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更好地理解举证责任和法律要件事实?
潘华明 潘华明   2017-01-20
 
探讨民事案件事实查明的实践性系列文章之二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举证责任是公认的民事诉讼的一项核心制度。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必须是基于一个可供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所对应的较为特定的事实来展开,而这个特定的事实仅仅是法律上的真实,并不一定是在实际生活中客观发生的事实真相。法律上的真实只能由法律所认可的证据予以证明之后,通过法官对整体发生的事件真相形成内心确信,并由此加工成文后才能综合确定。
 
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没有查证属实的证据,那案件的事实就不能进行认定,这就是证据裁判主义在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

一、如何理解举证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我们平常说的非常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当事人对自己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如何具体判定当事人对哪些具体事实负有“责任”?一般来讲,我们需要从两个角度来认识。

一是明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具有进行证明的责任

当事人要主张一样权利成立,或者要主张对方主张的权利不成立,总得举出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的话,又如何要求法院相信你所主张的权利是客观存在的,或者你所主张的对方权利根本没有发生,或者已经得到维护?口说无凭,一个诉讼的进行,必须通过当事人分别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来进行举证,并交由法官来进行判断后,方能形成案件的基本事实。这才能帮助法官来判断权利的存在是否客观。
 
所以,从提供证据来支持诉讼,便于审理的角度来讲,就必须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所对应的事实客观存在的。这是从主动的角度或者说从积极的角度来看的举证责任。

二是对案件事实无法证明的情况下,由谁承担败诉风险

这是从消极的角度来阐述,比较文艺点儿的表述是从结果意义的角度来定义举证责任的内涵。并不是任何的案件事实都能够进行查明,很多案件,当事人已经穷尽举证,甚至法官已经对相关事实发生可能留下的证据作了必要调查,但是法官仍没有办法形成心证,无法确信当事人主张的已经发生过的客观真实进行确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十字箴言,在这种情况下已经发生了新的变化,因为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只能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这个结论也符合人类的认识论,因为我们不可能在纠纷发生之前,就把这个纠纷所有的前因后果用录相机拍摄下来(有时拍摄下来的录像亦有可能不是所谓的客观真实,这受记录的信息量与信息的完整性的制约)。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只能依据事件经过过程中所残留的一些证据、线索,把原先发生的事件向法官进行复原,当然,能够复现很多时候只能看运气。

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有利的事实,这个时候,问题就来了。因为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即便对当事人所诉讼的事实有缺失。举证责任就发挥出决定性的作用,因为它的法律上的后果就体现出来了,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能在法律上成立的,不成立的后果就要由应当提交证据的这一方当事人来承担。所以,举证责任对法官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时候做出一个最终的决定是有重大意义的。

二、举证责任在一般诉讼活动中如何体现?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具体诉讼活动中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有进一步的详细表述。

1、关于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从当事人举证义务这一正面的积极的意义角度来阐述的,表明了“谁主张谁举证”在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的展开与分配。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千万别小看这样的一个表述,它十分明确的向我们发出这样一个信号,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法定的,除非法律有明确的与本条举证责任的规定相反的规定,否则在任何民事诉讼活动中,均必须要遵循这一基本的举证分配原则。

2、法官对举证责任有无自由裁量的权力?

这时,有朋友就会提出来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条不是说“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以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只要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是有权根据具体案情对举证责任进行指定。
 
由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在后,而证据规定颁布实施在前,因此,该条意见已经被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所修正,不能再行适用。除非法律(专门的实体法上的司法解释也可以作为依据)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比如说举证责任倒置等,法官对举证责任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因为这涉及到一个法定的诉讼义务的负担问题,自由裁量如果在具有重大结果意义的诉讼义务负担上发挥过多作用,往往会引发对裁判公正性的重大质疑。

3、举证责任与反证的关系?

这时,又有同志会说,不对呀,我们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会把一个具体的事实转给被告来举证,因为原告的举证已经到位,我们已经相信这个事实成立,所以必须要由被告进行举证。这个问题我们会在之后的专题里面详细的讲,因为这并不是抽象的诉讼义务负担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是一个反证的问题。反证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法官已经对某件事实形成了初步的心证,即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某个事实已经成立了。
 
这个时候,如果有当事人要推翻法官已经作出初步心证的事实,当然要举证把这个初步心证的结果进行推翻,如果不进行推翻,一旦经过举证期限,法官对这个事实形成最终的心证结果,那该事实在法律上即告成立。因此,这并不是法定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具体的之后再进一步展开。

4、什么是法律要件事实?

讲到举证责任的问题,不得不提一个大家耳熟能详的概念,就是所谓的要件事实。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德国的著名学者罗森贝克提出,虽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但仍为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法中所普遍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但凡实体法的规范条文,其本身就已经提供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对权利发生要件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则对权利障碍要件或者权利消灭要件负有举证责任)。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目前采纳的就是法律要件分类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举例说明

以民间借贷为例。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这里的法律适用的规范性要件包括:首先,要有当事人的约定,有双方借贷的合意;其次,当事人对何时归还也有约定(未有约定的,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即发生适用效果)。如果是个人之间的借贷,仅有约定还无法产生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还必须满足一个生效条件“贷款人提供借款”。

所以,这个法律要件事实的展开,在一般提出请求的举证责任分配上,贷款人来主张还款:首先,双方有约定,有借贷合意;其次,权利主张人还需证明已经提供贷款的事实;再次,贷款已经到期。举证责任非常明确。
 
反过来讲,作为被告,如果要反驳原告的主张成立,除了提出否定性的意见外,对于对其有利的事实主张也负有举证责任:一是借贷合同未成立,或者即便成立亦未发生法律效力(如原告根本没有出借或者无力出借,当然还有主张无效的);二是如借款事实成立,则必须对已经归还或者抵销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归还事实其实也是有实体法上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债即告消灭。

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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