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实务中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主体?
高文 高文   201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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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在某法律论坛讨论当中,笔者发现部分人员对单位犯罪的认识存在模糊或部分错误的现象,为准确理解单位犯罪并服务于司法实践,本文以案例为引导予以专项分析,以供同仁交流互鉴。


一、案例摘录


(一)案例一


2013年7月,王某和张某共同出资,成立一家建筑有限公司,王某任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安排,张某任副总经理,负责工地工程建设,公司经营内容主要是承包房屋、厂房等建设工程。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公司经营面临困难,外债负担较重。2015年9月,王某和张某商议,为缓解资金压力,对外谎称公司手中有土地开发项目,欲寻求合伙投资。并以此骗得第三人合伙开发投资款1000万元,并将该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后因久拖未实施开发项目而案发。


(二)案例二


2015年3月,刘某和张某夫妻二人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设立一家独资企业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张某为法定代表人,负责销售,丈夫刘某负责生产,该企业主要生产出口韩国的便利布袋。经营初期,由于没有稳定客户,加之技术相对落后,人工成本较高,很快企业就陷入资金困难境地。为了争取更多订单,刘某在没有告知张某的情况下,私自在生产中将化纤材料冒充棉麻成分超标加入产品之中,从而降低布袋产品的成本价,并以此获得价格优势,后在张某销售过程中被海关质量检测发现而案发。


二、单位犯罪分析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仅是对五种主体的单位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在刑法典中予以确认,并对哪些情形应当追究单位犯罪责任而做出条文指引,而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并未叙明,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对于单位犯罪的理解,我们应首先从刑法第三十条表述出发,逐步揭示。


(一)“单位”的范围与认定


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鉴于机关、团体的范围争议不大,立法者并未单独予以界分。上述法定界分表明,我国刑事法律上单位主体人格独立与民事法律关系中法人人格独立是相一致的,主要是依据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来界定。具体五种主体的含义如下:


公司,是指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经济组织,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


企业,是指除公司以外的,根据相关法律依法成立的专门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民合作社,及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


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活动的社会公益组织或非公益性机构,表现形式为组织或机构的法人实体。


机关,是指履行党和国家的领导、管理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机构,包括国家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各级党务机关。


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如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组织。


综上,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可以从三个角度进行判定:一是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五种单位;二是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单位;三是必须是相对独立的单位,即有自己的名称、机构、场所,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


(二)单位犯罪的概念


厘清某个概念,首先应当明确它的核心要素点,通过围绕内涵确定外延的方式来兼顾概念的周延性。关于单位犯罪的特征认定,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单位名义说。此说主张,单位犯罪无非是自然人利用单位名义犯罪,更有甚者认为凡是以单位为幌子的犯罪都属单位犯罪范畴;

 

二是犯罪意志整体说。该说主张,单位犯罪体现的是单位的集体意志或曰单位整体的罪过,因此,单位犯罪须以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实施为前提。

 

三是单位利益说。此说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单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

 

上述第一种观点过于强调形式特征,忽略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即为单位利益。第二种观点过于强调犯罪的启动原因与意志反映,同样忽略了单位获利的特征。第三组观点兼顾了单位意志和单位利益两个重要特征,但对教义刑法上的诸如劳动安全事故罪、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罪、教育设施管理责任事故罪、消防管理责任事故罪等13个单位过失犯罪行为,同样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现象置若罔闻也是有缺失的。


为兼顾单位犯罪概念的各要素并周延而无纰漏,本文将单位犯罪理解为,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五类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三)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主体的要求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要求的单位,拟适用刑法并处以刑罚,需要刑法分则罪名条文的明文规定,即只有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需要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才可以对单位适用刑罚,对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纵观现行刑法典中130多个单位犯罪罪名,也并非每个单位犯罪罪名均可由上述五类主体均构成,其中特殊单位犯罪主体要求如下:


第一,主体所有制的限制


如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就只能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构成。非国有性质的单位单独不能构成这些犯罪。


第二,主体职能的限制


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只有国家依法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才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能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只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才能构成;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单位只限于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等。


