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娟萍 侯陕陕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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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租人授权承租人以租赁物为其设定抵押的,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但可防止他人善意取得租赁物
作者视点: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就租赁物办理以出租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是为了维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为司法解释所认可。租赁期间,承租人伪造出租人印章单方办理解押手续后,又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人的,该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出租人主张其系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将得不到司法支持。
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69号——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与淄博国泰起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张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2011年3月17日,马尼托瓦克公司作为买受人、国泰公司作为用户、杭州恒大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三方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约定马尼托瓦克公司根据国泰公司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择,向杭州恒大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德国利勃海尔汽车起重机,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国泰公司使用。2011年3月22日,马尼托瓦克公司作为出租人,国泰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马尼托瓦克公司向国泰公司确定的卖方杭州恒大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国泰公司选定的德国利勃海尔汽车起重机厂生产的利勃海尔起重机一台,国泰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马尼托瓦克公司承租上述利勃海尔起重机,租赁物件由卖方直接交付给国泰公司。为方便国泰公司管理和使用租赁物件,马尼托瓦克公司同意在合同期限内以国泰公司的名义在相关的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运营登记;为保证马尼托瓦克公司的所有权地位不因租赁物件登记而受到损害,国泰公司应在租赁物件登记后立即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马尼托瓦克公司。2011年12月起,国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租金,马尼托瓦克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对方支付逾期租金并确认马尼托瓦克公司作为在先的抵押权人对融资租赁标的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马尼托瓦克公司能否作为在先的抵押权人对涉案租赁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马尼托瓦克公司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所有人,其与国泰公司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为方便国泰公司管理和使用租赁物件,马尼托瓦克公司同意在合同期限内以国泰公司的名义在相关的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运营登记”,另约定“为保证马尼托瓦克公司的所有权地位不因租赁物件登记而受到损害,国泰公司应在租赁物件登记后立即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马尼托瓦克公司。”使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登记所有权人相分离,使之符合现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条件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约定及行为是为了维护出租人马尼托瓦克公司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的抵押权设立时马尼托瓦克公司的抵押权已经国泰公司单方解除,而撤销该解除登记行政行为的判决也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抵押权设立之后。马尼托瓦克公司无证据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存在恶意或与国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其抵押权的行为。马尼托瓦克公司请求判决其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而言,有失公允。因此驳回其对租赁物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的诉请。
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以租赁物为其设定抵押,不属于债务人以自己之物提供担保的情形
作者视点:出租人为抵押权人,承租人为抵押人,以租赁物进行抵押的,其真实目的是为了保护出租人的权利、防范风险,防止其他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物主张权利。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此种抵押不属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保证人不得据此主张优先实现抵押权、自己应当在抵押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37号——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顺达生物能源限公司、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陈恒顺、孙文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2013年7月15日,国兴公司(甲方)与恒顺达公司(乙方)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后国兴公司与恒顺达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恒顺达公司将《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抵押给国兴公司作为对《回租租赁合同》的担保,并于2013年10月28日在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人为恒顺达公司、抵押权人为国兴公司,后恒顺达公司违约,国兴公司诉请支付租金,并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国兴公司是否对租赁物享有抵押权,保证人可否以此进行抗辩。
法院裁判:虽然国兴公司与恒顺达公司就涉案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国兴公司为抵押权人、恒顺达公司为抵押人,但其真实目的是为了保护出租人国兴公司的权利、防范风险,防止其他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这种做法亦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之规定所认可,并不能以此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国兴公司与恒顺达公司虽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为国兴公司设立了抵押权,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兴公司而不是恒顺达公司,不属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保证人请求优先实现抵押权、自己应当在抵押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3.自然人单方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视点: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保证人对债务提供保证系其个人行为,保证行为的受益者是债务人而不是保证人的家庭,保证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出租人在自然人提供担保时,应力争由其配偶一并作为保证人签署保证协议。
案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0343号——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郭鲜、苗秀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2011年2月24日,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郭鲜(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徐工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郭鲜作为承租人,贺增如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贺增如自愿为郭鲜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因郭鲜逾期支付租金,徐工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付租金并请求保证人贺增如及其配偶张爱仙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自然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其配偶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关于贺增如配偶张爱仙的责任承担问题。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本案中,虽然贺增如对于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其与张爱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贺增如进行担保的行为并未得到张爱仙的认可,不能确定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贺增如对本案诉争债务提供保证系其个人行为,保证行为的受益者是债务人郭鲜,而不是贺增如的家庭,张爱仙作为贺增如的妻子并没有从中受益。故,贺增如因为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债务应当为个人债务,并非贺增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徐工租赁公要求张爱仙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境内机构未经批准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作者视点: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依法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担保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出租人对此未进行审查,存在过错,仅可主张担保人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31号——永亨银行有限公司诉香港源峰彩印有限公司、福州源峰彩印有限公司、林玉华、林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2012年6月21日,香港源峰为与永亨银行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即向永亨银行申请购买香港源峰选定的机器设备一台。永亨银行根据香港源峰的申请及指示,全额支付价款,购买了上述设备,依法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同日,永亨银行(出租人)与香港源峰(承租人)签订了《租贷合约》(即融资租赁合同),由永亨银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上述已取得所有权的设备出租给香港源峰。同日,福州源峰、林锦、林玉华向永亨银行出具《担保书》,同意为香港源峰在前述《租贷合约》项下的债务向永亨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租金,并诉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福州源峰是否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福州源峰为香港源峰的融资租赁行为向永亨银行出具的《担保书》(公司担保)虽然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但福州源峰属于内地企业,其签署的《担保书》的性质属于对外担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的对外担保,担保合同无效。上述规定属于针对我国内地实施的外汇管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据此,福州源峰为香港源峰提供担保,规避了内地强制性法律规范,该《担保书》(公司担保)无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福州源峰为香港源峰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再适用双方约定的香港法律,应适用内地相关法律为准据法。林锦、林玉华出具《担保书》(个人担保)为香港源峰提供担保,不违反内地强制性法律规范,可适用当事人约定的香港法律为准据法。
