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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


《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问题提出】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


【研究方式】


利用北大法网案例检索功能,输入关键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类别:法宝推荐案例、审判期限一年内、审判法院为二审,得出相关案例五十篇,经过阅读筛选,判决内容较为明确且符合检索目的的判决书为15篇。


【具体参考因素】


(一)公证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载信息


(2016)苏12民终2266号:法院认为,根据2005年7月4日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戴某系高开淮继子,对高开淮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享有继承权,包括高某1、高某2、高某3在内的其他继承人对该公证书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予以认定。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戴某对高开淮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时,根据2013年5月21日姚王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拆迁人曾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亦明确载明戴某系曾某的家庭常住人口之一,并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综上,可以认定戴某与高开淮已形成继父子关系,戴某对被继承人高开淮的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


(二)居民户口簿、政府、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


(2016)川11民终1199号:余桂娥为证明其系马国伦有扶养关系的继女,提供了户主为王联刚的户口簿和峨眉山市乐都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峨眉山市乐都镇人民政府、峨眉山市公安局乐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1995年12月19日发布实施)第二条中规定:"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籍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主要登记内容一致,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以王联刚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是峨眉山市公安局乐派出所于2006年12月12日签发,该户口簿登记的家庭成员包括妻余桂娥、岳父马国伦,参照前述规定并结合峨眉山市乐都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峨眉山市乐都镇人民政府、峨眉山市公安局乐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余桂娥是马国伦有扶养关系的继女。


(三)遗嘱、证人证言


(2016)新01民终3843号:从法律文化和公序良俗角度理解,再婚家庭的继父母子女情同一家,成年子女出于对自己父亲或母亲的亲情,对继父或者继母也会尽赡养义务,甚至当成亲生父母对待。故不能把有扶养义务的继子女仅仅理解为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继承权来源于其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的先期行为,与继子女是否成年无关。从法理上理解,扶养关系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关爱,即包括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晚辈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在法律上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的主要表现方面为:1、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2、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继子女只要具备对继父母的赡养情形,就可以认定为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了扶养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就互相享有继承权。继子女在其生父母再婚时已经长大成人,分居另过,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未尽过赡养扶助义务的,不能视为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本案中的部某甲、部某乙、部某丙、部某丁、部某戊、部某己在被继承人部某庚与王某某再婚时均已成年,通过部某甲的自述以及被继承人部某庚的遗嘱以及部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部某甲在生父再婚后,经常去探望照顾生父及继母,并为了两位老人更好的生活在1998年为老人居住的房屋出资购买款项,对生父以及继母生活上予以扶助。因此,部某甲对继母具备赡养情形,与继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


(四)继子女年龄、生活费和教育费


1.(2016)浙01民终2137号:关于郭某是否享有继承权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郭某在被继承人林某3与沈某结婚时尚未成年,其虽未与继父共同生活,但继父对其承担了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故郭某亦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2.(2016)苏04民终1559号:何露系谢芬燕的继女,是否属于"近亲属"的范畴,应从如下几点进行分析:首先,从生效法律文书来看,何露生父母离婚时,确定何露由其父亲何小明抚养教育,其生母王爱琴以婚前财产抵扣孩子的抚养费。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但是该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反驳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其次,何小明与谢芬燕结婚时,何露年仅11岁,尚未成年,何小明称谢芬燕参与了对何露的抚养,共同支付教育、抚养等费用。对此,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何小明的说法也符合情理。综上,本院认为,在谢芬燕生前,何露已与其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


(五)继子女年龄、共同生活、高度可能性


1.(2016)粤06民终2417号:庞某乙系梁宽继子女,且在梁宽与庞锦结婚时年龄约15岁左右,尚未成年,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冯某甲等七人主张梁宽与庞锦结婚后,庞某乙与庞锦、梁宽共同生活,梁宽有扶养庞某乙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本院认定梁宽与庞某乙之间属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


2.(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62号:徐某作为黄某甲的妻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顾某系黄某甲的继子,与黄某甲共同生活,且依靠黄某甲生活,和黄某甲具有扶养关系,故顾某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