第三,主体特定义务的限制


如构成偷税罪的单位限于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


第四,主体经营业务范围的限制


如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只能由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只能由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构成。


(四)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自然人可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每一个罪名。但是,厘清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依然很有必要。实务中区别主要以下:


第一,主体不同。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者团体等五类主体;自然人犯罪的主体是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


第二,触犯罪名主体性质与表现不同。单位犯罪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触犯刑法罪名,而自然人犯罪是一个人或者几个人触犯刑法罪名。


第三,反映意志因素不同。单位犯罪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意志,自然人犯罪体现的是一个或者几个自然人的犯罪意志。


第四,利益归属不同。单位犯罪是为单位谋取利益而实施,自然人犯罪则是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实施。


(五)单位犯罪的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法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单位犯罪内部不区分主从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据此,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问题仅适用于自然人犯罪或者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之中或单位与单位的共同犯罪之中,对于单位犯罪内部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大小以其单位故意犯罪中的作用判定。


(七)单位分支机构、内设机构和部门犯罪的认定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的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由此发现,该金融犯罪纪要认定单位犯罪是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既是单位犯罪。虽然属于处理金融犯罪的专门规定,但关于单位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可以作为其他类犯罪的参考。


(八)涉嫌犯罪的单位被合并、撤销、注销、破产的处理


关于企业合并问题。根据1998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该答复明确三点,一是企业被合并应当继续追究原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是法院审判是被告单位名称列明原单位名称,同时注明新单位名称;三是判处单位罚金以原单位合并前财产为限。


关于犯罪单位营业执照被撤销、注销、吊销或宣告破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4号),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综上,犯罪单位合并的应当追诉,被撤销、注销、吊销或宣告破产不再追诉。


三、案例评析


案例一:主要事实为王某和张某编造建筑公司拥有土地开发项目作为诱饵,诱骗他人投资入股共同开发项目,并非法获得1000万元。该案争议焦点是,该案中合同诈骗行为是否应当由公司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评析:若判定一个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首先看该涉嫌罪名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属于单位犯罪,如果单位涉嫌合同诈骗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判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结合上文单位犯罪的实务分析,本案中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张某的共同商议行为符合公司决策程序,所得款项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也符合为公司利益的特征,合同的达成也是以公司拥有土地开发项目的名义实施并签订的合同。至此,单位犯罪的三个要件全部具备,那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呢?如果是一般性的案件,到此单位犯罪已经成立。


特别提醒,对于公司超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许可、批准规定,民商活动中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但被核准从事的业务范围依然是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对于超越营业范围或相关业务范围的亦不能成立单位犯罪,否则将会出现大肆借用单位名义犯罪的现象,因为虽然要求所获利益为单位,但至于财物流转至单位后最终再如何流动,我们真的无法监控和证明。此时,单位已然成为组织成员借以实现其自身意志的外壳,成为欺骗交易相对方和逃避自身法律责任的幌子。但回观本案是无可争议的,因为,土地开发需要资质证书,而本案的建筑公司不具有开发资质,已经超出了一般性的业务范围,对于违反行业许可或准入规定的合同诈骗行为应当直接以自然人犯罪追究王某和张某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主要事实焦点为有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家庭型独资企业,负责生产的刘某(丈夫)在不告知企业法定代表人兼销售负责人张某(妻子)的情况下,私自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张某本人和企业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节重点分析该独资企业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是否为单位犯罪?


法律评析:刘某作为企业负责人之一,为降低成本,在主管生产时,违规参假制造出伪劣产品并放任张某销售。其目的是为降低产品成本,增加企业利益,虽为单位利益,但其并没有经过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单独私自行为不能反映单位意志,缺失单位决策程序,不符合单位犯罪认定三原则,因此本案属于自然人犯罪,应当有刘某独资承担生产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但如果张某在生产过程中或销售过程中知道该事实后,依然不管不问而放任伪劣产品流向市场,鉴于张某系企业法定代表人,可视为不作为的决策程序追认或企业意志瑕疵的修复,成立单位犯罪。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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