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文针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部分重点法条,根据实务中的需要进行了一次整理,文章以研习法律为目的,内容主要参考了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两本权威书籍,“相关文章”部分的文章均可在“无讼阅读”或“微信”中检索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一、执行依据明确原则


法条:解释第463条


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指引:1、文书界定权利义务的内容要具体、明确,不能含糊不清或存在歧义。2、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是一种典型的在执行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具有执行力方面存在广泛争议的执行依据。目前法院系统的主流观点是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原则上应作为执行依据,例外情况下不能强制执行。因为经过审判人员权衡,认为不强制履行不足以弥补当事人损失的案件,即使执行此类判决的成本较大,也是实现判决目的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扩展:本条的最大意义在于提示法院审判部门,以及有权作出执行依据的机构,在作出裁判和最终文书时,要充分注意法律文书的可执行性。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如果执行机构认为执行依据不明确,其可以要求作出文书的法院或其他机构以裁定等方式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说明。


相关文章:《执行依据不明的应对》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法条:民诉法第227条,解释第464条、465条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指引:1、关于案外人异议时限,存在“标的物权属转移前”与“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的争议。最终采纳第二种方案。因为以权属转移作为异议时限,不能保障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变价后代为受偿的权利。在拍卖成交后,权属登记变更前,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是真实权利人,执行法院仍继续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不符合我国民众对司法的心理期待。2、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不仅意味着权属的转移,而且要求已完成权属变更登记且相关价款已经分配完毕。3、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如用益物权、租赁权等。


扩展: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案外人异议”审查,应坚持“形式化”原则,执行机构只是根据权属登记、占有等证据来认定权属,并作出应否予以执行的判断。而关于实体权属的最终判断,则需通过随后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予以解决。也即案外人异议中执行法官的权利判断所遵循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判断标准和效力均有别于审判法官的判断。


相关文章: 《案外人执行异议对抵押权的“挑战”》


三、执行和解


法条:民诉法第230条,解释第466条、第467条、第468条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指引:1、执行和解是诉讼外和解,为民法上的和解契约,只产生私法效果,不能与诉讼和解一样产生诉讼法上的公法效果。因此和解协议达成后,非经当事人申请,执行程序并不当然暂缓、中止或终结。人民法院应当尊重申请执行人的程序选择权,只要申请执行人不申请中止和终结执行的,仍然可以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这样可以减少实践中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拖延履行的现象。2、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无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只要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程序即可终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同时被执行人还应承担包括执行和解期间在内的迟延履行责任。3、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中断申请执行期间的作用。


相关文章:《执行和解纠纷的解决途径与审查范围》


四、执行担保


法条:民诉法第231条,解释第470条、第471条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解释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指引:1、执行担保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实现其程序或实体上的利益提供担保,以阻却或继续执行程序,民事执行机关决定暂时停止或继续执行程序的制度。执行担保是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而不仅仅是对申请执行人的担保。2、鉴于执行担保兼具公权与私权行使的双重属性,执行法院可直接对担保物或提供人保的担保人予以执行,而无需另行通过诉讼途径。


扩展:在第三人提供保证或是财产作为担保的,执行中,应先作出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公权力行为,以裁定的形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便于其适用执行救济的有关规定,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五、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法条:民诉法第237条、解释第477条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指引:1、民诉法修改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应当统一对国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因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严格的实体审查标准,影响了仲裁的性质和优势的发挥,且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这两种救济制度。对仲裁进行过多实体审查和干预,也不符合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立法机关将第四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修改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将第五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修改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2、仲裁裁决仅裁定错误部分不予执行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该裁决各裁项之间具有可分性,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不可分,就应当裁定对全案不予执行。


相关文章:《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执行监督之合法性辨析》


六、通过仲裁规避执行的应对


法条:解释第479条


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指引:1、仲裁程序封闭性和私密性的特点,为被执行人通过仲裁裁决与案外人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留下了制度缺口。如果仲裁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以仲裁方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对此具有利害关系的申请执行人因不是仲裁当事人,无权启动撤销仲裁程序和不予执行裁决程序。实践中出现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仲裁,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再以该确权的仲裁裁决书为证据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以此来架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现象。2、本条规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通过仲裁得到的确权结果并不能当然约束非仲裁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相反证据后,执行法院有权根据该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和其他证据,对能否继续执行争议标的物依法作出判断,不会当然地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以期防止被执行人利用虚假仲裁对抗执行,案外人异议制度被架空。


相关文章:《虚假仲裁,案外人如何救济》


七、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


法条:解释第480条


解释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指引:公证债权文书的作出没有经过缜密的审判程序,有可能存在错误,因此法院对其有必要进行实体审查。如果发现文书所表彰的事实不存在,文书所载债权与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范围、内容不一致,或者文书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都属于文书有错误的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扩展: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与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一致,即向法院起诉以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为前提。


相关文章:《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风险》


八、查封、扣押、冻结与被执行财产处分权


法条:解释第486条、第487条


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指引:1、查封的目的在于,首先,告知被执行人该财产的处分权已被人民法院所取得,不得再对该财产进行有害债权人的行为。其次,向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宣告,该财产已被限制处分,如果仍然进行交易行为,将面临交易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最后,也告知其他查封机关,该财产已被在先查封机关所控制,不得再进行重复查封,只能轮候。2、关于查封期限,运行过程中的主要问题是期限过短,续封次数过多,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延长查封期限和加强信息化建设予以解决,因此立法机关最终没有取消查封期限的规定。本条根据被执行财产不同,均进行了期限延长,且续封的期限也延长了。


