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曾辉 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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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某银行将某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自然人),后仍以该银行为主体申请执行,现被执行人提出债权已转给第三人,不应该再计收利息、复利和罚息。被执行人提出的不应该再计收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以上在工作中实际遇到的法律问题,笔者进行了如下一系列的法律检索。
二、什么叫不良资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进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和《贷款分类指导原则》,贷款分为五级: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损失贷款。其中前两种为正常贷款,后三种称之为不良资产。银行出于控制信贷风险、上市需求或年度审计的需求,可能选择剥离这部分不良资产;这也就成为了整个不良资产行业的基础。
1)正常贷款,指借款人能够履行借款合同,能够正常的还本付息,不存在影响贷款本息和全额偿款的消极因素;
2)关注贷款,指尽管借款人能够偿还贷款,但存在潜在的不利因素,贷款损失的概率不超过2%-5%;
3)次级贷款,借款人出现明显的不能还款的消极因素,依照其正常的营业收入可能无法足额偿还贷款的本息,只有通过资产处置和对外融资,才能还本付息,概率一般为25%;
4)可疑贷款,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抵押和担保,也一定会产生部分损失,损失的概率在50%-75%之间;
5)损失贷款,是最为严重的一类贷款,借款人没有偿还本息的可能,无论采取何种措施,贷款都会遭到损失,即使能够回收一部分,这部分的价值对于原先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而言,也是微乎其微的。
三、"海南会议纪要"关于不良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下称"海南会议纪要")关于不良资产转让利息涉及以下条款:
第九条中规定,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中规定,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
"海南会议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海南会议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海南会议纪要"。
四、受让人为非金融机构的,无权要求国有企业债务人给付债权转让日之后的利息
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第十二条、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受让人为非金融机构的,无权要求国有企业债务人给付转让后的利息。
案例支持:福建省高院(2009)闽民初字第21号判决认为,在本案2234公司的债权受让于华融公司,而2234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因此无权享有金融机构专属的计收复息、罚息等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是有权收取不良债权转让之后发生的利息,也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是有权收取不良债权转让之后发生的利息的【相关案例:(2009)民二终字第51号,长城资产有权收取不良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
五、受让人亦无权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转让日之后的利息
"海南会议纪要"中明确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的利息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显示,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
相关案例支持:(2015)执申字第108号裁定书显示,最高院认为该答复【即(2009)民二他字第21号】虽然是本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个案答复,但答复中对"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因此,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而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仅以河南华丹为非国有制企业为由驳回其关于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应当予以纠正。
可以看出,最高院的答复及案例均显示最高院案例认为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应参照海南会议的精神,也即法院对于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应不予支持。
六、在执行阶段是否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执他字第7号作出答复,答复函的主要内容是:在执行程序中,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非金融机构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以借款合同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计算至转让之日,不能计收复利。
但笔者发现也有案例认为在"海南会议纪要"之前已执行的案件不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具体如下:
(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2003年11月28日,中国银行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中国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刘荣坤,后被执行人对债务总金额及申请执行人适格问题提出异议,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执行人又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院驳回了被执行人的复议申请。
广东省高院该裁定认为"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2009年3月30日(发布日)之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不包括再审程序的案件,更不包括发布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处于强制执行阶段的案件。本案属于执行案件,而且执行依据于2003年6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海南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案执行。
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他字第7号批复的问题。经查,上述批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执行案件的处理意见,并非司法解释范畴,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因此,广东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及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商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也应当对本案执行完全适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在执行阶段,是否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仍有不同的认识。
综上,针对本文开头案例,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确有法律及政策依据,作为债权受让方还可根据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是否在"海南会议纪要"前已生效并申请执行,是否属于不良资产转让等方面进行一定的研究和抗辩,以最大利益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以上为笔者对于不良资产转让之日后利息收取问题的综合检索整理,希望对大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欢迎大家进一步探讨在"海南会议纪要"之后不良资产转让面对的诸多法律问题。
实习编辑/雷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