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徐飞 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建筑房地产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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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等搜索引擎,搜集整理了2013年、2014年、2015年三个年度苏州大市范围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发展趋势。在上述三个年度内,苏州法院累计审理了1869个案件,按照年度来划分,2013年度127个,2014年度938个,2015年度804个;按照法院层级来划分,苏州基层法院1411个,其中吴江法院225个(2013年度10个,2014年度87个,2015年度128个),苏州中院458个;按照审理程序来划分,一审1438个,二审419个,再审7个,其他5个;按照文书性质来划分,判决1132个,裁定736个,调解1个;按照争议焦点来划分,利息427个,迟延履行236个,工程量161个,竣工验收146个,逾期付款利息104个,工期88个,承诺79个,违约金76个,利息损失76个,审计72个,实际施工人63个,质量问题61个,结算单58个,签证54个,保修46个,优先受偿46个,决算43个,施工资质42个,等等;按照是否聘请律师来划分,聘请律师案件1298个,未聘请律师案件571个。
从上述数据作出如下分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近三年基本呈现递增趋势,吴江法院尤甚;此类案件主要集中在吴江法院等基层法院管辖审理;此类案件主要以判决方式审结,因此对法律专业要求更高;此类案件争议焦点集中于工程款、工期、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此类案件对律师的依赖程度很高,聘请律师的比例亦呈逐年递增趋势。
在建筑企业面临多重机遇与挑战的现状下,建筑企业已经不可能重复之前的粗放式发展模式,唯有精耕细作,方能取得良好效果。在精耕细作的经营模式里,我们需要把外部关系、内部关系理顺,需要把人、财、物有机结合,而一套完善的法律系统可以有效地整合这些资源。
构造建设工程项目法律系统
建筑企业拿到一个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经历评估、准备、实施、验收、移交等阶段,具体到项目管理又可以细化为合同管理、成本控制、进度控制、物资管理、质量控制、安全管理、风险管理、竣工收尾等。如何建立健全建筑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直接关系到企业能否可持续性健康发展。因此,我们应当构造法律系统,形成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的企业风险管控体系,从而控制成本,减少损失,甚至获得收益。
我们先来看一张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流程图:
在这张施工管理流程图中,法律系统是全覆盖的,但简言之,可分为三大块来实行:预先评估、项目实施和事后救济。
(一)首先在项目评估阶段,充分重视律师的尽职调查。
1、对建设单位本身调查
1.1建设单位法律主体地位的调查
1.1.1建设单位有无法人资格或者是否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是否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否项目的实际业主方;
1.1.2建设单位的注册资本到位情况、主要财产状况和银行信用情况;
1.1.3建设单位股权结构以及控股股东的情况,是否为国有或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以及控股股东对建设单位经营、资本、财产的控制、影响力;
1.1.4若建设单位为筹建处、指挥部等,对于此类发包人,应当查清单位是否已经合法成立,有无独立的财产,同时还应查清成立或开办该单位的组织。
1.2对建设单位开发资质的调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共四个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业务。
1.3对建设单位诚信、履约能力等的相关调查
律师接受建筑企业的委托,通过对建设单位的工商登记、诚信档案等的调查,掌握建设单位的资质情况、资金实力等,并主要关注:
1.3.1建设单位是否具有项目开发或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来源及完成项目开发或支付工程价款的能力;
1.3.2建设单位发布的最近一年的企业年报;
1.3.3建设单位近期是否存在过拖欠工程款、货款及其他债务等违约不诚信的情况;
1.3.4建设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情形,相关处罚有否构成项目开发或工程建设的实质障碍或重大影响;
1.3.5建设单位在全国法院系统的涉案情况,是否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被司法拍卖资产;
1.3.6建设单位在网络媒体被报道的与经营状况或项目有关的信息;
1.3.7其他应调查、证实的与建设单位相关的信息和事实。
2、对建设工程项目调查
2.1项目调查的基本内容
律师通过对立项、规划、用地指标、土地使用证等情况的调查,帮助建筑企业确定项目的真实性,帮助建筑企业预见项目开发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2.1.1建设工程如果需要立项,是否获得了当地发改委的审批,是否取得了相关的项目许可文件;
2.1.2查明是否已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如设计、环保、消防等要求,尤其要明确规划用地的面积、容积率等;