(六)继子女年龄、《推荐表》及《学籍表》、照片


(2016)粤02民终788号:本案中,何某乙、何某甲提供了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街建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韶关市和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称罗某甲并不居住在韶关市下后街18号。但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街建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韶关市和平派出所均出函称上述《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罗某甲一方提供了《韶关市商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推荐表》、《广东省韶关市中学生学籍表》,以上证据证实罗某甲自上初中起即与何勇诚、马某共同居住、生活,结合罗某甲申请的证人林某、罗某乙的陈述,罗某甲一方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何某甲、何某乙一方提供的证据,罗某甲主张的其与何勇诚、马某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可信度更高。虽马某与罗志明在(84)韶浈法民诉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罗某甲由罗志明携带,但也同时明确罗某甲系由马某抚养,何某甲、何某乙以此主张罗某甲未与何勇诚共同生活居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某甲二审期间提供的照片也反映了罗某甲有与何勇诚、马某及何某甲等人共同生活的事实。故综合以上事实,罗某甲在与何勇诚、马某共同居住生活时也未成年,本院确认罗某甲与何勇诚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


(七)改名、迁户口、约定、赡养照顾


(2016)闽08民终397号:原审原告郑某丁(原名刘玲)自1993年起与郑某戊夫妇共同生活,并于1997年7月8日将户口迁至郑某戊家庭户内,于1999年6月3日改名为郑某丁,2003年9月15日上诉人卢某某与郑某戊协议离婚时,约定郑某丁由郑某戊抚养。上述事实表明原审原告郑某丁与郑某戊长期共同生活,郑某戊作为继父对郑某丁予以生活上的照顾、教育,郑某戊与郑某丁已形成抚养关系,且在郑某戊生病住院时郑某丁亦作为女儿对其进行了赡养和照顾,因此原审原告郑某丁作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女也应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分割遗产。


(八)继子女年龄、墓碑记载


(2016)鄂01民终1254号:黄某甲、黄健和虽非严济华所生,但他们在黄茗爱与严济华结婚时均未成年,墓碑上亦记载他们为子女,故认定黄某甲、黄健和系严济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九)继子女年龄、共同生活时间、独生子女证


1.(2016)浙02民终178号:陈某在母亲何某与继父唐岳明结婚时尚年幼,此后三人一起生活达十余年,并为陈某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因此,可以认定唐岳明与继子陈某已实际形成了扶养关系。


2.(2015)浙杭民终字第2699号:根据《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戴某丁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戴某甲来杭仅数月(戴某甲系戴某丁与前妻之子),不足以认定吴某与戴某甲已形成扶养关系,故戴某甲无权继承吴某的遗产。对戴某甲要求继承吴某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十)证人证言、继子女年龄、共同生活、张罗出嫁


1.(2015)枣民一终字第499号:原审已经查明,××××年××月××日梁某与孔德才登记结婚时,褚某甲11岁、褚某乙7岁。原审中,孔德才之兄孔德付出庭作证证实褚某甲、褚某乙叫孔德才爸爸,但是姓没有改。二审中,宋某、张某出庭作证证实褚某甲、褚某乙跟随梁某与孔德才一起生活,并且褚某甲、褚某乙都是孔德才张罗出嫁的。根据褚某甲、褚某乙年幼时随其母梁某与孔德才共同生活的事实,褚某甲、褚某乙属于梁某、孔德才所组成家庭的成员,孔德才与褚某甲、褚某乙已经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


2.(2015)穗中法民一初字第4327号:关于被继承人邵某丁与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的母亲李某丙之间是否构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确认李某丙在1984年已经搬离涉案房屋,而户口未迁出,并主张两上诉人年幼时与其母亲李某丙及被继承人邵某丁一起生活,为此,二审期间其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认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当综合考虑,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及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本案中,陈某乙与被继承人邵某丁结婚时,李某丙已成年且已参加工作,两人均具有独立收入,故邵某丁与李某丙并未形成抚养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某丙在搬离涉案房屋后对邵某丁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邵某丁与李某丙之间属于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不享有代位继承权,符合事实状况及法律规定。


3.(2016)苏03民终2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父与谢某某1980结婚时,三兄妹均已成年(王某甲1951年9月18日出生、王某乙1953年10月11日出生,王某丙1957年10月27日出生),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三人与谢某某形成扶养关系,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主张与谢某某形成扶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总结】


依据以上案例的总结,可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情况进行考察:


1.父亲或母亲再婚时,继子女是否成年以及是否共同生活,是司法实践中最为普遍的认定标准。若再婚时,继子女并未成年,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在扶养关系上具有高度可能性,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则认定继子女与继父母存在扶养关系;若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则需要继子女证明其对继父母存在赡养关系,这种赡养关系不仅是物质上的,同时也体现在精神上。


2.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亦是法院认定的重要因素,若继子女与继父母虽共同生活过,但是时间较短,只有几个月,则不易被法院认定存在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3.证明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并没有统一的证据形式,依据案例总结,最为法院所接受的主要有居民户口簿、派出所或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学籍表信息等等。

 

编辑/杜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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