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徐丽萍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朱凤婷 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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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情况下,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裁定将该财产作价抵债的情况比较常见。在该种情形下,债务人普遍处于资不抵债、再生产经营困难,除抵债物外再无其他有流转价值或可流转的资产的境地。而申请执行人同意就该抵债物折价受偿,更大程度是基于早日实现债权,防止出现更多申请人要求一同瓜分抵债物导致进一步损失的考虑。因该类债务人完全缺乏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不仅不能全额受偿,且需要放弃对剩余债权的请求权。
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该类申请执行人,以不良资产处置银行为典型,将已收到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债权与其他不良债权一同打包对外转让的情况。对以不良资产经营为主营业务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不良资产包时,首先应当对处置银行该转让行为的效力作出判断。本文试图以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的法律效力,结合对原债权银行可转让债权行为本身的分析,对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后发生的债权转让行为作出法律评价。
一、以物抵债裁定出具的法律依据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
以上两条司法解释是我国现行法律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基本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和解性以物抵债和强制性以物抵债。前者用以抵债的财产价值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抵债价格低于债权总额的,被执行人对剩余债权有继续清偿的义务;本文对以物抵债的分析主要是基于后一种情形,即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抵债物的强制性以物抵债。
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后的法律效力
1.以物抵债裁定书是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016年3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因此,以物抵债裁定书是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2.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以物抵债裁定的有效送达而消灭
根据新修订于2017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以物抵债的裁定不属于第一百五十四条“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等享有上诉权的裁定。结合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可以得知,以物抵债裁定作为依法不准上诉的裁定,于送达当事人之时即可产生使物权设立、变更或转让的效力。对申请执行人来说,其于获得了抵债物的所有权(涉及土地的为使用权),对被执行人来说,其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依法消灭。
3.受让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书确认的债权的风险及应对建议
在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带执行措施性的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原债权因以物抵债裁定的送达而消灭,申请执行人无权也不可能有基于抵债行为产生的其他可转让债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因欠缺有效标的物而不成立,而受让方可能以较高的收购价买进了一批已经灭失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作为有过失的一方,受让方有权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原则,要求赔偿所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已经支付转让价款,可要求处置银行返还转让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三、小结
综上所述,除非在以物抵债裁定书只是确认了部分抵债的效力(如前文第一部分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执行和解性的以物抵债裁定书),被执行人仍然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清偿剩余债务的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享有将剩余未获清偿债权对外转让的权利(同上,属部分抵债情形,非本文主要分析前提);在执行性以物抵债的情景下,受让方应特别关注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处置银行对原债务人的债权自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之时灭失,申请执行人再行转让债权的行为不成立,受让方亦没有可供收购的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债权转让并非唯一可以迅速收回债权、回笼资金或减少损失的方式,在抵债物不是消耗品、价值具有可逆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在以物抵债后关注市场价格,在市场行情好的时候通过及时处置抵债物的方式尽可能减少折价受让抵债物造成的损失。而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处分非依法律行为(此处指《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取得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建议申请执行人在收到以物抵债裁定书后及时到登记部门办理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确认登记,以方便对抵债物的二次处置。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