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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未尽事宜,由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此类条款在民商事实务中并不鲜见。那么,合同“未尽事宜”应作何理解?双方因“未尽事宜”而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仲裁的事项?本文从一例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案件谈起,并整合实务中的不同观点,探讨“未尽事宜”一词在仲裁条款中的应有之义。

 

一、案情简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民特37号民事裁定

2016年7月20日,申请人东莞市利波菲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利波菲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巨高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下称“巨高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八条载明“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经双方确认签字后生效。如遇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同意提请清远仲裁委员会在东莞仲裁,适用简易程序。”

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了巨高公司申请与利波菲公司之间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利波菲公司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求依法确认《销售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理由之一为:《销售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仅约定为对于未尽事宜协商不成的提请仲裁,而未尽事宜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仲裁协议约定不明,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的仲裁协议无效。

清远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仲裁条款约定具体明确,并不存在申请人利波菲公司所述条款约定具有不确定性的情况。最终,法院驳回了利波菲公司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仲裁条款中出现的“未尽事宜”应作何理解?双方因“未尽事宜”而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仲裁的事项?

 

三、实务观点

“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未尽事宜由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此类条款在民商事仲裁活动中并不鲜见,虽具有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因对仲裁事项的范围未作出准确界定,特别是仲裁条款中的“未尽事宜”作何理解极易产生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的仲裁事项明确与否,关乎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实务中,各地法院在认定前述仲裁条款效力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未尽事宜的概念过于宽泛,不属于明确的仲裁事项,仲裁条款因欠缺明确的仲裁事项归于无效。例如,晋城中院作出的(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中就认为,《东港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如有不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互利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地方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条款的仲裁事项与仲裁机构均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

青岛中院作出的(2016)鲁02民特26号民事裁定中亦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即“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看,仲裁的事项系“未尽事宜”,而“未尽事宜”并不明确,故仲裁条款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未尽事宜”系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其他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中明确列举的以及与合同有关未尽事宜都是仲裁事项。如(2016)渝01民特645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未尽事宜”应当理解为因该合同履行引起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无法解决的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关于仲裁事项的约定明确。

 

此外,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是,合同已就明确约定的事项确定了诉讼管辖,同时又约定未尽事宜提交仲裁管辖,此种情况下,仲裁协议效力为何?

(2014)镇民仲审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合同、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第十八条是合同执行,结合该两条款的内容,根据体系解释和文意解释的一般规则,应当认定讼争合同、协议第十八条中的“本合同未尽事宜”是因合同既有条款未涉及的权利义务事项导致的争议事宜,合同、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仲裁的是既有条款已经约定了的权利义务事项导致的争议。该两条款指向的争议事项不同,合同、协议第十八条的约定,不导致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的仲裁条款无效。

上海一中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号民事裁定中则表达了不同的观点。该案中,案涉合同第十条“争议与仲裁”条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执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一条“其他”条款约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相关条款,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未果,任何一方有权向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请审理。”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项下产生的争议可能涉及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各个环节,这些环节是相互关联的。针对当事人在协议第十条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执时”的表述,其中“履行本合同”与合同的履行环节并非同一概念,不应片面地理解为该仲裁条款仅针对合同的履行环节,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在系争协议签订后开始履行的整个过程中产生的各项争议更为合理。

同样,协议第十一条的表述也不应按字面将其理解为履行合作协议之外的其他事项,其中关于未尽事宜按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表述应指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特别约定的内容按法律规定来处理,而产生争议后不能协商解决的,则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案涉合同中既约定合同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上海一中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并非基于仲裁事项约定不明这一理由,而是因为合同中约定了“或裁或诉”的争议解决条款。

 

四、观点评析

针对前述的争议焦点,笔者倾向于双方因合同“未尽事宜”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明确的仲裁事项的观点,即对此类仲裁条款应肯定其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从文意上看,合同未尽事宜系指合同中未约定或未详尽约定的事项,在有些文本中亦写作“未竟事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有关红十字标志保护性使用的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条款中出现“未尽事宜”的表述,盖因合同订立时,当事人担心无法穷尽罗列合同项下所有事项,故而采用此种概括式表述以期达到兜底作用。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将仲裁协议定义为“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正因为争议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才存在提交仲裁的可能。据此,合同的未尽事宜作为一种兜底或补充,其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部分构成一个整体,因未尽事宜所引发的争议,除双方另有明确约定或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事项,仍应当适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

第二,从司法支持仲裁的角度出发,不宜轻易否定此类仲裁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司法解释将“合同争议”的外延予以扩大,凡因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均可概括认定为合同争议。

从司法解释制定的目的来看,对仲裁协议中的“合同争议”进行扩大解释,有利于鼓励、引导、支持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尽量避免因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情形的出现。

第三,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的角度考虑,不宜将“未尽事宜”排除在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之外。试举一例,某买卖合同中对价款、付款方式、质量、交付等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并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发生争议的,双方均同意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因产品的质量及知识产权引发争议,因知识产权相关的条款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属于合同的“未尽事宜”,如果认定未尽事宜的解决不适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那么对于当事人而言,本合同项下的争议需要通过两种方式解决,即有关质量问题的纠纷在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有关知识产权等相关的争议只能通过诉讼解决。这无疑将极大地增加当事人争议解决的成本,与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相悖,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小结

 

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仲裁条款中出现“未尽事宜”是否属于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的认定,多数是持肯定其效力的态度。但从合规的角度出发,“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等约定,并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往往沦为合同中的“鸡肋”条款,更有甚者,还会因此引发仲裁协议效力之争。

笔者建议,若选择仲裁管辖,则合同对仲裁事项的约定应当尽量周延,避免出现将某些合同内容排除在仲裁事项之外,可将仲裁条款表述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XX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引自福州仲裁委员会示范仲裁条款),力求做到条款表述的严谨、准确、专业。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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