法律的力量。这意味着国家权力应该尊重它自己提出的法律。“只有以这样的方式在规范应用之中驱逐偶然性,法律的一致性、安定性和可靠性才取代任意性。”简言之,法律在实现社会目的之时,要追求正义的理念。耶林的正义观,反映了其所处时代的精神,他认为正义的实践目标就是平等,而且,正义的理念在自由之上。这种社会正义观使得耶林认为,私权的行使要受到社会需要的限制,“所有私法权利,即使首先将个人作为它们的目的,都受到对社会关注的影响和约束”,“保障个人的善本身不是目的,它只是保障社会善的手段”,“自由因此是依赖社会的允许”,“在将来犹如过去一样,立法将根据实践的需要而非抽象的学术公式来限制个人自由”,甚至当国家面临牺牲法律或牺牲社会的选择时,国家不仅被授权,而且负有责任去牺牲法律,而保存社会。简言之,“法律为社会而存在,而不是社会为法律而存在”。
(三)目的、利益与“法感”之张力
从概念法学到目的法学,是耶林思想理论危机的产物。这场危机使得耶林看到法律系统仅注意技术形式的逻辑面向,不足以解决现代法律生活的社会问题,旧有的概念法学只见概念而不见目的之方法,断然无法整合未来社会冲突而导致法律统一性的崩解。耶林的洞见促使其思想从方法论转向法哲学,从法律的技术逻辑面向转向法律的社会目的面向,这一思想转向虽然带来了耶林对自己早期思想的批判和讽刺,但是,并没有导致他全盘推翻自己早期的思想,而是以法的实践目的引导这种技术逻辑面向。耶林似乎已经洞见到法律与社会之间共同演进的关系,对于如何引导法律的发展,耶林将眼光投向未来和目的,但是脚步却是踏在历史和现实的基础上——基于当代罗马法的研究,以此例证自己的法律演化理论。耶林对现实的敏感性使得他深知法律是“镶嵌”在社会之中,法律总是受到社会目的之批判,并适应社会发展的目的要求。耶林后期的目的法学思想,一方面固然看到私法社会化的趋势,试图以目的之思想,来缓解这一趋势所导致的法律统一性之崩解。比如,强调国家权力对于社会目的之法律实现的重要性,批判立足自然法思想和社舍契约论的三权分立思想,不足为训。另一方面,他还看到现代社会中公众的力量。他认为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不仅取决于国家权力对自己所提出的法律之尊重,更取决于公众能够为权利而斗争,继而为法律而斗争。因为法律的保障最终是依靠国民的“法感”之力量。这种为权利而斗争的实践不仅培养了公民的法感,而且还将法律的正当性和目的置于国民的“法感测试”之中。耶林明确区分了“法感”和利益,并认为“法感”超越利益,从而促使权利主体对不法侵害进行抵抗。“法感”是关于公正与正当的一种道德情感,在耶林看来这种道德感或者价值感并非与生俱来,而是一种历史的产物,是人类的批判精神从法律经验中获取的一种能力。因此,从法的演化来看,“不是法感产生了法律,而是法律产生了法感”。“法感”和目的之思想,固然避免了法律对生活的疏离和违逆,并使得利益的评价能渗透到法律运作之中,使得法律系统能更好回应社会发展的利益需要。这一点确实是为后来利益法学和自由法运动更新20世纪法学方法论奠定基础,不过,同样也埋下了德国现代法律思想危机的种子:法律是实现社会目的之手段,可能意味着目的理性对法律系统的殖民化,而且可能导致法律实用工具主义思想大行其道。所以,如果没有法律系统对社会目的设定限制——比如,宪法规定的人权保障条款及其司法化,那么,法律系统之目的功能将可能“谋杀了正义”,最终践踏法治和人权,而产生“价值暴政”——目的理性对“法感”的“绑架”。德国恐怖的纳粹法律史,正是这样的现代性暴政之典型例证。
三、海克:利益法学之方法
海克的利益法学是耶林“目的法学思想”之继续和深化。在海克看来,耶林已经认识到法律的创造者不是概念,而是利益和目的,因此,他将耶林称为“目的论方向以及含有该方向的利益法学之奠基者”。不过,海克认为,耶林的理论有以下两项不足:第一,他的“目的思想”并没有在法学方法上得到完全的贯彻,虽然法律发现的旧方法——即“概念法学”——遭到耶林的批判和讽刺,但是,他并没有完全推翻这种法学技术方法,只是藉由法律实践目的来导控法律技术。第二,耶林虽然承认法律之目的是对社会生活条件之保障,但是,他并没有对这种目的进行细分,简言之,法律之目的探究是不足够的。因为法律的目的只是彰显了获胜的利益,然而,法律规范的“诫命内容”则是一种利益冲突的决定,所以,必须透过利益细分的准则来加以深化,继而对冲突的利益进行衡量。
(一)利益法学的任务
