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案件法律实务问题大拼盘
高丙芳   2017-06-08

 

文/高丙芳 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内容摘要:随着“一带一路”国家战略的深入推进,涉外案件也不断增多,律师在办理涉外案件中经常遇到很多问题,笔者就有关问题结合自己办理涉外案件的粗浅体会,从律师实务角度谈谈个人观点,请求方家批评指正。


关键词:

 

公证认证  电子邮件  涉外仲裁


一、境外公司在中国诉讼,如何正确办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文件?


大多数外国设立的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这一常设职位,我们不能套用中国的诉讼经验办理委托手续,如让委托我们的外国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然后公证认证,再让翻译公司提供中文译本,认为这样就完成了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程序,殊不知这样做埋藏着法律风险,往往会因为不符合要求而被对方提出诉讼程序异议,严重的甚至会面临败诉的风险。下面笔者以做过的五个诉讼案件为例,谈一下正确办理外国公司的委托手续问题及质证这类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1、案例


新加坡A公司起诉中国B公司的五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A公司委托笔者代理。笔者按照国内诉讼经验让其提供营业执照,并将律所制式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填写好内容发给A公司,让其签字盖章后做公证认证。A公司没有提供像中国那样的营业执照,而是公司注册证明书,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经询问,得知,新加坡成立的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这一职位。查询相关资料后发现,这样办理委托手续不行,因为A公司的总经理W某不是新加坡会计与企业管理局(类似于中国的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而A公司提交的IdentityofCertificateofLegalRepresentative(《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签字人也是W某,等于W自己证明自己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经过了公证。在公证书中,W某在公证员面前也是自称其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PowerofAttorney(《授权委托书》)也是W某签署的,授权笔者作为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W某是经正当授权的A公司法定代表人,W某就没有权利授权、委托笔者代A公司处理与B公司之间的纠纷。于是,笔者让A公司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2、正确办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文件的方式如下:


第一、A公司去新加坡会计与企业管理局调取A公司的股东、董事名录,且须经公证、认证。


第二、A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指定、任命W某为处理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诉讼的法定代表人,这份董事会决议就相当于中国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且须经公证、认证。?


第三、在依照前述手续办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后,由该“法定代表人”即W某签署《授权委托书》,并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前面的董事会决议可以作为《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的附件。?


第四、找具有翻译资质的中国翻译机构对上述文件翻译成中文,加盖翻译机构公章并附上翻译机构的资质文件。


3、对外国公司的委托手续质证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不轻信公证、认证。不要一见到境外形成的经过公证、认证的文件,就肯定其没有问题。公证仅证明被公证行为或文书形式的真实性,认证仅证明公证员或认证官员签章的真实性,公证、认证不能证明被公证行为、文书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在上述案例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都经过公证、认证,但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就有严重问题。在审查公证、认证文件时,要认真查看是谁、以什么身份、依据什么申请做了公证,再看经公证的文件内容是否有充分的依据。


第二、审查公证、认证文件的形式是否完整。先查看文件的哪些内容经过了公证、认证,如果公证的内容是一份文件上某个人的签名,那么文件上其他人的签名就不在公证内容范围内;再看公证、认证文件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经过了撤换。有些公证、认证文件采取措施确保公证、认证文件不会被撤换,比如做蜡封处理等,而有些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如韩国形成的很多公证、认证文件就是订书器装订的,对于这种文件要格外认真审查。?


第三、不盲目相信对方提交的公证、认证的翻译件。涉外诉讼文件一般由国内翻译机构翻译,翻译机构通常将译文初稿发送给客户确认,然后做出正式文稿,有的当事人或律师会对译文内容作一些有利于自己诉讼利益的调整,这些调整从翻译机构角度看似乎不是什么大问题,但在诉讼中就可能产生重大的影响。所以,对翻译文件要认真审查,对有问题的要及时提异议。


二、国际货物贸易中双方以电子邮件往来签订买卖合同,一方没有签字盖章合同是否成立?


