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的法律效力
王代勇 王代勇   2016-10-31

 

文/王代勇  北京京旅盛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近年来,旅游产业发展迅猛。2014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1号),指出旅游产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带动作用大。加快旅游业改革发展,是适应人民群众消费升级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必然要求,对于扩大就业,提高收入等作用巨大。这对于旅游产业的发展来说,无疑又是一剂强心针。


基于此,近年来各地大肆兴建景区。一般而言,景区基础设施建设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资金耗费巨大,融资问题又成为限制景区发展的瓶颈。在此情形下,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贷款成为新型融资方式,已日渐被各景区采用,并被各金融机构接受。在融资领域,这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


一、景区门票收费权相关法律纠纷情况


由于门票收费权问题为新型法律问题,有关该问题的法律纠纷在法院裁判文书中尚属少见。以“门票收费权”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http://www.itslaw.com/bj)进行检索,相关裁判文书共7篇,共涉及7个民事案件,并且均集中发生在2014-2015年之间。各案件情况如下图所示:

 


在该类7案件中,门票收费权质押纠纷相关案件占3例。但总体而言,在景区融资问题如此突出的情况下,门票收费权质押纠纷案件如此鲜见,实属意料之外。可能原因之一是,该类纠纷以和解或人民法院调解形式结案居多,门票收费权质押法律问题被隐而不发。


二、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相关法律依据


目前,与门票收费权质押相关的法律规定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亦有所涉及。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融资操作和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将景区门票收费权理解为一种应收账款。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也亦曾予以明确。该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收费权依法属于可以质押的权利类型。


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比照公路、桥梁、隧道收费权质押,实践中将景区门票收费权理解为一种应收账款,并且可以相应的办理质押,似乎顺理成章。


三、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纠纷司法判例


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台山支行“)、台山市古兜山峡谷漂流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兜山漂流公司“)与通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令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142号)中,古兜山漂流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建行台山支行借款,并与建行台山支行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古兜山漂流公司以其拥有的“台山市古兜山峡谷漂流游乐有限公司门票收费权”为其向建行台山支行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古兜山漂流公司因故未能依约还款,双方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景区门票收费权并非法律规定的应收账款,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故以门票收费权办理质押设立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行台山支行对上述门票收费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判决与一审法院迥异。二审法院认为,应收账款本质上是具有商业性质的一般债权,具有担保价值。并且在实践中,应收账款是不断发生的,故其应当包括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该案的门票收费权是景区提供出租设施和服务而产生的债权,符合如上应收账款的定义。故而,《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在相应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故如上门票收费权质押成立。


四、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的法律效力问题


虽然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是景区融资贷款的一般模式,银行亦接受这种担保,并且有如上人民法院判例作为参照。但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的法律效力确有争议,并非当然有效。


(一)景区门票收费权并非应收账款


从概念理解而言,《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应该是一个会计概念。在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33号)中,应收账款核算的是“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收取的款项。”该款项实际上是已经发生了的一般债权。在会计实操中,也只能统计已经发生了的应收账款,企业将来可能要发生而尚未发生的,并不能成为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这与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相冲突,也不符合实践中会计操作规范。


如上案例中,二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正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解释。


(二)景区门票收费权不同于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权利质押。比较而言,景区门票收费权与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收益权确有相似之处,但实质确不相同。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属于不动产收益权,是义务人因使用了该不动产而须向权利人支付的对价。但景区门票收费权并非不动产收益权,其收费的依据是景区为游客提供了相应的娱乐服务而享有的要求支付对价的权利。


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上述不动产收益权是严格限制的,即仅限于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而非指一般的桥梁、隧道、渡口。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认定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与此存在冲突。


(三)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权利质权属于一类特殊的担保物权。《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即所谓的“物权法定原则”。由于物权强大的对世效力,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方能维护现实生活秩序的稳定。


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景区门票收费权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收账款”。故以景区门票收费权办理质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将景区门票收费权认定为应收账款,但在法律位阶上其仅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物权法定原则”所指之法律,不能成为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合法的依据。


五、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合法性展望


以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贷款,已日渐成为景区融资的重要手段,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促进旅游产业健康发展助力颇大。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属于新型担保,从鼓励创新、顺应时代发展的立场而言,应该通过适当途径促进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的合法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新型担保调研小组在调研各地新型担保实践后撰文指出:“处于审判一线的法官普遍认为:司法应当顺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如果能够认定其物权效力、法律效力最好;如果不能认定,至少也不要轻易否定其物权效力、法律效力。因为一个否定性的判决,可能将影响甚至遏制一大批同一类型的贷款担保业务的发展,从而给相关小微企业的融资带来负面影响,也不利于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


但法律的问题,应该通过法律的方式解决。就目前情况来看,相关权力部门应考虑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对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等上类新型担保的合法性问题予以明确。

 

 


实习编辑/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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