海克认为法律方法论之研究是为了实用法学(法教义学)之目的,而实用法学之最终目的则是透过法律判决来塑造生活关系。因此,根据这一目标,法学方法是一个操作理论(a theory of doing).它需要的是实用知识,而不是漫无目的之沉思。简言之,法学方法之目标是对决定案件之法律规则的建立。根据上述目标,海克认为利益法学之方法是一种法律方法,或者说“一个给法学实务的方法论。它要确定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应该遵守的原则”。所以,海克认为其利益法学并不是一种生活哲学,也不是法哲学的一个部分,而是“一个纯粹的方法理论”,简言之,它不是“一个实质的价值理论”。它“完全独立于任何意识形态,并对任何意识形态都同等有用”。故而,在海克看来利益法学之方法不是透过对哲学或者其他科学的模仿而产生,而是基于经验和法律研究之需要。这样,海克就提出了“利益法学作为法律方法之独立性”命题。根据该命题,海克提出了利益法学之方法在私法上有三项主要任务:对抗“概念法学”和自由法运动,以及对利益法学的学说进行阐述。
海克认为对抗概念法学是利益法学的起点和主要内容。虽然20世纪初德国民法典的实施,使得德国私法史的发展从法学实证主义进入到法律实证主义阶段,但是,法学实证主义的理论权威——即德国“学说汇纂主义”——仍然支配着当时德国法律人的思想。简言之,概念法学之方法仍然受到学术界和实务人士的青睐。但是,随着民法典实施,旧有的概念法学之方法,逐渐显得不能适应当时德国社会的发展及其司法需要。虽然耶林对“概念法学”之批判,指出了法律的社会目的与利益面向对法律发展的导控与影响,但是,他并没有从根本上推翻原来的“建构法学”,即“自然历史的方法”。因此,海克接续耶林对“概念法学”的批判,并在方法论上指认“概念法学之方法”是一种颠倒的方法。这种颠倒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在法条与概念之间的关系上,概念法学认为概念是具有生产为的,概念的逻辑演绎能够产生新的规则,而实际上,概念是从法条中归纳出来的,概念的建构本身并不能产生新的规则,而误认概念是法条的来源,这是概念法学在方法论上的第一个颠倒。其次,在概念之间的关系上,概念法学认为概念体系是一个金字塔式的封闭体系,概念之间存在一种因果关系,并且上下位的概念能通过逻辑演绎之方法推导出来。因此,概念法学往往先建构体系,然后由体系推导出法律概念。但是,实际上体系并不具有这样的生产能力,体系的建构是一个归纳的过程,是从法律概念中寻找一些共同的特征要素或典型要素来辨识概念之间的逻辑关联,这样的关联往往是经验性的,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应该先建立概念,再归纳体系,而不是藉由体系建构演绎出概念,这是第二个颠倒。这两个颠倒导致概念法学之方法,将法官的功能定位为一种“逻辑涵摄机器”,换言之,法官的功能就是将事实涵盖到法律概念之下,并由此得出法律判决。与此相反,利益法学认为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并不只是一个逻辑涵摄的过程,而需要考虑生活的要求。立法的目的是保护生活利益,因此,法律适用要考虑立法者所要保护的利益,并且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利益状态进行分析和衡量,从而平衡法律的普遍性写个案的妥当性,最后得出具有合理性的法律判决。
利益法学除了与“概念法学”进行对抗之外,它还有另一个重要的对手就是自由法运动。自由法学派同样深受耶林目的与利益之思想所影响,但它并没有一个一致性的理论而是一个松散的思想学派,比如埃利希、康特洛维次和拉德布鲁赫等都属于这一思想阵营的法学家。比较一下利益法学与自由法学派,可以发现它们有着共同的立场,比如,对概念法学的方法进行批判,都将法律漏洞的填补作为方法论的中心问题,等等。不过,利益法学与自由法学派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在“法官是否应该受到制定法之拘束”这个问题上,自由法学派认为法官对于案件可以自由判决,而不受制定法之拘束。与之相反,利益法学则认为法官应该受到制定法之拘束,并且遵循立法者在法条中的价值判断。(2)在法律解释的问题上,自由法学派采取客观解释的理论,认为法律的含义应该根据社会的客观情势来进行解释。