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需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不同形式的加价款已成为行业惯例,但加价款的性质却存在较大争议。通过对既有判决分析,认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前的加价款宜认定为货款组成部分,该期限之外的加价款则属于违约金性质,而双方通过对账等确认的加价款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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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价款的一般约定及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知
钢材交易过程中的加价款,是近几年钢材流通行业形成的交易习惯,即在钢材买卖过程中,供需双方对钢材加价款一般有如下两种不同方式的约定:
第一种情形,即仅约定双方自供货之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对未付款部分按照每日每吨加价X元进行计算,该约定未给需方预留一定的结算期限,要求货到即按照约定付款,否则就开始加价。
第二种情形,明确一定的结算期限,在结算期限内执行某结算价或者在该结算价基础上执行加价,超过该期限的则开始新的加价(此时的加价远高于结算期内的加价),双方一般约定:按照供货当日某网上的采购价为基础单价,从供货之日起,N天内付清货款的结算单价为该采购价(或者采购价上浮多少,或者每日每吨加价X元);从供货之日起,超过N天结算期限的,结算价格为在合同所约定的基础单价上,每日每吨加价Y元(Y>X),累计计算后作为双方实际结算价款。
司法实践中,针对上述加价款的性质,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有加价款均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应按照货款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有加价款均属于违约金性质,如果该约定明显过高,则应适用违约金机制进行调整。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结算期限内的加价款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而对于结算期限之外约定的加价款,则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应适用违约金机制。但对于已支付部分属于当事人自愿履行,不再进行调整;对于未支付但经过对账确认的部分,属于当事人的自认,也不再调整。
第四种观点认为,分析加价款的性质应看加价款在购销合同中出现的位置,如加价款的约定出现在货款结算部分,则相应加价款应视为货款的组成部分;如加价款的约定出现在违约责任部分,则相应加价款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通过对检索到的近百件案例进行归类、筛选、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不尽一致,但按照第三种意见处理的较多。
二、合同约定从供货之日未付款即开始计算加价款的情形
该情形属于上文提到的第一种约定方式。在郑州堃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475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38-2号)一案中,双方约定每批货物以供货当日某网上的报价为准,同时约定“欠款每月每吨加价150元”。在一审法院认为加收货款、利息、违约金本质均属违约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加价货款不属违约金范围,应当作为货款予以认定”。再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关于加价款的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条款,需方应当依约履行,需方关于加价款的性质系违约金的主张,仅系其单方观点,并无相应的合同约定以及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上述约定的情形下,虽然双方未约定加价的期限,但法院在计算加价款时,一般会计算至双方对账之时;而在双方未进行过对账的情况下,加价款的计算期限是否可以任意取舍?如果将加价款的期限计算至供方起诉之时,可能会导致供方怠于行使权力谋求加价款无序增长,显然有违公平、诚信原则。
对此,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加价款的计算期限可以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虽然该条是关于如何确定瑕疵检验期间的,但在该条中,为法院确定相关期间提供了多个可以综合判断的因素,由法院据此酌定合理期限。因此,在计算加价款的合理期限时,可以参照该条载明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在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商终字第74号案件中,在双方仅约定“每次提货之日起按每日每吨6元的价格支付钢材加价款”,而未约定加价或垫资期间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加价条款属于价格和结算条款,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加价款的截止期限,应以合理期限确定。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将加价款计算90天。”
三、合同约定在付款期限内开始加价的情形
该类问题属于上文提到的第二种约定方式,关于该问题,通过检索到的案例看,法院对该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下面通过不同案例及法院关于该问题的相关文件等进行分析。
(一)认为全部加价款均属于违约金性质的情形
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82号案件中,双方约定“从货到之日起,付款不超过90天的,每天每吨增加5元;超过90天的,每天每吨增加10元直至清偿之日止”。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实际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如当事人未能及时付款,即应按照每天每吨5元或每天每吨10元的标准支付超过货物基价部分的款项,该部分款项实际是合同标的物价款之外另行支付的、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款项,实际是对当事人未能及时付款行为约定的违约责任,该条款系违约金性质。
一审法院认定‘超过90天的,每天每吨增加10元’是违约责任的约定正确,但却并未认定‘从货到之日起,付款不超过90天的,每天每吨增加5元’是违约条款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基于该认定,最终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加价款进行了调整[类似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0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77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95号等]。
这类判决认为,合同中所约定的加价款全部属于违约金性质,如果该约定过高,则应使用违约金调整机制进行调整,需方一般持此种观点。但笔者认为,该认定是否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供方合法的权益是否得到了应有保障?