2.1.3查清项目用地是国有还是集体性质,如果是集体土地应查清是否获得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是否正在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如果是国有土地,应查清是划拨方式还是出让方式取得,若在划拨土地上进行商业开发的,应当查清是否已经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是否已补缴土地出让金,如果是国有出让土地,应查清土地用途是工业用地、住宅用地还是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是否已全部缴纳,是否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或持有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2.1.4查清项目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抵押情形,抵押资金的使用情况等事实;
2.1.5查明该项目是否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1.6查清项目是否采取招投标程序,该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标项目,避免签订“黑白合同”;
2.1.7若项目已开始建设,应明确项目建设的形象进度,评估建筑企业再行进场是否存在困难或障碍;
2.1.8其他应调查、证实的与项目相关的信息和事实。
2.2对“烂尾楼”或疑似工程项目的调查
2.2.1项目是否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实际预售备案情况;
2.2.2项目是否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权利限制措施;
2.2.3项目上存在的债权债务结构;
2.2.4与原工程承包人的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工程款是否付清,是否撤场,如果是招投标的,是否已经在当地招投标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2.3对必须招投标项目的调查
如果是必须招标的项目,则查明招标条件是否满足:
2.3.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2.3.2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2.3.3施工招标的,应有满足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2.3.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律师尽职调查特别注意事项
律师调查建设单位或项目时,应对建设单位和项目进行全方位的了解,重点调查和核实建设单位的主体资格、资质、资金实力、信誉情况、公司内部的管理状况以及项目土地、规划审批等情况,一方面避免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一方面通过对建设单位的履约能力及项目合法性调查确保建筑企业能够按约收回工程款。
(二)由律师为建筑企业量身定做项目经理制,贯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始末,确保项目部的各项计划包括进度、成本、质量、安全管理始终处于建筑企业的掌控下进行。
我国的建筑企业大多采用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制。在这种经营模式下,“成也萧何,败也萧何”!项目经理的综合能力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建筑企业的履约能力。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的能力水平、执业素养及其行为品质对实现工程进度、成本、质量、安全管理等各项目标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如何正确地选择项目经理,项目施工过程中又如何对项目经理进行有效的管理,对建筑企业而言显得尤为重要。
1、律师对项目经理的尽职调查
在实践中我们注意到,不少建筑企业往往更为关注项目实施过程中及项目完工后的风险,对项目承接前的风险防范意识不够,有的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才发现项目经理管理水平差、染有赌博等恶习,对整个项目的进程产生了很坏的影响,最终给建筑企业造成了难以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这样的案例数不胜数。对项目经理的调查,是建筑企业在配置人力资源以及选用外部合作项目经理前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调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1针对新承接的项目,该项目经理在技术、能力上是否能胜任,比如是否取得相应的执业资质证书,其之前完成的建设项目业绩怎样、业主评价如何,包括项目性质和规模如何,工程质量如何,其管理的施工现场是否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等与工程有关的重要事项;
1.2针对新承接的项目,如果项目经理是实行经济承包的,那么该项目经理是否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具体可要求其提供银行存款证明、房产或其他财产性权益等有效凭证作财产登记公示,在对其经济实力有所了解的基础上,判断其履约能力与承接工程规模是否相符;
1.3针对新承接的项目,还需考量项目经理的行为品质如何,是否会给建筑企业声誉带来影响、是否会给建筑企业带来法律风险,故由律师调查其是否诚信、是否存在欠付民工工资、材料商货款的行为,是否涉及债务纠纷,在生活作风上是否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等。
2、由律师起草审核内部承包协议
内部承包协议是防范内部承包风险的“基石”,如同宪法至关重要,除了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筑企业对发包人承担的责任约定由项目经理承担外,还应注意以下六点:
