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按: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是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统一。由于种种原因,两者有时并不一致,从而引起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内部关系)或公司、股东与案外人间(外部关系)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出资数额、持股比例等的纠纷。而股东身份的取得是股东资格确认、股东权利行使和股东投资目的实现的基础。本文中,笔者将散见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有关的条文予以梳理,并结合相关案例就股东身份的取得方式、股东资格确的裁判规则和诉讼请求中的注意事项进行总结,期以抛砖引玉。


文/陈二华 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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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身份的取得方式


(一)原始取得:即投资人通过参与公司的创设或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取得股东身份。

 

1、创设取得及一般流程: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书或公司设立协议书-制定公司章程-认缴或实缴出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


2、增资扩股取得及一般流程:公司特别股东会决议增资-公司与拟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书-投资人认缴或实缴出资-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变更登记-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变更股东名册。


(二)继受取得:即通过继承或受让原股东的股权取得股东身份并办理变更登记。


二、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


(一)实质要件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十三条、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七十三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二十一条至二十九等规定,取得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为:出资的合意和出资行为。有关这两方面的证据即为股东身份确认的实质证据,如投资协议书、公司设立协议书、出资证明书等。


(二)形式要件


即股东身份的外在表现形式,如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在工商部门予以登记等。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裁判标准


(一)在内部关系中,应以实质要件作为标准。


(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首先,万家裕在出资之前,已经与宏瑞公司及其股东就出资事宜达成了合意。2008年8月4日,万家裕将所贷的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的账户,实缴了出资,履行了先前约定的出资义务,宏瑞公司的会计凭证也将该510万元记载为“实收资本”。

 

其次,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也多次参加宏瑞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二)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还要取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同意。


(2015)苏商终字第00419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施恩初应被认定为国美公司股东。理由:

 

1、施恩初与王庆云之间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

 

2、《出资证明》除了明确施恩初与王庆云之间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外,还表达了另外三层主要意思:一是施恩初股份为35%,应出资280万元,现已全部到位。二是施恩初所持国美公司35%股份的相应出资280万元是支付给王庆云,由王庆云统一汇入公司帐户。三是该280万元已交付王庆云。在王庆云承诺代施恩初持股,王庆云认可收到施恩初钱款,并且国美公司收到王庆云相应出资,国美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认可施恩初股东身份的基础上,应认定施恩初为国美公司股东。

 

3、从本案的《出资证明》及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来看,由于国美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施恩初的股东身份,故无需再履行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需其他股东决议同意的显名程序。


笔者认为,从裁判观点看,万家裕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是原告就出资与目标公司和股东达成了合意,并且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以股东身份记载于目标公司的章程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尽管原告的股东身份没有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但工商登记仅是形式要件,因此,法院以实质条件为标准,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

 

施恩初案中,尽管形式上,原告的股东身份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法院认为原告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和出资的行为,且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已经对原告股东身份已实际认可,所以,股东资格外化的形式要件让位于实质要件,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两者裁判观点高度一致。


(三)在外部关系中,应以形式要件作为标准,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


(2016)鲁民终1556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本案中众成公司即便为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也不影响正鑫公司实现其请求对芳绿公司作为涉案股权的显名股东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


(2016)青民终61号案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许增才与赵林虎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后并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只有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股东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未经登记,股权受让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对抗第三人,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转让协议对抗外部债权人对登记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两案中,法院在涉及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坚持商事的外观主义原则,认为工商登记具公信力,从而将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让位于形式要件,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股东资格确认的注意事项


笔者认为,在完整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除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外,还要确认原告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同时要求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否则,生效裁判可能因没有可执行的内容被驳回。


(2014)淮涟商初字第650号案中,涟水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仅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本案申请执行过程中,法院认为,法律文书对公民的财产权利的确认自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本院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中享有股东资格。从判决生效时起,申请执行人即可在被执行人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中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如被执行人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定程序提起损害股东利益等相关诉讼。

 

而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财产权利应当具有明确的执行指向,因本案执行依据中没有明确指向可执行的内容,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此后,申请人不得不再行提起出资额和持股比例的确认诉讼,并要求被告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从而引起了不必要的讼累,实为可鉴。


五、结语


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区分内、外关系,综合各种因素予以认定。在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发生矛盾时,应当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应以实质要件为准,同时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时,还要征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同意。在公司外部中,应当以形式要件为准,尊重商法的外观主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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