扩展:1、“活封”仅仅办理查封登记,限制不动产的交易,但不影响被执行人继续使用,以避免资源浪费。“死封”除限制交易外,还要在不动产上张贴封条,禁止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使用。2、对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抵押权人仅仅是在抵押财产变现价值的受偿顺位上优先,在处分权上并不具有优先地位。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个别首封法院消极不处理查封的抵押财产造成抵押权人债权迟迟无法实现的问题,最高法在《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未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就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较好地解决了优先债权制度与首先查封制度的协调问题。3、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和执行中的查封措施仅仅是控制财产的手段,在取得处分权的问题上并不具有优先的地位,仍以查封先后作为判断标准。个别规范性文件确实对某类财产规定了民事案件的查封财产送交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集中处置的规定,但此类情形属于处分权的转移。4、轮候查封仅仅是正在排队的查封,尚不产生查封的效力,首封法院处置财产时不需要轮候法院同意。


九、拍卖成交、以物抵债裁定的物权变动效力


法条:解释第493条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指引:1、坚持执行裁定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物权法区分了一般情况下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特殊情况下基于公权力的物权变动,并适用不同规则。物权法第28条统一规定动产与不动产“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改变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内容。2、应注意保护竞买人、接受抵债物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其他受损害者,应通过交付拍卖金、另诉或者司法赔偿的途径解决;不能轻易撤销拍卖裁定,否则会破坏司法拍卖结果的稳定性,最终损害整个司法拍卖制度的公信力。


十、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法条:解释第501条


解释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引: 1、执行被执行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冻结该债权需要作出裁定;可以通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2、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救济。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合同法》规定的代位诉讼制度进行救济;如果相关权利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比如主张是该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按照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3、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不能予以否认。


扩展:要准确理解对债权执行制度与代位权制度的关系,该两种制度共同实现保全债权的目的。只有次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的,才能予以执行;一旦次债务人提出了异议,申请执行人就无法再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求偿,而应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这样就实现了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利益的平衡保护。


相关文章:《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异议应如何处理》


十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法条:民诉法第253条、解释第506条、第507条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解释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指引:注意联系最高法《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理解,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区分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熟悉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公式。


有关文章:《五大要点解读最高法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的司法解释》


十二、参与分配程序


法条:解释第508条至511条


解释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指引:1、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非法人)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因此应从宽把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要求,实践中要求申请执行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是错误的,申请人只需在申请书中写明相关事实和理由,并不需要履行严格的证明责任。2、一般债权参与分配的条件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而虽然已经起诉,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能申请参与分配。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3、就普通债权清偿问题,实践中多数意见是应对首先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予以优待,以实现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同时缓解执行程序中财产查找的困难。本条文最初的设计方案是对首先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优先受偿20%,剩余债权按普通程序平等受偿。后考虑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基础性地位,只规定了“原则上按照比例平等受偿”原则,具体是否优待、如何优待首先查封债权,留给参与分配的专门司法解释去解决。4、对分配方案的异议仅适用于实体性异议,程序性异议则适用民诉法第225条关于异议、复议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后发生的导致债权消灭或者不能主张的事由,当事人可以据以提出异议;但对生效法律文书本身确定的债权提出质疑的,不能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而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相关文章:《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如何分配其财产?》


十三、执行转破产制度


法条:解释第513条、第514条、第515条


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指引:1、第513条在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建立链接。因破产程序启动系采取申请主义,所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时,执行法院应当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意见,如果二者之一同意进入破产程序,就相当于当事人提出了破产请求。此时执行法院应中止执行移送破产法院。2、应熟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着眼点在于资债比例关系)、“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着眼点在于债务关系能否正常了结,以适度弱化破产条件中关于资不抵债的要求)的涵义。实际上,只要被执行企业经强制执行还无法清偿债务,那么该企业一般都符合破产条件。3、破产程序在性质上是概况的执行程序,其启动后破产企业所有权利人的权利都要在该程序中来实现,不得在破产程序之外个别的进行,因此破产程序实际上排斥个别的执行程序。考虑到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因此原执行法院应先中止程序,只有最终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时,此时企业将确定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执行法院才可以终结执行程序。


相关文章:《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下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与协调相关几个重要问题》、《深圳中院:关于执行不能案件移送破产程序的若干规定》、《浙江高院: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


十四、无法转入破产程序时债权如何受偿


法条:解释第516条


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指引:考虑到执行积案转破产的困境(实践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皆无启动破产程序的动力),在对企业法人执行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如果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则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分配财产,排除参与分配制度对该企业法人的适用,以实现“倒逼”不能受偿的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的。


扩展: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处理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而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问题时进行了清晰的设计。第88条规定“执行法院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一般情况下不考虑其他债权的平等受偿问题。然后在区分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资格的基础上,分别用89条、90条规定了不同处理方法——企业法人通过破产程序,自然人与其他组织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但是该法第96条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企业法人的例外适用情形,在实践中存在扩大适用的倾向。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6条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意图抑制该第96条的负面影响,即“倒逼”债权人尽量申请破产,实现市场主体的规范与退出。


相关文章:《新民诉法解释下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与协调相关几个重要问题》


十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条:解释第519条


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指引: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为了解决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问题,只适用于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权利影响巨大,因此应当采用裁定的方式,裁定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等内容。2、应履行相应的财产调查程序,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民诉法第225条提出执行异议。


扩展: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复杂,本司法解释只规定一般条款确定此制度,其他具体的标准、程序等问题,财产调查的范围与程度的问题,均留给专门的司法解释,即最高法《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解决。该意见进行了详细规定,值得参考。2、没有借鉴台湾地区的“债权凭证制度”,防止给大家留下“打法律白条”的不良印象。


相关文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彻底终结的思考》、《江苏高院:关于依法准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

 
 
实习编辑/雷彬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