与此相反,利益法学认为法律的含义应该考虑立法者的意图,即应该从历史上的立法资料,来探求立法者对利益的保护意图,一旦找到立法者对利益的价值判断,就应该适用立法者的利益决断。从上述两个问题,可以看到自由法运动过于强调法官的能动性,过于注重个案的实质妥当性,而忽略了法律的安定性问题。与自由法学派不同的是,利益法学似乎看到了法官的宪法责任,即现代法治国分权理念之要求。根据这一要求,法官必须遵守立法者在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判断。换言之,法官不能根捃个人的法律感觉来做出判决,他对案件的利益分析和利益衡量,都必须根据制定法的价值判断来进行。否则,就会危害到法律的可预测性和安定性。
从上述的方法论战中,可以看到利益法学的方法论,既反对概念法学之逻辑崇拜而对生活利益视而不见,也反对自由法学派之过度诠释而忽略了法律的安定性。在海克看来,法学方法论应该为法律适用提供正确的方法,这种方法既要关照生活利益,同时也要兼顾法律的安定性。对此,海克认为利益法学之方法学说的发展有两个阶段:一是“起源的”利益理论,一是“生产的”利益理论。
(二)起源的利益理论
耶林透过法律之目的与利益面向,开启了对法律的社会功能面向之考察。海克的利益法学之方法首先就是建立在这样观察基础上。对此,海克透过区分“诫命概念”与“利益概念”,而获得一种对法律的双重观察方式:“诫命概念”与“利益概念”是法律这枚“硬币”的两面,前者指涉法律的内容,是对法律进行“结构式”的观察,后者指涉法律的目的,是对法律进行“功能式”的观察。法律的“诫命面向”与“利益面向”是相互作用:每一个法律诫命都有一个利益概念相对应,“法律诫命”反映了立法者对利益冲突的决定。在海克看来,法律是属于诫命的世界,而诫命则是划分利益的正当观念。这样,法律的两个面向在相互区分的同时,又能够相互衔接在一起。此外,海克还对“诫命概念”与“利益概念”做了进一步的概念细分,他认为法律的“诫命概念”可以分为“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比如,法律交易的概念就属于“事实构成”的范畴,而权利的概念则属于“法律后果”的范畴。与之相应,法律的“利益概念”也可以进一步分为“利益状态”和“利益后果”。固而且,海克还指出在“诫命概念”与“利益概念”之上,还存在一个“整体的制度概念”,这个制度概念是对“诫命概念”与“利益概念”的综合。比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债法中的瑕疵原则和程序法当中的当事人主义原则,都属于上述制度概念的范畴。
虽然海克的“利益概念”是受到耶林的目的思想之影响,但是,他认为“目的概念”不能取代更为一般的“利益概念”。因为“利益概念”是对“目的概念”的细分,而且,透过“利益概念”才能将耶林的目的思想整理成一个圆满而体系化的法学方法论。耶林认为法律之目的是对社会生活条件之保障,而海克则将这样的“生活条件”细分为各种利益,比如,根据利益的主体可以细分为:个入利益、团体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人类利益等,还可以根据利益的内容或领域细分为:经济利益、宗教利益、伦理或道德的利益、法律利益等。海克认为“利益概念”是一个非常广泛的语意,它既指涉物质或经济上的财货,也包括理想的社会价值,比如,正义、道德、宗教、伦理、衡平等。虽然“利益的语意”非常广泛,但是,利益法学的主要任务是建立法律规范,并对由此获得的法律规范进行整理。因此,在规范形成的意义上,利益法学的“利益概念”主要指涉三种利益;(1)生活利益,指涉的是立法者保护的社会利益,它涵盖了各种生活需求与欲望;(2)实用利益,指涉的是立法者将其实质的价值判断表达成一个法律诫命时,必须考虑该诫命的可适用性。此外,法律的安定性也属于此种实用利益的范畴;(3)描述利益,指涉的是立法者不仅是要颁布一个可适用的法律,而且是要颁布一个容易适用的法律。简言之,就是基于概观和便于容易理解之需要。后两种利益,又被海克称为“法律技术的利益”。由此,透过“利益概念”,利益法学之方法将法律的“技术面向”与“生活面向”相互扣连在一起,使得法律系统可以藉由“利益的语意”而对社会生活的利益要求进行回应。
