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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商业保理的一般认知
商业保理是金融机构发展多元、综合业务的“蓝海”之地。关于保理的定义已无较大争议,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保理系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得融资,或者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并且禁止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受托投资等业务。同时,实践中,“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为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二者,商业保理显著特征在于发挥中介功能的金融机构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而非单纯融资功能。除此之外,还有商业银行保理业务。
根据飞笛研究院研究报告,今年金融市场的重点偏向于金融监管。去杠杆、控风险需要继续关注。其中,在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中,由于一方存在风险导致违约,损害保理合法权益的行为,其影响愈演愈甚。例如媒体热议的某“商业银行地方分行5000万保理业务被骗”问题,由于债权人转让虚假应收账款,导致该商业银行陷入一场布局缜密的保理陷阱;有数据称,2016年部分公司应收账款持续增加,新三板企业应收账款增至997.6亿元。应收账款市场处于冰火两重天之中,仍需规划、指引。
从保理立法体系至应收账款市场的较大市场需求,法律风险控制与保理市场秩序之建立大有可为。其中,如何控制或规避“风险”成为核心话题。商业保理关键点在于控制买方信用,即买方支付能力以及使用状况,然而,在交易市场中买方是相对的,在此背景下,如何构建相对公平、透平的市场成为“供应链金融”的探索范围。如下图所示,供应链需满足供应链上游的综合金融服务,同时需避免下游企业风险,从而实现上下游信用完整与交易正常的目的,解决资金融通、信用构建、商品供需平衡等问题。
因此,商事律师在提供保理法律服务时应综合考量处于供应链上下游风险,具体而言:
(1)综合类问题。买卖双方交易真实性、合法性问题,是否存在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如在浦发银行保理纠纷中卖方虚构交易,注重买方信用审查,为卖方欺诈,成为不少欺诈者关注的盲点。故买方信用与卖方信用对于保理交易同等重要。
(2)卖方信用问题。在保理法律关系中,供货方/卖方作为应收帐款转让方,除了审查交易本身的综合类问题,仍需关注转让后保理公司的追索权问题,如果无追索权,则需要防范买方信用风险;如果有追索权,则需切实调查卖方偿债能力;
(3)买方信用问题。不同于银行保理业务,商业保理之所以格外重视买方是基于其偿债能力与资产可流通性,在供应链金融的视角下,能够评估其经营资质与重大合同、债权债务风险,避免风险累加。
Part2:至繁即简,保理法律关系中基本权利与义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规定,重视小型微型企业对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需要解决其融资、商圈与供应链金融建设、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等问题,其中,与保理有主要关联的包括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遏制民间借贷高利贷化倾向以及大型企业变相转贷现象等。回归保理的本质,不难发现融资仅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环节,而其各个要素又是有机联系之整体。知悉上述政策背景,有必要结合具体的银行保理、商业保理操作规范,对银行保理的法律问题进行小结。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关于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就从事保理业务有关金融机构的权利与义务,尝试作出有借鉴意义的总结:
1.共同核心权利义务
关于二者的权利义务,存在共同点,即:(一)管理者条件与资格限制;(二)具备相对完善的合规与风控机制;(三)业务范围受到限制。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中“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二者在交易结构上并无不同,且不能简单视为借款合同而是属于其他合同纠纷(故目前实务界认定此类合同为“无名合同”且适用与之对应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且应避免将保理法律关系涉及合同视为主从关系而应是并列法律关系,整个合同能够视为整体以掌握真实对应的权利义务。
2.二者主要区别
银行与商业保理在主体、规范文件、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来自其成立背景、资本积累、风控管理、风险承担与管理等方面的不同,如下表所示:
以表格为基础,在银行保理与商业保理中,各主体权利义务大同小异,需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在趋于成熟的市场环境与监管环境中,保理规范体系中的权利义务约束相对较弱,更倾向于市场主体自行发挥保理“势能”,并以其能承受风险为底线。例如,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杭华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利保嘉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案涉有追索权保理,系目前银行从事保理业务主要模式:银行提供融资服务且应收账款到期无法收回时向债权人反转让,以避免财产损失,对于应收帐款资金进行管理。故此类模式下,双方权利义务并未突破借贷与担保法律关系,难以窥见保理之典型特征。
回归本初,“保理”一词的英文是“factoring”(单词factor具有“代理”之义),原义为保付代理,从文义来看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为核心“保理”功能,具有促进资金融通、增加信用之功能,这旋即解释了为何现有的金融与经济政策均支持中小企业或民营企业的文件发展,需要从信用、资金、合规等方面综合推进,但不同的是,保理主体本人即担负所有权利义务而非作为代理人的法律责任,这种模式下保理主体的权限,相对广泛于民法中“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进一步言,以应收帐款转让为主要风险点的保理业务,成为各方角逐的对象。
编排/王淼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