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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表面和谐事了的民事调解书背后,暗藏着许多亟待解决的“真问题”,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能否另行诉讼?对民事调解书理解不一,如何释明?稍有不慎,案了可能事未了,值得律师在司法实践中警惕。


【关键词】民事调解书 强制执行 释明


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尤其在近年来法院收案大幅增加、结案压力不断加大的背景下,各地法院均高度重视调解结案,有的地区和法院甚至将调解率、调撤率作为重要审判绩效指标考核法官。同时,从法官的角度出发,除了受到考核指标这一“指挥棒”的影响,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调解结案也有利于服判息诉,可以避免上诉潜在的改判、发回风险。在上述主客观多重因素的作用下,调解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被赋予了极大的期待,而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也成为了各级法院的家常便饭。


一般而言,民事调解书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而成,法院以其公信力为其效力背书,其强制执行本不应该成为问题(司法实践中亦有当事人利用民事调解书进行虚假诉讼逃避债务的情形,本文不做讨论)。但在我们处理部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随着案情事实的纷繁复杂,以及后续进展的千变万化,民事调解书在强制执行中还存在着种种“真”问题亟待厘清。以下就结合两个办理案件分别阐述[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所有相关当事人名称、地址、日期及具体案情均做了处理。]。


一、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是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起诉


【案情介绍】华普公司因购买赛雷公司坐落于南京市济南北路5号的房产及土地而生纠纷,原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就房产、土地过户达成一致意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将上述房产及土地过户至原告,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项。如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照剩余房款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现因赛雷公司拒不履行办理房产、土地过户之义务,致使华普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完成房产、土地过户,现华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赛雷公司承担10%违约金、房屋、土地无法过户之损失,并赔偿其强制执行中所交房产、土地过户税费、代赛雷公司清偿的银行贷款、已付第三人某公司之违约金等损失。


【分析评判】本案的案情较为复杂,导致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的原因双方是对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双方义务的履行顺序产生争议,本文并不讨论该案涉及的实体问题。我们关注的重点是,对于申请执行人华普公司所称的其在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遭受的相关损失,能否另行诉讼进行主张。


对上述观点,实务界有不同观点,甚至在最高法院也有不一判例:


在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李正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伊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在后续强制执行过程中,历经伊宁市人民法院(2012)伊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2)伊州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80号执行裁定四级法院审理,就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表述如下:


“……由此可见,因调解书并没有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不属于本应在该案诉讼中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且本案当事人李正伯已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被驳回。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而在蔡念学与铜陵联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历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一初字第0000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78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30号三级法院审理,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最高人民法院亦驳回了原告对此的再审申请。该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不履行民事调解书而对其造成的房屋重置费、装潢费、搬家费、停产停业费的主张,“系对前案生效裁判文书的履行提出的异议,属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不应通过新的诉讼加以解决。现蔡念学诉请追加安置补偿款、停业损失费以及其他赔偿,属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针对第一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如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于谁承担违约责任存有争议,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而针对第二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而造成守约方的其他损失,是执行程序中应当解决的问题而不应在新的诉讼中解决。我们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二个案例中的观点,对于第一个案例中的裁定意见我们认为不应过度解读,以防在实践中被滥用。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本来就是针对未来事实的一种提前约定,而这里的“未来事实”尽管并非原案中的相关事实,但却确是原案事实的执行程序中的延续,如果当事人对于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动辄以“不明确”、“理解不一”、“新的案件事实”等理由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则不利于民事调解书的确定性,更会大幅增加重复诉讼、增加法院诉累,使本已不堪重负的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雪上加霜。


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生效的法院裁判和调解书,明确赋予守约方针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和调解文书一方具有提起强制执行之权利。对此,本案《民事调解书》中“违反本调解书各方同意承担的责任”中亦有明确规定:“如赛雷公司违反本调解书约定,华普公司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涉案房屋和土地过户至华普公司及其制定的第三方名下……”鉴此,华普公司如因赛雷公司不履行调解书而追究其责任,应当提起强制执行程序并在强制执行中一并要求赛雷公司给付10%赔偿金,而无权就执行中产生的问题再行提起新的诉讼。同时,针对本案诉争的相关事实,即使华普公司基于强制执行程序追究赛雷公司责任,也仅有权针对民事调解书约定的部分,而无权主张房屋、土地无法过户的损失,垫付之税金,代偿之贷款,已付第三人公司之违约金等损失。