透过上述“诫命概念”写“利益概念”的区分,海克将耶林的理论进行了重构,提出了其“起源的利益理论”。以制定法的产生为例,海克认为“法律诫命”的产生是一个利益冲突的决定及其表达之过程。这个过程则包括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做出实质的决断,即对受规整的生活关系和利益冲突进行观察和评价;第二个阶段是表达,又可以细分为概念的形成和语言的表述。概念的形成主要包括诫命的观念或诫命概念的形成。其中,事实构成要件的建立则是透过抽象的方式来完成;在被考察的众多生活关系中,把那些受到同一诫命规整的生活关系挑选出来,它们共同的相关特征得以强调,并被置于一个共同的事实构成要件之下。然后,所获得的诫命观念则透过对共同要素的浓缩和筛选而得到进一步的加工,而这些共同要素则是以法律陈述加以说明。在概念形成之后就是语言表述,也就是挑选字词,必要时创造新的字词以及使用让诫命观念得以被理解的语句。可见,每一个法律诫命都是一个对利益冲突的决定。在海克看来,法律诫命是各种要求承认——物质的、国家的、宗教的和伦理的——的利益相互角逐的产物。这种利益角逐本身就是一个立法者对利益进行评价的过程,也就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这种价值判断或者利益衡量的标准,是以一个具体的社会理想或者价值理念为基础。海克认为这种社会理想或价值理念,就是法律共同体的整体利益。简言之,利益法学的方法论只应该考虑现行法秩序的法律共同体之价值判断,或者必要时以法官的个人价值判断进行补充。
(三)生产的利益理论
透过指出“利益是法律诫命的原因”,即利益及其评价是法律的起源和规范基础,海克认为,法律的适用和续造同样应该根据利益衡量之方法进行操作。而且,法学的概念与体系之建构,也应该根据利益分析的方法进行。由此,海克提出了“生产的利益法学”,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司法过程,一个是法学建构。前者的内容是关于法官对案件进行判断的方法与原则,后者则是关于法学概念与学术体系建构之方法与原则。
关于司法的过程,海克认为法官对案件的判决,要遵循以下几项方法与原则:(1)法官受制定法之拘束。根据现代法治国的分权理念,法官遵循立法者的利益决断,是其宪法责任。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该首先运用逻辑涵摄的技术去探知制定法中立法者的价值判断。(2)法官的“思考性服从”。对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海克认为法官不是盲目服从的,而是需要独立的思考,甚至是像立法者一样,面对案件涉及的利益进行衡量。海克还认为法官在寻找立法者之利益决断时,可以运用自己的“法感”,不过,他反对像自由法运动那样不受制定法之拘束,而任凭法官个人主观的“法感”来自由形成司法决定。简言之,法官的“法感”本身要受到理性检验,即便是在没找到制定法中的价值判断,也应该透过法律共同体的一般价值判断,来做出司法决定。(3)法律的历史解释原则。由于法官在解释法律时,要寻找立法者的意图,因此,海克认为法官对法律之解释应该采取历史的解释方法,而非根据“客观解释的理论”。他认为“客观解释的理论”是把法律文字从历史脉络中切割出来,但是,这样的解释导致对法律的调适固然注意到了时代的需要,但很可能是以损害法律安定性的利益为代价的。而藉由历史的方法,则可以同时兼顾法律的安定性与社会的生活利益要求。(4)利益探究与漏洞填补之原则。海克认为法官不应该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该关照法律的生活面向。由于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与立法者预见能力之有限,法律本身肯定是存在各种漏洞,有些漏洞是立法者故意设置,并透过授权条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有些漏洞则是立泫者预见能力有限导致的,这个时候,法官就应该进行利益探究并对漏洞进行填补。海克认为法律的漏洞类型分为两种:第一次漏洞,即法律产生时就存在的漏洞;第二次谝洞,是指由时间变迁导致的法律漏洞,比如由于社会技术或者价值理念的变迁产生的漏洞。此外,法律诫命与价值秩序往往可能产生冲突,由此产生漏洞,海克称之为“碰撞漏洞”。对上述这些漏洞进行填补,海克认为法官应该“评价地形成诫命补充”,即“必须由法官掌握到与判决相关的利益,然后对这些利益进行比较,并且根据他从制定法中或者其他地方得出价值判断,对这些利益进行衡量。然后决定较受该价值判断标准偏爱的利益获胜”。简言之,根据“利益汇集的同一性”(the identity of the constellation of interests)而运用类比方法,并透过“制定法价值判断之远距作用”而获得“新的法律诫命”。