2.1项目经理应提供履约担保,可以将律师尽职调查期间项目经理公示的财产作为担保;
2.2内部承包协议的分级管理,将项目经理及建设项目进行一二三级分类,不同等级,管控模式不同,管控松紧度不同,支持力度不同,承包费率不同;
2.3针对建设工程项目外部协议,诸如施工合同、材料购销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应在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建筑企业委托律师统一起草、审查并登记备案、监管执行;
2.4由律师拟定项目部的各项管理制度,将上述制度在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以使建筑企业对项目部的管理有据可循;
2.5对于因项目经理原因导致建筑企业承担垫付或连带法律责任的,或者建筑企业财产被保全、执行的,应在内部承包协议中设置项目经理违约责任条款,条款应尽可能地细化;
2.6鉴于项目经理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而可能造成的风险,内部承包协议应明确此类情形下项目经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建筑企业拥有的单方解除权。
3、律师跟踪管控项目实施过程
3.1建立项目跟投制。在项目经理经济承包的情形下,甚至实质上就是挂靠项目的时候,建筑企业的风险是很大的,风险是怎样产生的呢?其实就是因为企业无权参与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决策,企业拿不到项目实施中形成的各类数据。因此,建筑企业在确定项目时,要考虑以企业或主要负责人员名义入股跟投,这样企业就拥有权力,包括知情权、决策权、资源调度权等。
3.2形成“派驻文化”。前面已经讲过,律师将草拟建设工程项目各类管理制度,但这些制度是需要合适的人员去实施的,所以建筑企业在项目跟投制的前提下完全可以派驻关键人员到项目的关键岗位上去,比如施工员、资料员、安全员、协调员等,这些人员可不仅仅去干活的,还有很重要一项任务,就是监督项目,防止一切有损企业的行为,及时报告关乎企业责任的全部事项。
3.3建立原材料统一采购、配送、支付系统。建筑企业可以成立独立法人的物资公司,统一向供应商采购,向各项目部供货,这种做法不是为了赚项目部的钱,而是赚供应链的钱。如果建筑企业需要借钱给项目部,项目经理可以办理借款手续,但是钱从物资公司走账,直接付给供应商,不经过项目经理的手,避免被套。
3.4建立劳务代管系统。民工管理是建筑企业、项目经理都头痛的事情之一。建筑企业可以成立劳务公司代为管理,甚至代为筹划税务,项目经理就算出些费用相信也是欢迎的。
3.5建立统一融资平台。一个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而且很多项目发包人都会要求垫资,因此靠项目经理一个人是无法承受资金压力的,但是若是任由项目经理自己融资,比如民间借贷,容易埋下隐性债务,所以可以由建筑企业牵头,以项目公司名义融资,这样建筑企业不但可以监管融资债务,还可以统一调度资金以提高资金的配置效率。
3.6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将每个合同分门别类地管理,一个合同一个档案,贯穿签订、履行、变更、终止等全过程,设计好合同的审批流程。比如: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可以由采购工程师发起,部门经理复核,律师律审,副总经理审核,总经理审批通过;针对招投标、签证变更、审计结算、付款索赔等重要环节,尤其要尊重律师的法律意见。
3.7建立项目财务制度。具体表现在:
3.7.1杜绝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直接付至只有项目经理单独控制的项目部帐户或所谓分公司帐户甚至个人账户,建筑企业应掌握收取发包人工程款的绝对权力,可以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款必须付至承包人指定账户,否则视为付款无效。
3.7.2代位支付制度。项目经理申请对外付款时,我们可以要求他把钱先汇至建筑企业,再统一支付给分包商、供应商和民工,建筑企业在支付项目部当期进度款时,应要求项目经理出具上期工程款专款专用的证明。
3.7.3建立对项目部帐目的定期或不定期核查制度。只有掌握第一手的财务信息,才能在项目部出现问题之前扼杀风险。
3.7.4含量分析法。有的项目经理会通过貌似合理合法的材料消耗而实际上却大大超出合理消耗的方式套取工程款,从而将债务转移给建筑企业。含量分析就是计算出项目总的和分节点的各种材料、人工、机械台班消耗量,用于监视和保证各种支付的合理性,从而规避这种债务转移的发生。
3.8建立项目部印章管理制度。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材料采购等重大外部合同,应明确告知第三方以建筑企业盖公章确认为准,避免项目经理擅作承诺给企业带来风险,项目部章应在建筑企业留存印鉴,印章上应刻制“无签约权及经济结算”的标识,项目部的其他印章如技术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等应确保其使用与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一致,对于项目经理私刻或盗用印章情形,应当立即刑事报案,并向合同相对方发出律师函,告知缘由,以免时间拖延后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3.9信息化管理。建筑企业需要研发一套适合自己的管理软件,将入股跟投、员工派驻、统一采购、劳务外包、统一融资、合同管理、财务管理、印章管理等制度都嵌入到软件里,使得工程施工的各个环节、各个模块都责任到人,网上确认,闭环管理,真正做到“管理制度化、制度表单化、表单流程化、流程信息化”。
(三)事后救济是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系统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建筑企业应当将启动救济程序的权力牢牢把握在自己手里。
1、基本原则:无论是主动起诉,还是被动应诉,无论是建筑企业自己负责项目,还是项目经理承包项目,建筑企业都应当把法律救济程序统一归口管理,由建筑企业委派在项目的顾问律师负责全部诉讼案件,为什么一定要项目顾问律师来负责?
