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潘华明 宁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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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诉请求的不明确,我们的应对策略首先应当是什么呢?


首先,当然是应当及时地发现,这个应对是再如何强调都不为过的请求不明确这个问题发现的越早越好处理,对之后诉讼顺利进行影响就越小。


那及时发现要把握好哪几道关口呢?


第一个当然就是立案关口。虽然现在推行立案登记制,但立案登记制只是说每一件案件必须要有回应,要依法登记,也就是必须要给前来立案的人一个答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并不是说一经登记就是立案成功了。这个我觉得一定要明确,不能产生偏差。


起诉人来立案的过程中,立案法官当然要对诉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级别管辖的一个司法解释里边作了明确要求,大致内容就是财产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诉请包括标的数额来确定诉讼费用以及相应的级别管辖。所以,立案法官对诉讼请求的具体化、精确化把握最高法院是有明确的要求的。


如果发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在立案指导过程中应当及时向原告指出。我们上次举的例子是恢复原状,那这个原状到底是什么,原告你得明确在诉状里写清楚,即便请求里没有写清楚,那么至少在事实和理由里面必须专门予以准确的描述。否则,原告的这个请求就没有办法让法官来审理、让执行法官来执行。所以,我们的立案登记是第一道关口。


第二道关口就是主审法官刚刚接到案件的时候。这时候主审法官拿到卷宗或者拿到起诉材料,应当先浏览一下,做一些阅卷工作,不能一股脑的直接扔给书记员或者法官助理直接安排开庭。当然,如果与法官助理或书记员有明确分工的话,那作为法官助手,则需要先看一下这个诉状的诉讼请求是不是有不明确的地方,然后及时和原告或者上诉人进行沟通,要求当事人作进一步明确。如果当事人拒绝,则应当及时向主审法官进行报告。


第三道关口是第一次质证或者谈话的时候。法官在这个调查阶段有原告或者上诉人宣读诉状或者上诉状的环节,法官在此时应当留一个心眼,在当事人宣读诉状或我们在归纳的时候帮他看一下这个诉讼请求是不是精确。如果不明确、不精确,可以当庭要求原告或上诉人予以明确或精确。


第四个关口已经是比较被动的环节了,也就是到庭审和庭审辩论阶段。法官这时如梦初醒的再来审查诉讼请求是不是明确具体,但此时被告(被上诉人)可能就会提出来原告或者上诉人不能在庭审过程中再变更诉请了,如果法官允许变更的话应当给其对应的抗辩权利并重新给出答辩期或者举证期,这时候我们的案件审理就非常被动。


那如何应这个异议呢?


就要看原告对诉请一个明确或具体化是不是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而影响他的诉讼权利。比如说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粗略请求了还本付息,但双方对本金和利息在之前的审理活动中已经做了确认或者已经做了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那这时候,原告如果对诉请再作进一步的具体明确的话,对被告实体权利几乎没有任何影响,其实质属于一种对诉讼请求的补正或更精细化的表述。这只是表述的问题,但不影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那这个时候被告提出来的答辩期、举证质证期限要求就很有可能被法官驳回了。


但是,如果原告对诉请的进一步明确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则应当支持被告的程序权利的主张。我们还是拿恢复原状这个例子来讲,如果之前对方根本不知道或者说法官也忽略了这个原状究竟是怎么样的一个状态,审着审着突然发现这个问题,且要求原告做进一步的补充,那这个时候这个原状就是本案一个重大事实问题,被告当然还有一个答辩、质证和反证的权利,当然需要合理的举证期间。所以,对于被告的异议我们要一分为二的看。


第五个关口是在庭审辩论终结之后宣判之前。比第四个关口更加麻烦,因为所有的审理程序都已经结束了,可能调解也进行了好几轮,法官在写判决书的时候突然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存在这样那样的不具体、不明确的问题。上一次讲了,有些法官会要求原告做一个书面的说明,然后在判决时作一个笼而统之的表述。但之前也分析过,如果诉讼请求的变更或所谓的具体化系对诉请内容的实质性变化且这个变化(增加)没有通知被告而是由法官直接判决,这就极大地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程序上存在很大的问题。


此时法官应该做一个判断,即属于诉讼请求的一个补正、完善,还是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变化,如果是实质性的内容发生变化,要么不允许原告作诉请的变更,因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辩论终结的,诉讼请求不能再行变更,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法官也乐意再行审理;如果对方当事人不乐意,那法官就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遗漏补充的话,只能不予理涉)了。当然,如果不存在一案两诉的情况,原告可以另案起诉。


针对诉讼请求不明确中因客观因素原告无法明确诉讼请求的问题(比如说涉及到这个残疾等级的鉴定、护理等级的鉴定,那相应的赔偿项目肯定受到影响),我们如何应对呢?


如涉及司法鉴定的,则需要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后立即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该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通知出庭接受质询。在这个工作做完之后,限定原告在一定期间内把相应诉讼请求相应项目进行补充、明确即可(相应的诉讼费用需进行补交),这样也就顺理成章的可以进一步的进行审理了。如涉及审理期间的费用计算的(如租金损失、违约金、利息或罚息的具体金额),则可以在案件初步审查时就可以要求当事人明确计算期间(如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和计算标准(如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合同约定的租金等),这样,无论审理的期间有多长,只要有计算的期间和相应的计算公式,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得出相应具体的金额。


对于二审的上诉请求问题。上诉请求在实践中五花八门,很多的上诉状没有具体的上诉请求,当事人要求二审法院究竟怎样改判、具体什么尺度都不明确。这时候就需要二审法官按照我们刚才说的几个步骤进行第一时间地审查并要求上诉人进一步明确。


如果是实质性的变更的话,则必须受诉讼法的限制。因为上诉案件的审理也要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法院原则上只审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提出上诉的,即便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存在错误也不主动进行纠正,除非是存在违法情形(比如说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这个有效性都没有提出上诉,但是二审发现这个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原审裁判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这两种情况法院才主动地审查。


为什么我们在反复强调这个问题呢?主要是在实践中有很多上诉人在上诉期已经过去了之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提出了所谓的新的上诉观点或者说还会提交一些补充上诉状,把原来上诉根本就没有提及的一些内容补充进来,而我们的很多二审法官居然还对这个补充的上诉进行审理,不管这个补充是否已经超过了上诉期,所以今天有必要单独说一下这个问题。


如果补充的上诉请求在原来的上诉状中根本没有提及,除非刚才所说的两种例外情形,否则只要超过上诉期间,当事人就不能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新的改判请求,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同意的,二审法院应当不予理涉。

 

实习编辑/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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