法学的建构,主要是一个概念分类和整理的过程。关于“建构”,海克主要区分了立法建构与法学建构,前者主要形成了法律概念(包括诫命概念、利益概念和制度概念)和法律制度(由诫命构成的内在一致的体系,简称“内在体系”),后者主要是一个描述性的分类体系,包括描述性的概念逵构和学术性的概念体系(简称“外在体系”)。海克还认为,司法决定形成可以算是第三种建构。藉由上述“建构”的概念区分,海克认为法学的建构只是具有描述与概观的功能,它并不能够产生“法律诫命”,因此,“概念法学”透过概念体系建构而自行生产出新的法律规则,无疑是一种“颠倒的程序”。但是,利益法学对“概念法学”的反对,并不等于它否定法律概念的形成与运用,更不意味着它反对科学性的学术概念形成。事实上,没有概念是不可能进行思考的。海克认为法律思考主要解决三项问题:一是法律规范的建立,即规范化的难题;二是对事实的认知,即认识论的难题;三是对诫命规范化与事实认识的结果进行整理与排序的问题,即表述化的难题。与前述难题对应的是,产生三类概念:一是“应然概念”,主要是解决规范问题;二是“实存概念”,主要是解决认识论问题;三是“分类概念”,主要解决表述问题。透过上述的概念形成,法学就可以对法律素材进行整理与描述。因此,分类概念或描述概念是法学概念建构主要部分。而法学的概念体系则根据文献目的而有所差异,不过,海克认为外部体系只是对内在体系的描述,即便存在风格或者表述的差异,依然存在建构上等值的可能性。比如,法人的概念有拟制与实在两种学说建构,这两种建构都只是一个表述的差异问题,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的正确问题。简言之,两种学说在建构上具有同筹的利用价值。
四、利益法学的兴衰及其评价
如果严格从海克算起,利益法学在德国本土的存在史可谓是“昙花一现”。不过,从世界法学史的变迁来看,利益法学的思想史则可以适当推前至耶林的后期思想,并且从效果史来看,也起码可以延续到“二战”之后新自由主义兴起之前。这就是利益法学崛起的历史范畴,也是利益法学思想透过民族国家的方式全球散播的时代。一直以来,利益法学由于海克与纳粹历史的纠葛,使得其在世界法学史上的重要性被严重低估。对于现代法律史,人们可能更多地谈论萨维尼、耶林、狄骥、凯尔森、施塔姆勒、拉德布鲁赫、霍姆斯、庞德、卢埃林、弗兰克等,而利益法学曾经的辉煌及其历史贡献则被掩盖在不堪回首的纳粹法律史尘埃之下。
(一)利益法学的兴衰过程
20世纪初利益法学的出场,是世界法范式之历史变迁在法学图像上的象征。利益法学的奠基者是耶林,而海克则是利益法学的创立者和领导者,此外,海克在杜宾根大学的同事马克思·鲁墨林(Max Rumelin)和海恩里希·斯托尔(Heinrich Stoll)都认同海克的利益法学之方法,并参与利益法学的学说之建立、解释和发展。他们三人学术思想之紧密扣连,使得利益法学成为一个具有理论一致性和攻守协同的思想学派,因此,它又被称为“利益法学的杜宾根学派”。虽然利益法学的方法学说是产生于私法发展的基础上,但是,这种法律解释的方法,透过利益与目的之探求,使得“法律形式主义”对生活的疏离与违逆得到调适,从而使得法律系统能够有效回应社会发展及其司法需求。因此,其他法律领域,如刑法、宪法、行政法等公法,在调适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时,都试图参考利益法学之方法。比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Franz V.Liszt)就提出了“刑法的目的观念”,透过“法益”的概念,阐述了犯罪的反社会性以及刑罚的社会功能。虽然凯尔森提出的“纯粹法学理论”,为20世纪后期的“公法形式主义”提供了学说基础,但是,利益法学的观点对宪法和行政法的运作仍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以美国罗斯福新政的“权利革命”为例,社会福利与各种社会利益之政策衡量,已经渗透到整个美国法的运作体系之中。