(二)认定加价款属于货款组成部分的情形
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60号(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6号)案件中,双方约定:以某网供货当日采购价为基础结算价,从供货之日开始计算,45日内付清货款的结算价格为每吨每日加4元,作为双方实际结算价;超过45日结算的,每日每吨上浮10元,累计计算后作为双方实际结算价款。针对上述约定,二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合同系赊销,钢材市场波动性较大,合同结算条款中的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钢材款及加价款均应认为钢材价款。后需方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赊销合同,钢材价格波动较大,可以认为双方就此作出的约定是为了弥补供方先期交付钢材的垫资损失,故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将占用资金补偿款作为钢材款的一部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类似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61号等)。
该案例认为合同中所约定的加价款属于浮动价款,是为了防止市场价格变动而设置的,供方一般持此观点。但笔者认为,价格波动既可能上涨也可能降低,如果为了防止市场价格变动,则应约定可依据市场价格波动而为加价或降价的双向调整,而非只约定为单向加价。
(三)对加价款的性质分别认定的情形
2014年8月12日,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重庆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4]184号文件)中,重庆高院对“买卖合同中关于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约定属于何种性质”做出了如下说明: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垫资期间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对于当事人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同一买卖合同中,既约定有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又约定有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应当区分认定其性质。
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23号案件中,重庆高院认为,加价款“包含钢材款价款性质的加价款以及违约金性质的加价款两部分”,从而区分不同情况进行了认定(类似案例: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72号等)。
结合检索到的案例及法院内部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对加价款的性质虽有不同认识,但大部分法院认为,垫资期限或者付款期限内的加价款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而对于垫资期限或者付款期限之外的加价款则属于违约金性质。笔者认同该观点,并认为,在建筑市场领域,钢材交易普遍采用赊销,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卖方而言,合同设置加价款的条款有利于促使买方在收到钢材后尽快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维护交易过程中的诚实信用,有利于保证出卖人的合法权益及合同目的的实现。
但是,买卖作为一种商业行为,若只考虑卖方利益而对商业行为的风险性不予考虑,如在买卖合同中对加价款无期限地约定,可能因买方长期无力付清卖方货款而导致商品价格一直处于上涨状态,这与市场决定商品价格的经济规律是相背离的,可能导致加价款高于商品本身的价款,从而导致买卖双方利益失衡,导致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因此,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对于买方不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形,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加价,但对加价天数给予适当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四、关于购销双方通过对账单等形式确认的加价款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如果加价款被认定属于货款性质,则对于对账之后形成的对账单或欠条所确定的尚欠货款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同意见;但如果加价款被认定属于违约金性质,对于此时形成的对账单或者以此为依据出具的欠条,是否应予支持。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02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加价款属于违约金性质,但需方以还款协议的形式确认并同意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虽然需方认为加价款显失公平,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还款协议,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还款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的效力”(类似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668号)。
笔者认为,在双方形成了对账单或者需方通过对账为供方出具欠据的情况下,加价款的性质已经不再重要,因为此时供货关系已经完毕,双方已经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欠款金额,此时基础合同中相关款项的性质、合同中货款计算方法的认定并不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存在对账或出具欠据的行为,法院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对货款予以支持。
五、作为违约金性质的加价款如何调整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之前的做法
通过检索到的案例可以看出,在违约方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具体数额,而守约方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进而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否过高的情况下,大部分法院是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一般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倍至四倍作为调整依据。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0号二审案件中,法院在认定合同所约定的加价标准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违约方申请调减的主张予以了准许,并认为,供方作为从事贸易需要流动资金的经营主体,因不能按期足额获得货款,在期待资金无法到位的情况下必然对外进行借贷或融资,相应的融资成本即体现为其实际损失。因此,在充分尊重双方缔约时的意思表示,且考虑目前国家信贷政策和企业融资现状的情况下,以目前法律法规能够予以保护的借贷形式的最高利息额度,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供方损失综合值的基础,在该基础上浮30%为作为需方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比较合理。
该案例其实是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供方的损失,再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相关规定,认定违约金不超过损失的30%,进而做出上述判决的。
当然,在出卖方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平均利润率的情况下,应以出卖方的平均利润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0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定,需方“并不是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在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或行业平均利润率时,损失应当以平均利润率为计算标准,而非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故法院根据供方提供的证据,在综合考虑供方供货期间平均利润率的基础上,结合其资金的使用效率、经营成本、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素确定了其实际损失的范围,从而认定付款期限之后双方所约定的每日每吨加价5元与损失相当。
(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法院应如何处理
在该解释实施之前,法院一般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最多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那么,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依据是什么?在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该条是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可以支持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上限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无论是借贷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法院一般会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
但随着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上述意见被废止,此时,再参照四倍进行判决是否还可以?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和平均利润的情况下,参照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银行贷款利率24%的规定是符合法院以往的审判思路的。
(三)购销合同同时约定其他违约金时的处理
当购销合同中不仅约定加价款还约定其他诸如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完全履行合同违约金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处理?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再提字第001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垫资期限之外每天每吨加价10元的约定实质上是双方对不能按期付款导致出卖方损失的补偿所约定的计算方法,该约定由双方共同商定,应当遵守,但出卖方在取得加价款后,并无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加价结算已足以补偿其损失,再适用违约金条款则较损失过高,故法院在支持供方主张加价款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未予支持。
对此,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对于双方所约定的不同性质的违约金,应在充分考虑守约方损失和违约方违约后果的情况下,通过对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如果认为需方已支付的加价款可以弥补供方损失,则不宜再判决支持违约金;如果需方未履行义务或者支付的加价款不足以弥补供方损失,则应将违约金性质的加价款与其他违约金一并处理。
实习编辑/李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