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案例看执行和解中常见的四个问题
2017-06-12
文/枯藤老树 企业法务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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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0日,某高级人民法院就渝八公司与千龙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判令:(1)千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渝八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停工损失费、水电费、治安费共计24,011,264元,并承担上述金额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2)原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共计430,709元,由千龙公司负担。
因千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渝八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向千龙公司财产所在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千龙公司与渝八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在签订本协议后,千龙公司分三期向渝八公司支付执行款2400万元,每期支付金额为800万元。其中,第一期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渝八公司向执行法院撤回执行申请;(3)千龙公司支付前述2400万后,渝八公司放弃剩余债权。
《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渝八公司依约向执行法院撤回了执行申请,千龙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后千龙公司因资金紧张,直到2016年7月15日才将剩余的1600万元支付完毕。
2016年7月20日,渝八公司以千龙公司未严格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各期次款项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相关问题
(1)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系千龙公司与渝八公司自行签订,执行法院并不知情,那么《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2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根据前述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将执行和解协议报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或附卷。那么,未经执行人员记入笔录或附卷,《执行和解协议》是否生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执监字第49号执行裁定中认为,不管执行和解协是否经执行人员记入笔录或附卷,在本质上都是以协议的形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效力受合同法等法律关于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因此,只要执行和解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都应认定为有效。
然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公布的一起执行参阅案例中却认为,执行和解基本构成要件有两个,且必须同时具备:一是私法上的要件,即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具体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应具备民法上关于合同要件的规定;二是公法上的要件,即该和解协议须经执行法官依法审查并予以确认。如果不具备前述两个构成要件,则不够执行和解,而是构成执行外和解,该执行和解协议只需具备合同构成要件即可。
从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两院)的观点中可以看出,两院仅是对“执行和解协议”未经执行人员记入笔录或附卷是构成执行和解,还是执行外和解,存有不同认识,但并没有因此而否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故千龙公司与渝八公司自行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因未被执行人员记入笔录或附卷而无效。
(2)执行法院是否该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呢?如果不能恢复执行,渝八公司是否可以另案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那么,在千龙公司迟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渝八公司是否还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应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问题的函》(法经〔1996〕19号)中指出,只要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就不得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云南江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债务纠纷执行一案的意见》(〔2005〕执监字第24-1号)中进一步指出,尽管履行行为存在瑕疵,但只要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就不应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可由当事人另诉解决。在本案中,由于渝八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时,千龙公司已履行完毕,故执行法院不应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3)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跨越2年,那么在2年后,千龙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渝八公司可否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延长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并不认可。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中也指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达成还款计划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故如果渝八公司在撤回执行申请后,千龙公司未在2年的时效期间再次申请执行,那么一旦2年时效期间届满,渝八公司就不得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
但是,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尽管渝八公司无法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并不意味着渝八公司无法实现其权利,其仍可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通过另行起诉来追究千龙公司的责任。
(4)千龙公司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后,是否还可以提出再审申请?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02条第(3)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由于千龙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故千龙公司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后,不得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结语
古语云:“千丈之堤,以蝼蚁之穴溃;百尺之室,以突隙之烟焚”。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执行和解并没有我们看上去那么简单。就申请执行人而言,如果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未留心“再审条款”,则有可能因案件再审改判而发生执行回转。就被申请执行而言,如果未关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高额违约金条款,则有可能被申请执行人另案起诉。因此,不管是当事人,还是律师,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对每一个环节都应高度重视,切不可掉以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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