此外,庞德的社会法学更是利益法学思想在美国的发展和深化,因为庞德将利益法学之方法发展成一个庞大的“社会工程”学说。不道,20世纪30年代,随着纳粹政权上台后,利益法学在德国本土的发展就面临衰落的形势。当时德国出现了以“纳粹精神”进行法律更新的要求,而海克试图论证利益法学之方法能够实现这样的更新,可是却遭到了基尔大学“纳粹化”的民法学者宾德和拉伦茨等人的批判,此次法学方法的论战,海克的利益法学被贴上了各种标签,如“法律实证主义”“唯物主义”“理性主义”和“个人主义”等,并最终以海克的论战失败而告终。方法论战的最终后果,不仅是海克失去了方法论大师的声望,而且是利益法学之方法完全从德国法学方法论中被排挤出去。④战后德国虽然出现了利益法学之方法的短暂复兴,但是,随着新自然法复兴时代的到来,法学问题的焦点从方法论转向对法律之价值探求,而一贯拒绝价值问题之探讨的利益法学,最终被评价法学(即价值法学)所取代。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利益法学在方法论上的两个缺陷:(1)混淆了法律评价的对象与评价标准,在利益法学中,利益既是评价对象,又是评价标准;(2)对于利益与目的之评价标准,缺乏清晰和明确的界定,简言之,缺乏一个实质的价值体系。由此,利益法学难免最终倒向实证主义和法律实用工具主义,更难以抵抗纳粹的“价值暴政”。实际上.在20世纪后期,新自由主义的兴起就已经开始对利益法学之思潮做总的清算工作,利益法学不仅遭到了强而有力的理论挑战,比如,罗尔斯的正义论、德沃金的权利论和哈贝马斯的商谈论,都旨在建立超越利益的普世价值,而且,公法领域的法律形式主义的兴起也预示了实践的新趋向,由此,世界法律史的发展进入到了一个“后利益法学的时代”。
(二)利益法学的历史评价
利益法学的思想由兴起到衰落,经历了将近百年的激荡,从19世纪中叶耶林的思想转向开始,到20世纪海克将其发展成一个完整的法学方法论,其后对西方两大法系的发展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尤其是透过后发达国家的法律文化移植实践,从而成为20世纪第二波“法律全球化”最为有力的法学思潮之一。从法律史的角度,评价利益法学的历史贡献,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1)利益法学开启了法律的社会面向之思考。从18世纪理性自然法学说,到19世纪的历史法学派,法律思考之问题主要是法律自身的稳定性问题,以及这种稳定性给全社会带来的效益。但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学说汇纂主义”过于注重形式逻辑的技术方法,从而导致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疏离与脱节,及至耶林对自身理论及信念的自我批判,才改变过去对法律的观察方式,即透过目的与利益的探究,观照到法律与社会之间的互动与沟通。这种基于社会面向的法律观察,促使了法社会学的诞生。(2)利益法学实现了法学方法论的更新。耶林的目的与利益思想,经由海克的发展和深化,被整理成一个圆满而体系化的法学方法论。它透过对“概念法学”的批判以及跟“自由法运动”的论战,奠定了德国民法典实施的方法论基础。透过利益法学之方法,传统的法教义学得以有效调适法律与生活之间疏离,并使得法律能够回应当时私法实质化的趋势。(3)利益法学预示了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变。虽然利益法学强调“法官应受制定法之拘束”,但是,当法律出现漏洞之时,海克认为法官应该“思考性服从”,甚至是根据利益分析和利益衡量之方法,透过“制定法价值判断之远距作用”形成“新的法律诫命”,从而保护社会生活利益。利益法学已经看到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立法者预见能力之有限性,因此,强调法官具有能动的面向。由此,开启了国家治理模式从19世纪的立法治理向20世纪的司法治理转变。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和德国的宪法法院,即是适例。(4)利益法学开启了第二波“法律全球化”。