1、案例


笔者代理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外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签订买卖合同,根据邮件往来显示,A公司向B公司提出购买某种规格型号设备的要求,并要求B公司起草简易合同发给A公司,A公司收到B公司的简易合同后签字盖章,扫描后发给B公司,B公司没有签字盖章后再发给A公司。后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20%定金汇入B公司账户,B公司收款后却未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A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B公司认为没有在邮件上签字盖章,合同没有成立。该案历经两次庭审,最后调解结案,B公司以设备抵债,抵债设备的市场价值高于A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很好地维护了A公司的权益。


2、对上述问题的法律分析


首先、本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的规定。因为本案中的A公司和B公司营业地分别位于新加坡和中国,而两国均为《公约》缔约国,且当事人未排除该公约的适用。


其次、根据《公约》规定,A公司签字盖章的简易买卖合同的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B公司时合同订立。


B公司起草的简易买卖合同属于发盘,通过邮件到达A公司时该发盘生效,依据为《公约》第十四条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盘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盘。”


第十五条


“(1)发盘于送达被发盘人时生效。”


B公司签字盖章的简易合同为接受,其扫描件送达B公司时,涉案的买卖合同订立。依据为《公约》第二十三条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盘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再次、B公司认为没有自己签字盖章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


《公约》第11条规定,买卖合同无需以书面订立或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因为许多国家贸易合同是以现代通讯方法订立的,不一定存在书面合同。但我国对此做了保留。


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要以签订书面合同作为合同成立的依据,则在以函电成交时,必须在发出要约或在承诺通知中提出这一保留条件。这时,合同的成立不是以双方函电达成协议时成立,合同应于签订书面合同时成立。如果没有提出签订书面合同作为合同成立的依据,则按一般原则,合同应于双方的函电达成协议时成立,即当载有承诺内容的信件、电报或电传生效时,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中,B公司没有提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于双方的函电达成协议时成立。且本案A公司已经支付定金,B公司接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所以,B公司的理由并不成立。


3、对电子邮件的公证认证需要注意的问题


电子邮件属于电子证据,对其真实性必须进行公证,这不同于域外形成的证据的公证,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易改的特性,即使中国公司提供的电子证据,也必须经过公证。新加坡那边没有类似中国的办理电子证据公证的规范,我让A公司发送接收本案电子邮件的工作人员到公证部门当着公证人员的面打开邮箱,打印邮件,并将这一过程录音录像,经过公证认证后作为本案证据提交。B公司对此没有提异议,直接认可该证据。


三、代理涉外仲裁案件需要注意的几个实务问题


涉外仲裁不同于诉讼,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对此应当仔细阅读研究,不能照搬诉讼的经验。下面笔者以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申请仲裁案件为例,谈谈涉外仲裁需要注意的几个实务问题:


1、涉外仲裁规则中没有外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必须公证、认证的要求,但为保证仲裁程序尽可能少地受到干扰,推进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境外当事人应当以办理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手续为原则。


笔者办理的合资合同争议案递交了全部委托手续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文件,被仲裁委告知,涉外仲裁和诉讼不一样,不需要公证认证。国内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没有关于公证、认证等手续的要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的内涵精神,除非双方未就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提出异议,或者双方就不办理该等手续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不办理,否则,还是以办理为原则[1]。


2、涉外仲裁中对代理人的人数没有限制。


不同于诉讼中代理人最多为2人的规定,贸仲的仲裁规则里没有对仲裁代理人的人数进行限制(见贸仲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笔者代理的案件让公司熟悉案情的职员以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代理人为4名。


3、涉外仲裁可以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


诉讼案件对律师代理一般不支持,涉外仲裁可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1994、1995、1998、2000版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称《贸仲规则》)都有类似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在实践中,此费用也包括律师费,但有胜诉金额10%的比例限制。而最新的《贸仲规则》(2005年版)则取消了此10%的限额规定,第46条规定:“费用承担:(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显然,这给了仲裁庭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实务中,贸仲的仲裁裁决支持律师代理费。


四、结论


一方面,“一带一路”国家战略进行得如火如荼,涉外法律服务需求强劲,一方面,办理涉外案件时可供查阅参考的文献资料很少,这促使笔者不惮粗拙文笔,将办理涉外案件中的点滴体会呈现出来,希望能给遇到类似问题者提供些微参考和帮助。


注释:

 

[1]环中仲裁团队,微信号:环中商事仲裁(ID:HZ-Arb)/最高院函复解读-涉外仲裁代理人补办授权手续引发的追认、权利放弃及裁决撤销问题

 

 

编排/王淼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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