如前所述,福州源峰在《担保书》(公司担保)为本案《租贷合约》项下香港源峰的债务提供的担保,系无效担保,永亨银行对该担保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永亨银行和福州源峰双方均对担保无效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福州源峰应当对香港源峰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永亨银行要求福州源峰对香港源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回购合同是以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为目的的一种混合合同,兼具保证和买卖的双重属性
作者视点:回购合同是以附条件买卖合同为形式,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为目的的一种混合合同,兼具保证和买卖的双重属性。具体来讲,保证属性方面,回购合同具有担保债权,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目的,回购人应在承租人违约时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回购款;买卖属性方面,出租人应向回购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购物。对于回购合同,法院一般不会单纯的适用担保法或者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而是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调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融资租赁审判观点汇编》中,也明确了上述审判思路。
案例: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764号——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2013年4月2日,第三人周成泽(买受人)与第三人耀海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汽车2台。2013年4月27日,原告狮桥公司(丙方)与第三人周成泽(乙方)、第三人耀海公司(甲方)签署《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乙方以全款方式向甲方购买汽车2台,乙方为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甲方为取得交易价款,故经甲方推荐,乙方向丙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等相关文书。同日,原告狮桥公司与第三人周成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2013年6月1日,原告狮桥公司(甲方)与被告华山公司(丙方)、第三人耀海公司(乙方)签订《租赁物回购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及丙方向甲方推荐的客户(即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承租人向乙方购买了设备并签订买卖合同,乙方系丙方的经销商,丙方为租赁物的生产商,乙方对其销售给承租人的全部租赁物在周成泽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时向甲方承担回购义务,乙方不能承担本协议的回购义务的,由丙方向甲方承担与乙方同等的回购义务。后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诉请回购方承担回购义务。
争议焦点:回购合同是否等同于保证担保。
法院裁判:被告华山公司将回购合同定性为一般保证合同,主张应先向第三人周成泽(承租人)主张权利,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且第三人耀海公司和被告为共同保证人,应将耀海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回购合同是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新兴的合同形式,它不同于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回购合同在约定一方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会同时约定另一方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由此,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不能等同于担保合同,不能单纯援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回购协议纠纷,因没有相应的下级案由,故确定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回购协议明确约定,如承租人出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于上述承租人违约行为出现时向第三人耀海公司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耀海公司有义务和责任在原告发送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物项下的全部回购价款。根据上述约定,当承租人出现违约时,原告有权选择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或向回购义务人主张回购责任。回购协议又约定,如果在前述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原告向耀海公司发出的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15日内,耀海公司不能承担本协议约定回购义务的,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与耀海公司同等的回购义务,原告有权立即向被告发送回购通知,被告应在原告发出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的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物项下的回购价款。根据上述约定,在耀海公司接到租赁物回购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能承担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时,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与耀海公司同等的回购义务。
6.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同时向承租人和回购人主张权利,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作者视点:回购合同的设立以降低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债权风险为目的,回购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性。回购金额与未付租金基本一致,债权范围具有一致性。当债权的主张对象存在数个给付主体时,出租人有权选择对其最有效率和保障的权利救济方式,就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和回购人的回购责任一并提起诉讼解决。任何一方责任主体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对出租人的债务给付义务的,其他责任主体对出租人的给付义务将予以相应免除,出租人亦无法获得多重赔偿。
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0219号——新疆天光雷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2012年4月28日,山重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兴荣胜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天光雷诺公司是甲方指定代理商;代理商向甲方推荐乙方作为承租人,经甲方审核,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为实现融资租赁业务,甲方同意根据乙方对租赁物的自主选定,由甲方向代理商购买租赁物并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再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2012年1月1日,山重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光雷诺公司签订了《业务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推荐其初步审核的承租人(甲方融资租赁业务的承租人),甲方在复核通过后,向其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支持;乙方负责租后管理,并对依据本协议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担回购义务。后兴荣胜公司已经3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达到约定的回购条件。2013年7月11日,山重公司诉请兴荣胜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天光雷诺公司按照约定的回购期限、回购价款回购租赁物。
争议焦点: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同时向回购人主张回购责任,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法院裁判:天光雷诺公司上诉认为回购关系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本案中,山重公司与天关雷诺公司在双方签署的《业务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天光雷诺公司)欲通过甲方(山重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促销其所经营的非公路自卸车,……乙方负责租后管理,协议甲方进行租金及费用的按期足额回收,并对于依据本协议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担回购义务”,且天光雷诺公司亦在《回购承诺函》中表明同意对山重公司与兴荣胜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租赁债权及/或合格证或发票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由此可见,《回购承诺函》亦是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天光雷诺公司所承担的回购义务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密切联系。虽然回购关系与融资租赁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山重公司基于两者的密切联系,在本案中依据两种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并提出,并明确如兴荣胜公司、天光雷诺公司、管荣胜、徐工伟业公司、邱志江任何一方履行了相应付款责任,其他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减少同等金额,山重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其合同项下的利益,不会造成其权利主张的重复或者冲突,同时有利于融资租赁交易事实的查明,亦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据此审理并最终判决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天光雷诺公司关于回购关系与融资租赁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