一是他们是专业团队,在负责整个项目的法律风控系统,比其他任何律师都更了解项目的实际情况;二是他们是建筑企业聘请的,不是某个项目经理的律师,因此比其他任何律师都更加忠诚于企业,会始终站在建筑企业利益角度考虑问题。
2、在项目经理经济承包,甚至实质上就是挂靠的情形下,项目经理一般希望掌握救济程序的主动权,而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建筑企业往往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愿意去接这烫手的山芋,扔给项目经理去处理。然而,放任的后果就是给企业埋下了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
2.1在向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款、索赔等诉讼中,项目经理有其短视利益的局限性,自己利益落袋就见好就收,不会站在企业的角度希望利益最大化,诉讼进程草草地鸣金收兵,损害了建筑企业的可期待权益。
2.2在分包商、供应商的货款纠纷以及民工工资争议中,第一被告往往是建筑企业,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往往也是建筑企业,所以建筑企业应当积极应诉,但是如果案件扔给项目经理处理,后果会是怎样呢?项目经理一看被告不是他个人,想想没必要这么积极应诉,导致答辩、举证期限都过期,甚至开庭都忘记参加,更不要说聘请律师来应诉了,最终法院的审理由于没有我们的抗辩变成原告一边倒的结果。
3、项目经理在收取工程款时肯定是非常乐意的,但是遇到诉讼需要支付法律费用时,可能就没有那么爽快了,所以建筑企业需要培养项目经理的有偿法律服务意识,需要让他明白项目法律顾问的作用以及“以小搏大”的道理。当然,这种意识是要循序渐进去养成的,而且需要制度来支撑,建筑企业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保障法律费用:
3.1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可以根据项目的体量、法律系统运行的工作量等来预估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顾问费、可能发生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并将法律费用明确写在内部承包协议里,在实际发生时由建筑企业直接予以支付。
3.2法律费用的来源可以由以下三种方式构成:
3.2.1在项目经理履约保证金中列支;
3.2.2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预留;
3.2.3建筑企业可以从每个项目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控管理费,专款专用。
4、律师如何帮助建筑企业打官司?
4.1如何向建设单位追讨工程款?
4.1.1在起诉前,律师应结合尽职调查期间掌握的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再次深入挖掘能够保障工程款执行到位的建设单位财产线索,比如:银行账户、未售房屋、未开发土地、其他开发项目、拥有对第三方的债权、设备车辆等。
4.1.2通过项目实施过程中法律系统的运转,律师可以掌握第一手有效证据,比如:经济签证单、审计结算单、索赔通知单、工期签证、设计变更、技术联系单、会议纪要等,对这些证据进行归类整理,为追讨工程款案件做好充分的理据准备。
4.1.3律师根据掌握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确保案件胜诉后收回工程款。
4.1.4利用好承包人手里的王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建筑企业要充分注意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仅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期限不因任何原因中断、中止或延长,属于除斥期间,期间届满就丧失优先权。实践中,很多承包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教训可谓深刻。
4.1.5建筑企业要注意诉讼时效问题,学会利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自己的胜诉权。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同时还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实践中,由于工程款拖欠的时间一般都比较长,建筑企业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不可能不催要工程款,但是由于项目经理缺乏法律意识,没有保留自己提出要求、主张权利的证据,而导致起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为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而被法院驳回。因此,为了保证胜诉权,建筑企业必须保留每次向建设单位催要工程款的证据,比如:对方接收催款函的回执、邮政快递的签收回单、对方出具的还款计划等。
4.1.6在律师的帮助下,努力促成与建设单位签署还款协议,减少诉讼难度。
在追讨工程款案件中,建设单位有可能会提出诸如工程延期、工程质量、工程量不实等各种问题作为抗辩理由,这对于建筑企业而言是非常不利的,为此需要承担驳斥对方抗辩的较大的举证责任。较好的解决方式是,在催要工程款阶段,与建设单位达成还款协议,若逾期不还即可以此为证据提起诉讼,建筑企业不再需要组织很多的证据材料来支持自己的诉请或用于狙击对方的抗辩。
4.1.7律师善用诉讼程序,以最少的代价、最短的时间为建筑企业打赢官司。
