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单车不当使用的刑法干预分析
姜先良 姜先良   2017-05-02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随着摩拜、ofo小黄车等共享单车的投入使用,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巨大便利,老百姓似乎一夜之间改变了长期以来短途距离的出行困境,由行动便捷产生的绿色出行、强身健体、社交活跃等一系列好处,都让人再次感佩科技的伟力。但所有新事物的出现似乎都无法违背的规律是:一扇新的窗户打开,人们呼吸到新鲜空气时,也烦恼于苍蝇蚊子的搅扰。在互联网新生态下,电子商务改变人们购物习惯的同时产生了大量假冒伪劣产品;互联网金融带来融资便利的同时产生了大量诈骗。借助互联网科技的共享单车同样如此,各种不当使用的行为呈现愈演愈烈之势,不仅给运营商带来巨大的经营压力,也给社会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文拟从刑法的角度,着重分析在共享单车的管理上如何正当使用刑罚这一迫不得已的手段,使共享单车的运营真正回归到最大限度服务公众利益的正当追求和有序轨道上来。


一、共享单车不当使用之现象描述


根据新闻报道、网友反映以及笔者自身的观察,目前对共享单车的不当使用主要存在以下四类情况:


(一)乱停乱放


这类情况主要是指使用者在骑行共享单车后,没有按照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社会管理要求和应遵循的道德良知,将共享单车在公共场所内随意摆放,或者停放在公共场所以外的区域,给城市管理和公共交通秩序带来危害的行为。简言之,共享单车的乱停乱放,是车辆使用后停放行为的失范,骑行过程中的使用并无失当。因此,就乱停乱放而言,它主要危害的是一种社会公共秩序。分析行为人的心理,主要是基于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任凭情绪支配自己的行为而不能有效控制造成的。就主观过错性质而言,有时是出于恶意,有时是因为疏忽大意。


(二)强行占用


这类情况主要是指使用者在骑行共享单车后,采用各种方式将车辆限制归其专用,致使他人无法使用的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方法主要包括私锁,或者将车辆藏于相对隐蔽的场所。这一行为直接改变了共享单车模式的运营目的,既损害了运营商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使用者的权益,是对共享单车所体现的公共利益的侵害。简言之,共享单车的强行占用,是将车辆使用权益的“公共”性质非法改变为“私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强行占用限于“用”的层面,而不是“私自占有”。从行为者的心理分析,主要出于一种占便宜心态,是意欲达到排他性使用单车的自私心理。


(三)任意损毁


这类情况主要是指使用者任意毁坏共享单车,使其无法再继续使用的一种非法行为。表现为:破坏单车外观、损坏单车重要部件、随意将单车丢弃致使无法找回或进一步被损坏。比如,将单车丢弃于野外或河中,或将单车弃于交通干道致使被碾压损坏等。分析行为人心理,是基于一种比较突出的寻求刺激或者宣泄情绪的心理,较之乱停乱放的行为失范,其主观恶意更为严重。


(四)非法窃取


这类情况主要是指使用者采取各种手段意欲将共享单车据为己有,现实中可能表现为:将单车进行藏匿、拆除单车的关键装置(密码锁、车牌等)使其脱离运营商的控制为己所用,或转卖给他人。这一行为可以说在共享单车的不当使用中属于比较极端的现象。例如,近日深圳罗湖区一辆ofo单车被发现遭用户涂上灰色油漆,且车牌消失不见,怀疑遭人藏起、以备私用。ofo单车的一名运维师傅拦住了骑车男子并报警,目前警方正在调查。分析行为人的心理,是基于一种比较贪婪的心态,意图永久占有单车归其使用或随意处置。


二、共享单车不当使用之立法考量


在考虑对共享单车不当使用行为是否采取刑罚手段进行治理时,笔者看到很多呼吁完善立法的声音,但笔者认为,立法者必须充分考虑刑罚干预的正当性,要全面贯彻刑法的谦抑性。


一方面,要充分考虑民事和行政救济手段的可行性,只有在无能为力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刑罚手段;另一方面,要充分考虑我国刑法现行罪名的设置是否足以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如果现行法律已满足共享单车的管理需要,就不宜扩大刑罚干预的程度。刑事法网的严密也不是无限制的,必须对刑法干预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对共享单车进行单独的刑法规制,这种刑罚量的总体投入是否过度,要有一个分析判断。如果现行刑法条文已经能够解决这一问题,就无须单独进行立法,如果不能则有必要,这是需要经过实践检验的。笔者认为,目前尚无必要启动对共享单车治理的立法程序,特别是刑事立法程序。