第二波“法律全球化”大约从1900年至“二战”之后,并在第三世界国家和国际上延续到60年代。利益法学的出场对西方两大法系——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发展都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在德国及法国地区,利益法学实现了法学方法及法教义学之更新;而在美国,由于霍姆斯法官、卡多佐法官、罗斯科·庞德、卡尔·卢埃林、杰罗姆·弗兰克等人深受耶林及利盗法学、自由法运动、法社会学等德国现代思想的影响,由此,产生了美国本土第一个法学巨擘——现实主义法学。从而对20世纪美国法的历史发展和法学地貌产生了极为深远之塑造,即便今日繁荣的美国法学市场,依然可见利益法学思想之身影,比如,法律的经济分析、法律实用工具主义,等等。此外,在第三世界国家和国际上,由于德国民法典的移植实践以及耶林和利益法学思想的全球传播,使得利益法学成为极具世界性影响西方法学思潮之二。(5)利益法学推动了世界法范式之转变。透过利益法学之方法,法律的发展从形式主义的法范式突进到社会利益的政策面向,使得利益分析与利益衡量渗透到私法运作之中,从而回应私法实质化带来的实证主义危机。后来福利国家注重政策利益协调之法范式出场,正是对利益法学的一个回应。
五、利益法学在当代中国的命运
从德国利益法学思想史叙事中回到中国的现实语境,可以产生这样两个问题:利益法学在当代中国的命运,继而问之,利益法学的方法论究竟对于中国的现实有何意义呢?当代的全球社会正在面临着第三波的法律和法律思想的全球化,简言之,正在形成一个新的法范式。这个新的范式具有复杂多元的内容和特征,比如,公法的新形式主义、权衡冲突的考量、新自由主义、跨国的民主法、人权,等等,因此,它也是“后利益法学时代”的发言人,承诺并实现对利益法学的批判与重构。因而.处于全球舞台中心的当代中国,其法律和法律思想仍然需要在新的全球范式中进行学习、模仿和(自我)批判。不过,这对利益法学在当代中国的命运,意味着什么问题?否定利益法学,抑或继续借鉴,又或者兼而有之?对此回答,可能需要对利益法学在中国产生的效果史进行一番梳理才行。
若要对利益法学的中国效果史进行研究,恐怕可以产生一篇博士论文。因此,限于本文的篇幅和题旨,笔者在这里不可能做这样细致的脉络梳理。因此,有必要简化这里所需要展示的利益法学在中国的译介、研究和传播图景。这样简化的刻画,主要基于针对耶林和海克两人的中译作品以及相关的研究成果。虽然耶林的名篇《为权利而斗争》很早便翻译到中国,而且出现不止一种译本,持续的多个译本反映了中国学者对于耶林思想研究的新理解。即便耶林的思想常常被法律思想史研究所援引,但耶林只有很少的几篇论著被翻译到中国,而其权威的鸿篇巨制《罗马法之精神》《法律中之目的》始终未见中译本的面世。闻名世界法学的耶林,其论著尚且得不到系统的中文译介,更遑论其后继者海克。迄今为止,海克的论著中,只有《利益法学》一文有两种中译本,其很重要的法学方法文献《法律解释与利益法学》《概念形成与利益法学》都尚未见到中译本问世,更不用提及其方法应用的教义学体系书,如《债法纲要》《物权法纲要》等。由翻译这个侧面,即可了解利益法学的经典文本在当代中国的传播是非常有限的,更遑论对此有系统的研究。尽管学术上缺乏对利益法学的经典文献之译介与传播,不过,与利益法学相关的学术研究在当代中国似乎占据着一个相当具有支配性学术阶段,存在大量关于利益法学方法论的文献与实务讨论。以民法与刑法的研究为例,利益衡量、法益、目的解释等关键词充斥着各种法律解释学文献之中。在这些学术文献中,梁上上和张明楷的作品,颇有代表性和影响力,比如张明楷的《法益初论>和梁上上的《利益衡量论》。这些与实务研究密切相关的文献,确切反映了当代中国法律(解释)实践的方法需要,而当前公民社会的权利意识觉醒,意味着法律实践不得不去反映社会利益的需要和冲突。因此,利益法学的方法论对于当前的中国法治现实,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
虽然中国处于“后利益法学的全球时代”,不过,利益法学对于当前中国法律实践之价值,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可以“锐化”法学方法论之思考。由于利益法学的方法论缺陷,藉由对利益法学的理论批判与重构,可以为中国法律实践提供一种方法参照系。在法律全球化和西学东渐的意义上,移植和借鉴利益法学的方法论,一方面固然有益于中国法律和法学的建设;另一方面也需要警惕利益法学方法自身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以此避免“方法论上的盲目飞行”。
