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刁圣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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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所在
针对人民法院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做出的裁定,相关主体能否基于特别程序案件的救济程序提出异议?
二、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3民特监2号
当事人:申请人/黑天鹅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华熙昕宇投资有限公司
三、案情概要
申请人黑天鹅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天鹅公司”)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华熙昕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三中院受理后并作出(2016)京03民特17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77号裁定”),确认该仲裁条款有效,驳回了黑天鹅公司的申请。
黑天鹅公司对177号裁定不服,基于特别程序案件的救济程序向三中院提出异议。三中院受理后并作出(2016)京03民特监2号民事裁定,明确17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黑天鹅公司的申请。
四、具体分析
在本案中,黑天鹅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4条第1款的规定就177号裁定提出异议。对此,华熙公司并未质疑,三中院亦未在其裁定中明确阐明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救济程序的理由。
(一)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
虽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4条第1款赋予了相关主体对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类型中,并不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根据该条规定,特别程序仅包括如下5类,即:(1)选民资格案件、(2)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3)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4)认定财产无主案件、(5)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二)司法实践
虽然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但是在若干司法文件中,人民法院均明确表示适用特别程序。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文号:[2010]民立他字第36号)中明确表示“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文号:法[2011]42号)中,将“40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作为“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项下的三级案由。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件类型及其代字标准修订事项(截至2015年12月24日)》修订了《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配套标准(文号:法[2015]137号),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作为“特别程序案件”的三级类型之一,列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之后。
(三)有限司法监督原则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尽管民事诉讼法等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纳入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内,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明确地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案件。如此,文首的设问似乎已有答案,即针对人民法院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做出的裁定,相关主体可以基于特别程序案件的救济程序提出异议。
但是,如此解释,又与仲裁法一裁终局和有限司法监督的原则相悖,实难周全。我国对于仲裁的司法审查,除了(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外,还有(2)撤销裁决以及(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和批复,针对人民法院就上述三类案件的裁定,相关主体既不能上诉,亦不能申请再审,更不能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8条规定,针对人民法院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相关主体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
上述种种限制救济的程序设计正体现了我国尊重仲裁法一裁终局和有限司法监督的原则。如果遵循本案三中院的隐含逻辑,将(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以及(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纳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则会出现如下奇怪现象:针对人民法院就上述(1)及(2)二类案件的裁定,相关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4条第1款可以提出异议;但针对人民法院就上述(3)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相关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8条却不能提出异议或复议。同一司法解释内,如此区别对待,明显缺乏合理性。
(四)潜在矛盾
上述(3)中所述种种限制救济的程序设计正体现了我国尊重仲裁法一裁终局和有限司法监督的原则。如果遵循本案三中院的隐含逻辑,将(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以及、(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纳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则会出现如下2个问题:
A.同一规范框架内的区别对待
针对人民法院就上述(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以及(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类案件的裁定,相关主体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1款提出异议,但针对人民法院就上述(3)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根据该解释第478条的规定,相关主体却不能提出异议或复议。如此区别对待,缺乏合理解释。
B.涉外仲裁裁决效力审查的审级倒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文号:法〔2000〕51号)第1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拟裁定涉外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先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后才可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允许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纳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则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院基于内部层报机制得出的“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经相关当事人异议后,可借道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1款予以再次审查。如果再次审查的结果与前述内部层报后得出的结果即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相反,得出了涉外仲裁协议有效的结论,则在现行法框架下该中级人民法院无需再次层报,可径行作出裁定。如此一来,内部层报机制势必将被特别程序的救济程序所空洞化。
(五)法条本意
民事诉讼法解释于2015年1月30日公布,同年2月4日起施行。为赋予相关主体在特别程序中的救济权利,新增了该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根据江必新主编的《新民诉法解释法义精要与实务指引》872~875页显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是区别于普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的一种程序,即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或者否认某种事实。某种法律关系,只有一方当事人而没有对方当事人反诉、对抗,没有双方辩论,实体上属于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包括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显然,该条的制定,是以“只有一方当事人而没有对方当事人反诉、对抗,没有双方辩论”的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的上述五类案件为对象的。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往往伴随着双方当事人观点的激烈对抗/碰撞,与上述五类案件存在极大差异。
五、结论
综上分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4条并不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为对象,加之该条为2015年新增,制定时可能并未考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情况。故而三中院受理本案异议的做法与我国仲裁法一裁终局和有限司法监督原则相违背,不应效仿及推广。针对人民法院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做出的裁定,相关主体不能基于特别程序案件的救济程序提出异议。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