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合同解除的部分裁判意见
吴珲 吴珲   2017-07-11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阅读提示:

 

合同解除背后的技术含量,一点不亚于合同履行。商场中二者同样重要。处理不妥,麻烦不断。要想顺利的实现合同解除,关键在于合同设计以及解除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好的婚姻能让双方成长,如果双方在相处过程发现不合适,“和平分手”对双方来说亦是理智、符合双方利益的选择。最次的一种结果就是双方就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来回拉锯、身心俱疲,得不偿失。商场中对于合同各方来说也是如此,合作不成,还要另外投入大量精力、财力来应付合同解除所可能带来的种种麻烦,或者说在合同解除的交涉过程中无法占据主动。笔者想通过本文,与大家分享一些自己的实务经历以及最高院的一些裁判意见,进而对读者在帮助客户在处理类似问题时能掌握主动权,或者事先做好预防。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1]民事案由中,并未为合同解除单设一个子案由,合同解除的诉求往往伴随着其他诉求一并提出。如果仅仅是要求解除合同或是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法院所用案由往往为合同纠纷。


合同解除,常用法条包括《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至九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六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六十八条、四百一十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破产法》第十八条等,此外,由于情势变更常常与合同解除联系在一起,因此涉及情势变更与合同解除的相关司法政策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下文所涉案例,部分为笔者亲历案件,或为最高院公报案例及最高院出版图书所引案例。具体要点如下:(1)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2)合同解除的正确姿势;(3)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4)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方式;(5)情势变更与合同解除。以下分述之。


(1)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经济往来中,“先小人,后君子”往往是符合交易合作双方的做法。约定合同解除期限就是这样的一种做法,从入职法院到现在,那些因为涉诉而呈现在眼前的合同,很少有对合同解除期限做出约定的,而实际上,这对当事人来说很重要。某种程度上来说,当对方当事人获得解除权而未行使时,亦未对期限做出规制,则你方在涉案项目上实际上就有可能已经处在对方的控制之下了。


我之前碰见过一个案例,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条件成就后,一直未行使解除权,而本方当事人也未进行催告,在解除权条件具备的4年后,“拥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了解除权。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合同法》并未规定,从最高院的态度上看,由法官结合个案进行填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合同性质、交易目的及习惯来确定该“合理期限”。


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往往引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来确定该“合理期限”(一年),有法院的判决也以“同类问题、同样处理”的原则确定了该“合理期限”,但在笔者查找到最高院的案例中,最高院在论理中中否定了引用前述司法解释“一年”的期限(可参考笔者之前在无讼发布的文章《未做约定,如何认定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


因此笔者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做出说明,防止一方任意使用解除权。一旦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能够影响确定“合理期限”的因素太多了。


(2)合同解除的正确姿势


如何正确的解除合同?(2010)民一终字第45号判决书(公报案例)在这一块应该能给我们带来一点启发,在这起案例中,解除方通过邮寄律师函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了合同(律师函的日期是当年4月份,送达时间是当年年底),


针对该解除行为,对方提出“载体不合法、送达迟延、形式不合格”三个答辩要点,均被最高院在论理部分驳回,简述如下:


关于表达载体。解除方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解除合同,该行为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该函件未加盖福星公司的公章而认定无效;关于送达迟延。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方式,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合同法》96条规定所涉及的“通知”,“通知”的形式到底是什么?很显然,包括电话、传真、电邮、直接送达等等,都应当包括在该处的“通知”内,当然也包括诉讼与仲裁,但将该处的“通知”狭义理解为“仲裁或者诉讼”,那显然过分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


(3)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


笔者认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包括两点:一是合同有效;二是“行使解除权”的一方确实具备了行使解除权的条件。


关于合同有效。在(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判决书中,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另一方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诉求最终都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即是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要想解除合同,前提即是合同存在并且有效。


关于具备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在(200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公报案例)中,该案一审判决支持了解除有效,认为“解除方”发送了书面通知进行催告且对方在被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但在二审中,最高院撤销了原判决,驳回了原告起诉,最高院的论述即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催告对方的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4)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方式


对合同解除持有异议的,应当在通知送达三个月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效力,这点想必大家都比较清楚。但是具体如何进行异议,在实务也出现了争议,一些解除方也会以要求对方先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方可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来对对方进行抗辩。


实际上,根据《合同法》96条的表述是: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处的措词是“可以”而非“必须”,也即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并非唯一可行的诉求。在(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判决书中,法院即指出:对方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否定解除通知、解除效力进行救济,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否定除请求确认通知效力之外的通过诉讼否认解除合同的其他救济方式。


另外还要注意的是,三个月的期限超过后,仅仅只是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消灭,但并不由此可以得出对方的解除权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也不以为着有效,当然仍旧需要满足《合同法》所规定的相关条件。


(5)情势变更与合同解除


与当事人通过主动行为解除合同不同,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直接判决或者裁决解除合同。2009年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明确说明。但也就是在同年,受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各类与合同解除的纠纷不断,同期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和随后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都表现出了最高院的谨慎态度,核心要义即是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同时在适用的过程中,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说到情势变更,就无法绕开商业风险,区分二者也是实务中的一个难点,笔者认为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可以预见,当然也需要结合具体个案加以认定。通常来说,价格涨跌属于当事人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遇见和判断的,属于应当承担的相应商业风险((2015)民二终字第88号),而诸如政府政策这种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2015)民提字第39号)则归入于无法遇见的客观情况,应属情势变更范围。要想更好的区分这二者,笔者建议大家有空可以看看最高院、高院的类似判决,在进入法院论理部分之前自己进行判断,最后看与法院的意见是否一致,通过这种方式来找找手感。


无论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还是解除合同以及合同无效所所产生的后果,都会产生相应的损失赔偿问题,笔者在近期的文章中,将会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论述。

 

注:

1.崔建远主编,法律出版社,《合同法》第六版,189页。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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