比如在上述讲到的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情况下,建筑企业可以依据还款协议通过督促程序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如果建设单位在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建筑企业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更好的办法是,如果还款协议由当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那么就可赋予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建设单位一旦不履行协议,建筑企业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要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比如:边控、限制高消费、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甚至启动被执行人拒执罪的自诉程序。现在法院执行力度和透明度越来越高,但也需要专业的律师去对接法官,有的放矢,找到痛点。
4.1.8针对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建筑企业的注意事项。
4.1.8.1律师建议,如果工程价款能够确定,尽量不要进行造价鉴定,因为这样耗时耗力耗费用,我们可以有以下几种办法,来避免走鉴定程序:
4.1.8.1.1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4.1.8.1.2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
4.1.8.1.3双方诉前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
4.1.8.1.4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一旦承包人提供了单方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核,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
4.1.8.1.5双方在审计结算工程款时,建筑企业应尽量让分部分项工程的每项结算材料能够直接认定相应的工程款数额,这样即便存在部分争议,也可减少鉴定工作量。
4.1.8.2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标准和方法,我们建议按照下面流程优先选择适用:
4.1.8.2.1对于工程变更、增加项目的工程价款,合同或者签证单对计价办法及让利下浮率作出约定;
4.1.8.2.2如果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建议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计价清单中有相同项目或可套用项目价格计算;
4.1.8.2.3如果采用可调价合同按实结算的,建议按照合同履行期间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
4.1.8.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固定总价结算,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导致难以区分合同内工程量与变更部分工程量,建筑企业应当及时申请造价鉴定,以免贻误时机,因为此时司法鉴定已不可避免。
4.1.8.4建设工程项目中途停工,建筑企业应明确自己的施工范围,做好交接记录,固定交接界面,然后再提交造价鉴定。
4.2如何应对分包商、供应商的诉讼?
4.2.1针对分包商、供应商的诉讼,建筑企业关键还是应当做好事先的法律风控:
4.2.1.1建立统一的采购平台,健全合格分包商、供应商名录,实行阳光采购,进行内部公开招标,货比三家,在保证质量的同时,确保降低建设工程采购成本。
4.2.1.2对于建设单位指定的分包商、供应商,要依法收取合理的总包配合费,坚决制止建设单位直接向分包商、供应商付款的现象,对于大宗材料,一定要在合同中约定按市场价取费。
4.2.1.3强化资金管理,建立建筑企业资金结算中心,集中开户,统一管理,编制月度资金收支计划,严格审批制度,以收定支,控制资金的流向和流量;将建设单位对建筑企业的付款方式与建筑企业对分包商、供应商的付款方式同步,在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支付额度不得高于总包合同约定的进度和比例,甚至力争让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一起对分包商、供应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减轻建筑企业的诉讼风险。
4.2.1.4在项目经理经济承包制,甚至实质上挂靠情形下,项目经理可能以自己名义与分包商、供应商签订合同,甚至假借建筑企业名义虚构债务,或者以建筑企业名义赊购物资、租赁设备、举债甚至私自占有、挪用,或者在工程项目终止后再以建筑企业名义赊购物资、租赁设备、举债,在项目经理无力偿还债务时,分包商、供应商起诉建筑企业,认为项目经理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建筑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情形,我们该如何预防呢?其实,前文关于在法律系统中设立项目经理制一节已经论述到相关的防范措施,在此我们着重从诉讼的角度,列举以下六种否定“表见代理”而应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项目经理自己承担责任的情形:
4.2.1.4.1建筑企业对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明确,分包商、供应商与项目经理发生的交易属于无权代理;
4.2.1.4.2分包商、供应商应对涉及工程项目上的“项目经理”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而与实际没有项目经理身份的人、没有项目经理授权的人或者在工程项目终止后无权代表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发生交易;
4.2.1.4.3分包商、供应商将项目经理采购的物资、租赁的设备根据项目经理的指示,运送至建筑企业承包工程之外的工地,或者分包商、供应商将项目经理所借款项汇至与建筑企业或工程项目无关的银行账户,也即无证据证明交易与建筑企业承包工程项目有关;
4.2.1.4.4分包商、供应商与项目经理订立的合同明显损害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可按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
