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商海事法律服务领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又称“滞期费”)是指集装箱所有人为督促集装箱使用人尽快收货并返还集装箱以加速集装箱流转而向集装箱使用人收取的费用。因其已形成行业惯例,该费用的收取依据、收取标准、诉讼时效等问题,长期一直以来都是审判的热点和难点,每一则案例都有可能对集装箱所有人产生巨大影响,而最高法院又迟迟未出台统一的裁判规则,故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视其为烫手的山芋,律师称之为难啃的骨头。笔者经过对上述问题审判实务中出现的典型案例、经典文章、权威观点的整理分析,总结出近年来法院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及收取标准问题方面的主流观点,以供参考。
一、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称:“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的最直接依据。然而,“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应如何理解?目前审判实务界存在以下两种主要观点:
(一)从免费使用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1、《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等与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涉案货物于2010年2月23日抵达印度孟买新港,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于2月28日届满。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涉案集装箱在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承运人马士基公司,从3月1日开始应当向马士基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马士基公司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马士基公司从2010年3月1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该观点明确提出“免费使用期届满”的观点,可以说是对“免费使用期说”最权威的支持。
2、《“一带一路”司法理论与实务纵览海事海商案例精选》(最高人民法院“一带一路”司法研究中心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贺荣主编,法律出版社2016年12月第一版,P11-P24)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书中,通过上述(2015)民提字第119号案件,确认了诉讼时效应从免费期满后次日开始计算的规则,且该书很新,笔者认为代表了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最新观点。
3、《原告中远集运东南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银龙集团科贸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671号]
天津海事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意见,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索赔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发生目的港无人受领货物的情况下,当集装箱超过免费使用期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支付而未支付滞箱费时,承运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因而该类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为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届满后的次日。”
(二)从空箱返还之日起计算;如空箱未返还,则诉讼时效未起算
1、《青岛新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鲁民四终字第8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新海丰船代公司接受承运人新海丰集装箱公司的债权转让后向作为托运人的神氏公司主张目的港滞期费、换单费、律师费的诉讼时效权利,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承运人新海丰集装箱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因滞期费计算自免费期届满之次日起至提取集装箱之日止,因此关于滞期费的诉讼时效应自提取集装箱之日起算。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集装箱一直存放在目的港码头没有被提取或清空,滞期费一直在持续发生,换单费在收货人提取货物时才会发生,因此,承运人关于滞期费、换单费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人提货,集装箱一直存放在目的港码头,神氏公司持续占用集装箱未予归还,神氏公司未及时归还集装箱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滞箱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神氏公司的货物占有集装箱,承运人基于对集装箱的所有权主张应由神氏公司清空,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属于基于所有权而行使的绝对权,并无不当。”山东高院的认定方式无疑对集装箱所有人十分有利,但对集装箱使用人却显得有些苛刻。
综上,笔者认为,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的本意看,最高法院的观点无疑较为合适,其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把握较为平衡,一方面有利于敦促集装箱所有人尽快行使权利,加大督促集装箱使用人返还集装箱的力度,另一方面也不至于因诉讼时效长期未起算而导致集装箱使用人“躺在权利上睡觉”。
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认定标准
(一)法律性质
《“一带一路”司法理论与实务纵览海事海商案例精选》(最高人民法院“一带一路”司法研究中心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贺荣主编,法律出版社2016年12月第一版)
该书称:“将滞箱费定性为违约损失,而非普通的租金,更加符合收取滞箱费的本意。”
(二)收取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滞期费收取标准,法院多采约定说,即采网上公布的滞期费标准。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问题》,作者厦门海事法院许俊强,刊登于《人民司法》2014年23期,载:
比较上述各种观点,约定说更为可取:
首先,部门规章规定滞箱费应根据约定确定。《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19条第2款规定,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不按期限和指定地点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已经失效,即使该办法仍现行有效,虽然规定了滞箱费的标准,但该办法规定海上承运人与收、发货人签订特殊用箱协议的,按协议办理。也就是说,该办法仅在当事人对滞箱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适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前没有官方发布的滞箱费费率,滞箱费标准来自船货双方关于集装箱使用的约定。就沿海集装箱运输而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按照约定支付滞箱费”。可见,滞箱费的计算标准应基于承运人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托运人的约定。
其次,承运人网上发布的滞箱费标准,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上述,在航运实务中,承运人一般在其运价本、官方网站上公布各个港口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限及滞箱费标准,并会通过适当方式告知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及托运人等。运单、海运单及提单等运输单证本来就是为商业上的便利而设计的、格式和内容相对固定的单证,受篇幅的限制、运输合同项下各项费用的收取、结算的依据往往要与具体港口的特殊要求相对应,或者随着市场的变化而波动,及基于承运人费率表已公布方便查询等因素考虑,在航运实践中运输单证一般不记载、也没有必要记载承运人的相关费率表。
例如,提单条款已明示将承运人的费率表并入提单,指明查询的网址,该网址可方便地查询承运人的相关费率表,并且关于费率的运价本托运人或收货人随时可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索要,因此,承运人的费率表已并入提单,显然涉及提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及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具有约束力。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提取货物、签署设备交接清单等行为均可视为作为的默示,滞箱费费率构成双方合同的一部分。此外,即使双方当事人对费率标准没有直接、明确的约定的,但承运人按照其公布的费率标准收取滞箱费已形成交易惯例,各方当事人应受该惯例约束。
第三,市场价格说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从而将航运市场上各承运人公布的差别不大的费率作为市场价格,其实质与约定说并无明显差异。租金说以承运人租赁集装箱的租金为基础,但租金的确定以承运人大量、长期租用集装箱为基础,一般价格较为优惠、低廉,以此作为违约赔偿的基础并不妥当。就集装箱重置价格说而言,当集装箱被超期占有后,承运人很难把握时机,决定在什么时候再购进可以替代的集装箱,并且会增加财务成本;如果替代的办法可行,更为科学的做法应该是租赁而不是购买集装箱,因为租金总比重置价格低。以集装箱重置价格为限,其实质与可预见性标准相同,是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滞箱费的数额进行限制,并不是直接的计算标准。滞箱费是否应设定限额,这涉及其法律性质。
(三)收取限额
《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等与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19号]
该判决书中载明:“马士基公司根据其网上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诉请涉案5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6921455卢比。集装箱属于货物运输的工具之一,故集装箱使用的问题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附随问题,托运人及时交还集装箱应属托运人的合同义务。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应定性为双方当事人专门针对托运人超期使用集装箱的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初能够预见到的因托运人违反交还集装箱的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失的因素,酌定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重新购置新的集装箱的价格为限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一个40英尺集装箱的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3万元酌定涉案5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为人民币15万元,该处理基本合理,可予维持。”
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观点,滞期费的认定标准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无约定的,可采集装箱所有人网站公布标准,但应以集装箱重置价格为限。
综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问题虽然因最高法院未出台统一裁判规则而一直困扰海商海事审判实务界,然而,纵观最高法院近年出台的案例、文章,其实可以窥见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认识,笔者认为,该等观点可以作为各高院、海事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指导意见,也可以作为律师代理该类案件的指导依据,具有很大的实务价值,应当予以推广。
编排/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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