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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红经济”成为时下热点,网络直播作为网红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备受关注,网络直播平台、网络主播、网红经纪公司等各类相关主体悉数登场,网络直播背后已形成错综复杂的产业链。网络直播作为新兴行业,在蓬勃发展过程中会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同样受到法律约束,而且在相关行业规范并不健全的情形下,法律风险预估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将对网络直播中可能涉及到的几类法律风险进行初步探讨。


一、网络直播存在侵犯肖像权、隐私权风险


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由此可见,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构成肖像权侵权。在网络直播过程中,直播平台或者网络主播接受观众具备金钱价值的“礼物”,具有营利性,若未经他人同意将他人拍入镜头予以直播,属于侵权行为。若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此时需要具备阻却违法事由才是合法行为,如为新闻报道等,网络直播行为若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即便不以盈利为目的,同样构成侵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网络直播过程中将他人拍入镜头有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隐私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二、网络直播存在侵犯著作权风险


网络直播内容多种多样,其中游戏网络直播较为常见。游戏网络直播涉及向公众传播游戏中的影视作品,未经许可对以上作品进行直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若构成具体侵犯何种著作权?部分观点认为上述行为侵犯著作权中的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实际于法无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而网络游戏直播并非以无线方式进行的传播,也不是在接收到某一广播组织的无线传播之后,再进行无线或有线的转播,因而并非侵犯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络直播结束后不提供点播观看等服务,网络用户仅能够在特定时间段内观看正在进行的游戏,网络用户不能够在其个人任意选定的时间观看游戏,因而游戏直播行为并不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范围。

 

在全国首例涉及游戏网络直播的“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权利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判决并未排除游戏网络直播的著作权侵权风险。按照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的观点,“著作权人应当享有一种更为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能够涵盖以各种技术手段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在今后司法实践中,法院有可能引用著作权兜底性权利“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权利人进行保护。


除游戏直播外,目前较为普遍的还有聊天互动型直播。该类直播中主播常常播放他人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由于直播平台或者网络主播接受观众具备金钱价值的“礼物”,具有营利性,因而此种播放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范围,若未经音乐作品权利人许可,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三、网络直播存在主体法律关系模糊风险


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网红经纪公司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较为模糊,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等规定具体判断,一旦发生法律纠纷维权难度大。若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或网红经纪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网络主播从事直播平台公司或网红经纪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服从公司管理并由公司发放报酬,或者未签劳动合同但符合上述特征,则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或网红经纪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直播平台公司或网红经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需承担相应的用工风险。

 

若网络主播为平台普通用户,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收取“礼物”,按照平台直播规则进行分成,则两者构成一般的合同关系,依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合同主体未依约履行需承担违约风险;若网络主播与网红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合同”,由经纪公司提供直播场所、开展技能培训、联系直播业务,网络主播获取收入后与经纪公司进行分成,则上述“经纪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综合性合同,发生纠纷时需综合认定。可见,网络直播行业主体间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各主体权利义务不易分辨明确,发生法律纠纷维权难度较大。


四、网络直播存在违反广告法风险


网络主播在直播中推荐各类产品的情况并不少见,网络主播的推荐行为应当受到广告法制约。我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网络主播在直播中推荐各类产品,系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媒介介绍其商品或服务,符合上述规定所列条件,应当属于广告法调整范围。若在上述产品推荐过程中使用虚假广告,则相关主体存在违法风险,就广告真实性而言,我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或者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布虚假广告的;(二)发布有本法第十条规定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农药、兽药广告的……”因而,通过网络直播进行各类产品推荐时应当符合广告法规定,保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若存在广告内容不真实等情形则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编排/王琨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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