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案的判决和结果
王义伟   2017-06-27

 

文/王义伟 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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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规定于《公司法》第71条第3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但是,对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准确表述其他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无规定。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失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中,原告诉讼请求为: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新能源公司的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人民币48691000元行使该优先购买权。

 

审理中,中静公司表示愿意接受电力公司、水利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条件。判决为: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转让的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宗儒与袁庆、桂林达尔曼酒店有限公司、陕西瑞通拍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1辑)中,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袁庆享有优先购买权。

 

判决为:袁庆对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桂林达尔曼酒店有限公司81.45%股权有优先购买权,行使该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为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行使…。《商事审判指导》中,作者认为该判决可优化为:袁庆对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桂林达尔曼酒店有限公司81.45%股权有优先购买权。袁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与西安银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取得西安银行与阳宗儒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阳宗儒的合同地位;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袁庆未与西安银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西安银行与阳宗儒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


从上述两个案件可见,对于优先购买权判决的一般思路为:法院指定一定期限,若权利人在该期限内与出让股东签订与原《股权转让合同》相同的合同,其取得《股权转让合同》中买受人的合同地位;若在该期限内原告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出让股东与原买受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


该思路确实支持了权利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判决支持诉讼请求的同时又给予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实质上是又赋予了权利人选择权(或称反悔机会),使交易陷入了不确定状态。股权的价值随公司经营状况变动,而诉讼过程又往往耗时较长,如果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发现经过诉讼的这一段时间,公司业绩有所下降,股权已经不值出让股东与原买受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这时权利人反悔的概率就会大增,若其反悔,则已结案的优先购买权诉讼以及该判决就无任何意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本人认为,权利人起诉到法院就属于已经在主张优先购买权,若法院支持其优先购买权,可直接判决其取得《股权转让合同》中买受人的地位,双方受该《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若权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思路与案例一中“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以及案例二中“袁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与西安银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取得西安银行与阳宗儒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阳宗儒的合同地位”的判决实质相同。

 

 

编排/刘肖瑶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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