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如何执行到期债权?
2017-02-04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在执行案件中,法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等具体规定了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制度。
执行到期债权案件中,往往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第三人、利害关系人等多个民事主体以及多个债权债务关系,情况比较复杂,更需要严格依法定程序和条件执行到期债权。下文是一则因执行到期债权而产生争议的典型案例。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案件审理情况
2013年3月25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受理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顺公司)与李志军、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3年6月3日,锡山法院作出(2013)锡法商初字第01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志军结欠贤顺公司钢材款903.43481万元及利息损失63万元,并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约定。在作出上述调解书的同时,因华北建设公司亳州市还原小区C区(以下简称还原小区C区)项目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志军,故锡山法院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了(2013)锡法商初字第014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即日起停止支付李志军在其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管理费用等之外的必需部分,累计满1000万元后可以支付给李志军;每期协助款项以贤顺公司与李志军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付款额度为限。
2、案件执行情况
因李志军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贤顺公司向锡山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0月23日,锡山法院向华北建设公司留置送达(2013)锡法执字第068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李志军在该公司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当场表示其已付给李志军200多万元工程款,但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其节点要求,将来会协助法院执行,但拒签相关法律文书。后华北建设公司协助向贤顺公司支付了20万元。
2013年12月9日,锡山法院作出(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书,对李志军在华北建设公司到期应收工程款中的10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并于次日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
3、执行异议审查情况
华北建设公司向锡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强制执行1000万元到期债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650万元,并返还已扣划的350万元。
锡山法院经审查认为,华北建设公司在同意协助执行后,应严格按照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华北建设公司未按要求扣留李志军工程款并擅自向他人支付货款等款项超过500万元,应为擅自支付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在500万元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锡山法院(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书对1000万元工程款强制执行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
据此,锡山法院作出(2014)锡法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将(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李志军在华北建设公司到期应收工程款10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的数额变更为500万元,驳回华北建设公司其它异议请求。
4、执行复议审查情况
华北建设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复议称,按照协助执行通知,进度款中应当扣除农民工工资及管理费用等必要费用,材料费等必要的直接成本支出也应当扣除;其付款也无需法院审核;锡山法院对工程款的异议只能进行程序审查,不能进行实体审查等。
贤顺公司提起复议称,华北建设公司擅自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应协助扣留并提取的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应当维持(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
无锡中院经审查认为,华北建设公司收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且认可在扣除农民工工资等必要部分后协助法院扣留,并按工程完成进度、业主方付款及调解协议支付,故其应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协助义务而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协助义务为1000万元,因华北建设公司已协助法院执行20万元,该2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华北建设公司还应当协助执行980万元。
据此,无锡中院作出(2015)锡执复字第002号执行裁定:撤销锡山法院(2014)锡法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北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将锡山法院(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李志军在华北建设公司到期应收工程款10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的数额变更为980万元;驳回贤顺公司的其他复议请求。
5、执行申诉审查情况
华北建设公司向江苏高院提出申诉,认为其与李志军无合同关系,不欠李志军工程款,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并扣划该公司银行存款违法。请求撤销锡山法院相关执行裁定、异议裁定和无锡中院复议裁定。
江苏高院经审查后认为,要求华北建设公司承担擅自支付的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裁定撤销无锡中院(2015)锡执复字第002号执行裁定和锡山法院(2014)锡法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撤销锡山法院(2013)锡法执字第0683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
6、最高法院的审查情况
后贤顺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15)苏执监字第00169号执行裁定,主要申诉事由如下:(1)华北建设公司系协助执行人,而非到期债权第三人。(2)华北建设公司擅自支付工程款,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3)李志军对华北建设公司已不具有债权,贤顺公司只能通过执行程序寻求救济。最高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江苏高院认定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贤顺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5号执行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监字第00169号执行裁定等
二、裁判要旨解读
1.协助执行人与到期债权第三人应予区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负有协助“扣留、提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等。
而执行到期债权则是因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这种到期债权既包括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已决到期债权,也包括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未决到期债权。
在本案中,李志军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到期债权”相关制度。故应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而非适用提取收入的法律规定。
2.执行到期债权应当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执行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且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根据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在未向华北建设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交代异议权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提取李志军在华北建设公司的1000万元到期工程款,后又另裁定扣划,违反了执行到期债权的法定程序。
3.执行到期债权应符合三个条件
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在本案中,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是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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