(2)可以为法律与社会之间共同演进,提供思考之切入点。在近代社会的西方法律文化中,法律与社会的分化是现代社会演化的一项重要成就:法律作为一个自治的功能领域,简化了社会治理的复杂性,从而保障了现代社会的秩序。不过,人类社会的复杂性仍然是不断增长,而藉由法律而实现的社会治理,如何能够实现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共同演进,始终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透过对利益法学思想史进行发生学式的考察,现在我们可以来回答这个现代法社会学的基本问题:法律与社会的共同演进如何可能?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落脚点就在于利益如何成为法律系统中的“特洛伊木马”。正是透过利益的语意,法律系统一方面既指涉到自己的环境,即法律的社会环境,比如经济、政治、文化、宗教、教育、生态等方面;另一方面又能够透过环境对法律系统自身进行观察,即法律的中立性、程序性、一致性、公正性、权威性等。简言之,法律系统既能够反映社会的诸利益结构,并透过自身的利益结构及其运作,对社会的诸利益结构进行调整。对此现象,德国社会学家尼可拉斯·鲁曼称之为“结构耦合”,即诸多社会功能系统之间的“结构耦合”,比如财产所有权和契约合同就是经济系统和法律系统之间耦合的结构,又如宪法则是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之间耦合的结构。当然,这些社会的利益结构是历史地形成并继续演进,不过,这些利益结构的耦合之所以能够使得法律与社会共同演进,还取决于法律系统自身对利益的语意进行法律论证。而德国利益法学的出场恰恰实现利益的语意作为“特洛伊木马”进入法律的论证系统,使之成为法律系统观察环境及其自身的一项重要的区分(比如利益法学对诫命与利益的概念区分)。透过这项区分,法律系统在社会分化及其演进的过程中,一方面能够保持对系统环境变迁的认知,比如资本家阶层与劳动工人阶级之间的经济利益斗争,透过利益的语意就能够被法律系统观察到:形式上平等的雇佣契约产生了经涛剥削;又如美国黑人民权运动的兴起,透过利益的语意也能够被法律系统观察到:肤色产生了种族歧视与隔离。另一方面,这项区分带来的信息又受到法律系统自身的利益结构之限制,以维持法律系统的自身稳定及其功能——稳定人们行为的规范性期待——之实现。比如,劳资纠纷的调控则受到法律系统自身对于正义的规范性期待之理解所限制,同样的结构限制也投射到了美国推行平权运动的判例法中,比如布朗案等。简言之,正是透过“利益”的“特洛伊木马”,社会变迁的信息才能被法律系统编码,进入到法律系统的论证中,并成为法律与社会之间共同演进的“共振波”。
(3)可以为中国社会的司法治理,提供论证和借鉴的资源。据悉,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有法可依的历史任务基本完成。虽然这并不意味着立法任务的终结,但却意味着中国社会开始进入一个以司法治理为中心的时代: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因此,当代的中国法律实践将面临着类似20世纪初德国民法典实施的问题:法官如何实现对法律的忠诚,同时透过法律实践来回应社会的司法需求。利益法学既看到立法者预见能力的有限性,同时又注意到法官的能动性,并藉由利益法学的方法论来填补法律漏洞和诠稃法律,以此实现法律安定性与社会变动之间的平衡。当前中国社会治理处于急剧的转型过程当中,社会利益的分化和冲突必然给法律的安定性带来很大的冲击,因而,中国的司法治理将会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所以,利益法学的历史经验和教训,不妨作为中国社会和司法实践的一面镜子:透过“利益的镜像”来审视法律的“异化”。
实习编辑/马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