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非是债发生的法定原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产生的是公法上的责任,而不是私法上的民事责任。公法上的责任,并非民事审判的标的。以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公法责任提起的诉讼,民事审判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故此,如华普公司认为赛雷公司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对其造成损失的,应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如认为法院强制执行存在问题的,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而应寻求执行复议等执行救济方式。


故此,我们认为,在第一个案例中,华普公司无权以赛雷公司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提起新的诉讼,法院应裁定驳回华普公司起诉。


二、民事调解书内容不明确,原审判机构释明效力如何


【案情介绍】巨石公司原系大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分别被两个自然人实际控制,两公司之间因股权纠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在庭审后经过多次协商于2015年8月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日合议庭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其后,巨石公司和大华公司分别以对方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而在2016年9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均被法院立案。2017年9月7日,南京中院执行局召集双方谈话,告知由于(2014)宁商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明确,已依法向审理该案件的南京中院某民事审判庭要求释明,并依据该庭释明的主要意见,要求大华公司按照该庭释明意见向巨石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万元。


【分析评判】本案亦涉及到众多实体法律问题,在此不一一赘述。值得注意的是,因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内容理解不一,均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执行部门要求审理该案件的原合议庭对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进行释明,并依据该释明意见对一方当事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问题是,原审判机构对民事调解书释明的效力如何?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合法的基础上通过自愿、协商达成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应当明确。具备上述条件,在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时,人民法院即可根据申请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以涉案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申请法院执行,所涉的给付内容均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属于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


但是,在各类执行依据中,与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相比,调解书具有特殊性,不宜简单采用由原审判机构释明的方法。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此,民事调解书建立在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对于调解协议的解释,应当从合同目的和合同文本出发,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解释规则去进行解释,而不得由第三人进行解释。


由原审判机构释明的解释执行依据的方法,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指出:


“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本案原贵州高院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迳行作出解释。”


最高法院针对贵州高院(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作出上述判断,无疑具有妥当性。首先,判决书为合议庭在认定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所作出的判断,原审合议庭对自己的判断当然有权作出权威性的解释。其次,原审合议庭亲历了审理程序,查明了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经过质证,在此基础上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分配方案,由原审合议庭负责解释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依据,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直接审理原则。但正因为这种理由,也限定了这种解释方法适用的范围,不能将适用对象扩展到照搬到调解书在执行中的释明。因为调解书的制作以作为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调解协议为基础,原审合议庭虽然可以根据自己进行调解的经历对达成协议的过程等进行说明,但这种释明不具备与对判决释明一样的权威性,在原理上不能作为分配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执行依据。因此,原审合议庭对调解书的释明不应具有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


三、民事调解书的释明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


上述两个案例均存在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理解不一的情形,在第一个案例中,一方当事人选择另行起诉;而在第二个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强制执行,并由执行机构要求原审判机构作出了释明意见。由此可见,对民事调解书的释明问题,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


我们认为,退一步说,即使法院执行部门认为就本案调解书的内容,有邀请原审合议庭成员予以释明或解释的必要,这种释明在性质上也应当是参考性的,且应当遵循对当事人合意进行解释的一般原则及方法。民事调解书本质上属于对当事人在合法基础上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认。因此,在解释调解书时,应当遵循合同解释的基本原理,最大限度地还原当事人自己之间的真实意思。为此,这种释明在程序上、实体上应遵循以下的规则:


1、释明的主体:只能是原合议庭。若原合议庭成员已离岗不再具有审判员资格,则不应参与释明;合议庭成员个人也不是释明的主体,原审判机构其他人员因未参与案件的审理则根本不能进行释明。


2、释明的依据:必须考虑并建立在原诉讼程序中事实已查清、责任已明确的基础上。若当事人是在事实尚未查清、责任尚未明确即已达成调解,则原合议庭释明缺乏依据。


3、释明的方法:民事解调书在实质上亦属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的合同,应按照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处理。


4、释明的对象:只能是审理过程中或调解书签署之前已发生的事实情况依据相关的证据采用合法的方法进行释明,对调解书签署之后发生的事实情况,不属于原合议庭审理的范围,原合议庭也不能作为释明的根据。


5、释明的效力:调解书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即便是原合议庭对调解书内容的理解进行释明,从实体法上看,其释明的效力也与一般人对该调解书的解读一样,并非具有法定的效力,不应作为将释明作为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


作为律师,在当事人订立民事调解书时,应当提醒当事人警惕这份民事调解书可能在之后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隐患,严格审核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给付标的、对象、时间、方式、流程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备可操作性。唯此,调解方能发挥其真正效用,争端方能“案结事了”。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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