三、共享单车不当使用之刑事责任


解决立法必要性的问题之后,本文着重分析共享单车不当使用可能引发的刑事责任问题,这属于刑事司法层面。根据前述对共享单车不当使用现象的描述,其中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盗窃罪


这一罪名主要针对前述非法窃取共享单车的情况。笔者认为,就目前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不当使用共享单车的问题而言,非法窃取应属于比较极端的,但确实无法排除未来可能发生的多次或大量窃取单车的案件发生。根据刑法第264条和“两高”《关于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认定该类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上,需要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注意主观要件。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盗窃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其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必须达到排他性的占有,且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在认定是否构成盗窃罪上,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一些违法者可能提出自己只是为了使用,并不想据为己有,这种情况需要注意结合客观证据进行认定。如果行为人将共享单车长期排他性占有,比如将单车藏匿于他人无法找到的隐蔽处,或者将单车外观改变成他人误以为非单车的外观,这些证据都可以推定行为人不单纯是为了使用,而是一种排他性的使用,这种情况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是注意入罪金额。盗窃财物的入罪数额是1000-3000元,一辆单车的价值如果达不到(现在出现网上回收共享单车叫价2000元每台),但如果出现多次盗窃的,数额应当累计。对于盗窃一辆单车后长期使用的行为,不能根据使用次数进行数额累计,因为这种情况下的使用是盗窃罪既遂后的处分,这种盗窃行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拘留或罚款处理。


(二)寻衅滋事罪


这一罪名主要适用于任意损毁或占用共享单车的情况。根据刑法第293条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笔者认为,目前出现的各类不当使用共享单车的行为,可能触及刑事法律居多的是这类情形。在认定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上,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注意主观要件。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如果行为人的占用行为只是偶尔为之,为解决自己一时之需,或基于其他合理的理由,就不能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是注意行为情节。一个是入罪金额,依照“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才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所以对于毁损的单车,要对损坏价值进行鉴定;对于占用的,则应评估整车价值。另一个是行为次数,依据《解释》第四条第(二)项“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因此在达不到定罪数额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次数判断是否入罪。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任意损毁共享单车的行为既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可能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依照《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3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据此,在使用者损坏共享单车价值超过5000元,或者毁坏共享单车三次以上,或者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共享单车的,按照《解释》第七条,应按一重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因为寻衅滋事罪一般量刑最高是5年,更严重的情况最高是10年。这是因为共享单车不仅代表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还包含公共秩序,这种情况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按照这一逻辑,实践中任意损毁共享单车的行为,更多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除此之外的其他毁损单车的行为,可以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四)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可以预见,“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属于极其个别的例子,但并非完全没有可能。基于共享单车的公共性和使用者随意停放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带来的危害完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比如并不鲜见的骑车人用后将单车放在汽车主干道上,甚至可能置于高速公路上,导致机动车辆发生倾覆、追尾甚至车毁人亡的现实危险和严重后果,就是对公共安全的严重侵害。依照《刑法》第114、115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认定是否构成该罪是应注意以下原则:


一是注意因果关系。不当使用共享单车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与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如果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险或严重后果,完全或者主要是不当使用共享单车行为造成的,就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二是注意主观要件。一些不当使用共享单车的行为可能是出于纯粹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或者某种企图的故意,也有些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这关系到量刑幅度。过失犯罪的最高刑是七年,故意犯罪的可以到死刑,两者相差悬殊。


以上是对共享单车不当使用行为从犯罪学、刑事立法和司法三个层面的分析,以刑法为基准坐标,我们可以全面考虑对共享单车刑法之上、刑法之中和刑法之下的法律规制,因此解决共享单车不当使用不单是刑法问题,而是综合的社会治理问题,包括单车运营商、城管部门、公安司法机关、网络媒体甚至每个单车的使用者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促进社会诚信水平的提升,确保共享单车真正实现全民共享。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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