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 | 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时的司法认定
王国聚 王国聚   201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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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当合同双方未按照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准确写明争议解决机构时,如何判断双方是否选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选定了哪家仲裁机构就成为争议焦点。


一、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理解


1.如何理解《仲裁法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某地”与“该地”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51号蒲城绿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蒲城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中,涉案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因双方住所地均在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故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蒲城县境内,但该县城并无仲裁机构,现蒲城县国土局认为蒲城县在渭南市辖区域内,故约定的仲裁机构应推定为渭南仲裁委员会,而绿源公司认为当地就是指蒲城县,不能作扩大解释。双方就此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此后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


在双方就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扩大解释,如果该县域没有仲裁委员会即可推定到省辖区的仲裁机构,显然不是当事人的本意。从而,该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应属《仲裁法》第18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此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该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主管范畴。


针对上述认定,陕西省蒲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合意,符合《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并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系法人单位,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情况明知,虽然双方均在陕西省蒲城县辖区内,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当地”局限于理解为双方所属的县辖区内。双方共同所属的渭南市只有一个渭南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约定由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遂撤销原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之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申字第959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甲方所在地柳州市柳江县进德镇并未设有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依据双方的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本案仲裁协议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无效。


同样,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950号二审民事裁定中,针对双方所约定的在公司所在地仲裁委仲裁,法院认为,双方住所地均在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而永泰县无经济仲裁机构,福州市仲裁委员会并非公司所在地永泰县当地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协议条款未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属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为无效。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关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6条之规定中的“某地”和“该地”的区域范围,法院之间是有不同观点的。然而,如果联系《仲裁法》第10条之规定,“某地”与“该地”的范围应覆盖了直辖市和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及其他社区的市,而不应局限于县区。回到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清晰指明,将“当地”局限于理解为双方所属的县辖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双方不在同一辖区时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53号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山城开锦亭置业有限公司二审管辖裁定中,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辖区内仲裁委员会仲裁”。


针对上述约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该约定中双方虽然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以及仲裁的事项,但对仲裁地点(辖区)的理解发生分歧,且锦亭公司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金鹿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分属不同的行政辖区,无法确定仲裁地点的唯一性,进而无法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该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双方对具体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


同样,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立民终字第4号合同纠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在“当地仲裁委仲裁”。而法院均以双方分属不同地区,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从而认定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特23号济南易央恒信装饰咨询中心与济南市长清区优米快捷宾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案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因涉案工程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位于济南市行政辖区内,而该地仅有济南仲裁委员会一家民商事仲裁机构。据此,法院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6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因履行《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双方约定在“当地仲裁委进行仲裁”,但双方分属于不同的地区,而相应地区均有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如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而如果双方位于同一辖区,合同签约地与合同履行地也在该辖区,则“当地仲裁委”即指向双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


那么,如果双方位于同一辖区,但合同签约地与合同履行地与双方所在辖区不一致时,“当地仲裁委”如何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当双方对该约定产生分歧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该约定应同样认定为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


二、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情况下的认定


1.约定在某地仲裁,但该地仅有其他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情况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特63号余永雄与中山市善心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双方约定“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中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针对上述约定,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中山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双方属民商事纠纷,且中山市范围内受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及相应的仲裁规则,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同样,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特4号案件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的,提交临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提交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虽然临海并不存在名称为“临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但目前在临海地区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台州仲裁委员会临海分会。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的仲裁机构是可以确定的,不存在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上述两则案例,如果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某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便当地仅有其他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也应视为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


2.如何认定当地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特465号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都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本案的买方所在地位于重庆。那么,该约定指向的是重庆仲裁委员会还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呢?


对此,法院认为,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仅能指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理由在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虽位于重庆市,但是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其并非独立的仲裁机构,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于北京市。因此,重庆市范围内仅有一家独立的仲裁机构,即重庆仲裁委员会。


由该案例可知,无论是位于重庆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还是位于重庆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二者均系派出机构,均非独立的仲裁机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特261号圣力越南特钢有限公司与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双方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异议,……向广州国际商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法院认为:该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仲裁事项。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广州国际商会仲裁机构”,但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是广州地区唯一有权对民商事纠纷进行裁决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6条之规定,应认定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


那么,位于广州的“南沙国际仲裁中心”是否属于独立仲裁机构呢?经检索发现,“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并非专门的仲裁机构,而是一个平台,选择南沙仲裁中心这一仲裁平台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在进入该平台后,可以根据通则的指引,自由选择适用。国内外及港澳的仲裁规则。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实际需要,选择适用香港或澳门或广州的仲裁模式。


3.约定由“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08号升辉投资发展(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中,双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针对该约定,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是提交“芜湖仲裁委员会”仲裁。虽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准确,但系出于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的原因,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


由于芜湖市仲裁机构除了芜湖仲裁委员会,只有各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其实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长江海事调解中心芜湖办事处),这些仲裁委员会均不是依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且处理的案件为劳动争议或者海事案件,而非本案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为“芜湖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之规定,应认定上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在上述案例之后,我们查询各地仲裁委的名称设置,发现各地仲裁委均没有“市”字,也就是说,没有“XX市仲裁委员会”的说法。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该市确实存在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该约定同样是有效的,该情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请该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


4.其他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问题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立民终字第00055号西安大宗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与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件中,涉案增资扩股意向协议第7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第三方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针对上述约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当事人约定的“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


二审裁定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约定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并且是通过贸促会的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虽然名称为“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但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州省贸促会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即可确定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故根据《仲裁法》第5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针对该案,最高院再审做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882号裁定亦持此观点。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特94号李忠利与洛阳兴明养殖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申请合同签约地济南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认为,虽然该约定中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济南仲裁委员会是济南市仅有的一个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当事人选定了济南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特134号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邹慧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朝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针对该约定,法院亦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在北京市朝阳区只有一个商事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故根据仲裁协议条款可以实际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然而,上述认定是否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3月19日作出《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相矛盾?在该函中,最高院答复,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无效。


其实,上述案例与最高院的复函并不矛盾。根据上述案例,双方并非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未选定仲裁机构,而是双方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准确,但确定了该地的仲裁机构,而该地区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基于此,上述法院才认定双方所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法院的这种做法体现了支持仲裁的思路。


综上,作为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约定仲裁机构时,为避免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最简单的做法就是尽量使用相关仲裁机构发布的示范性仲裁条款,这些条款经受住了仲裁和司法的考验,在效力和操作上均有保障。

 

 

编排/李九如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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