4.2.1.4.5项目经理以自己作为交易主体与分包商、供应商订立、履行合同,但未经建筑企业授权而以建筑企业名义出具债务凭证,应属超出授权范围;
4.2.1.4.6项目经理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与分包商、供应商发生交易或者出具债务凭证,分包商、供应商又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曾在建筑企业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使用过或者建筑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利用该印章从事相关行为,又不能证明相关资金、物资、设备用于建筑企业承包的工程项目。
4.2.2当然,即便项目事先做足了风控,可能仍然避免不了被起诉,但是如果法律系统正常运转,我们尽可坦然面对诉讼,项目法律顾问会帮助建筑企业积极应诉,并获得最佳战果:
4.2.2.1由于法律系统的运行,所以在建筑企业与分包商、供应商签订合同的评审阶段,律师就已经把合同的隐患、不利条款尽力清除,而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涉及权利义务责任的会议纪要、工程图纸、签证、送货单、发票、变更通知、结算书等重要证据会有很多,但律师将进行甄别筛选,留下“履行义务的证据”,也留下“不履行义务的证据”,同时“避免给对方留下证据”,从而为应对诉讼打下坚实的基础。
4.2.2.2分包商、供应商的诉讼以追讨工程款、劳务费、货款为主,所以诉前或诉中一般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了防止建筑企业的银行账户等流动资产被查封冻结,建议建筑企业要时刻关注分包商、供应商的动态,及时委派项目法律顾问与对方进行沟通协调,如果对方发出催款函或律师函等正式法律文书,我们应当谨慎对待了,因为很有可能这是诉讼前的最后一次通牒。所以在此之前,建筑企业应对各个项目公司的资金调度做好统筹安排。
4.2.2.3在诉讼进程中,律师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采取不同的应对策略。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调解结案,制定最有利于建筑企业的还款计划,尽量不要设置制约条款;如果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并不充分,律师应积极组织证据抗辩,甚至提起反诉,以吞并抵消分包商、供应商的诉讼请求,最终的诉讼结果既可以是迫使对方同意最有利于建筑企业的调解方案,也可以是法院支持我们的部分抗辩理由、反诉请求,最佳的结果就是法院直接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4.3执行程序中的多元化手段运用。
4.3.1通常采取的执行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划转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汽车、房屋土地、第三人债权等,罚款、拘留。
4.3.2近期新增的执行措施有: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边控措施、启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程序等。
4.3.3除了穷尽上述执行措施之外,我们还要善于提起执行复议、执行异议程序,比如:建设单位的债权人对在建工程已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那么我们可以利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执行异议,从而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在建工程拍卖价款。
4.3.4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执行程序中分配建设单位财产时,法院是按照查封先后顺序进行的,如果我们属于轮候查封,那么只能等着前面的申请人拿到全款后若有剩余财产才能轮到分配,建设单位一旦资不抵债,那么我们的执行清偿率基本上就是零,在此情形下,我们建筑企业应当及时提起针对建设单位的破产清算程序,这样,法院之前对建设单位采取的所有查封措施都会解除,大家站在同一起跑线上,交由破产管理人来按照债权比例统一分配财产,从而为建筑企业赢得公平参与分配的机会。
4.3.5请求检察院对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从而维护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具体措施包括:
4.3.5.1对于执行工作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影响执行实际效果的,通过检察建议方式监督,督促其依法积极执行;
4.3.5.2对于执行活动存在滥用执行裁决权,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采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进行监督,要求执行机关限期整改,并书面答复;
4.3.5.3对于法院执行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4.3.5.4对于执行依据确有错误的案件,依法提请上级检察机关进入抗诉程序;
4.3.5.5对于涉及民工工资等群体性执行案件,发挥检察调解职能,促使当事人和解。
结语
本届政府将依法治国理念置于全新的高度,意味着接下来“法治”的影响力将更加深入人心。建筑企业的发展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各种规则相互交错,社会形势错综复杂,承受着不同的法律风险。与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等其他风险不同,法律风险是可防可控的。构建法律系统,能为企业带来长期价值,甚至帮助企业实现财富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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