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毋庸置疑。诉讼保全责任险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责任保险,目前已在全国普遍推开。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是首次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认可了保险人以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财产保全规定》的发布就像强心剂,给地方法院采纳该担保形式以及保险人拓展该险种注入了更多的信心和勇气。同时,也为保险人带来了机遇和挑战。
1.诉中保全担保数额降低的影响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需提供担保,以便赔偿可能因保全错误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损失。但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诉中保全时应当提供的担保数额未作规定。
最高院199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但是2015年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申请人申请诉中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通行做法是仍然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在充分考虑因保全可能对被保全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诉中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规定诉中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成本,鼓励更多的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这既是利好,也是利空。
例如,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财产100万元,按照现有保险行业0.8%的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率(竞争大,实际收费会更低),保险费为8000元。依照该司法解释"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则保额为30万元,保险费2400元。可一旦保全错误,以一年的诉讼周期(实践中可能更长),以100万资金被冻结不能正常使用之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则保险人应赔偿因申请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4.35万元。保险人将以18单100万诉讼保全责任险业务收入才能弥补该错误保全所导致的赔偿。
2.竞争更加激烈
《财产保全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同时确认了保险人和以担保公司为代表的其他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的形式。
以广东省法院系统诉讼保全的情况为例,广东省法院是分别从2014年、2015年开始接纳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的保函。这两年保险公司的保函增长势头强劲,但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比例目前相比保险公司还稍占优势。以前担保公司的劣势在于注册资本相对低,法院要求单笔担保的标的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注册资本的40%,并且该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所有案件的标的金额总和(即在保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0倍。但担保数额降低以后,担保公司的劣势就不太明显了。
具体到各保险公司,2015年适用情况差别明显,平安保险独占鳌头,但2016年各保险公司在保全案件中适用该险种的数量则渐趋平缓。由此说明随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不断实践和条件的成熟化,保险人在提高参与度的同时,也面临着核保时间、费率、标的金额等方面竞争压力。
3.承担责任的风险进一步加大
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列举了十种违法保全措施:
(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
(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
(四)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
(五)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
(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
(七)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
(八)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
(九)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这些都要求保险人在核保时对有关风险点进行控制。比如,《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六种情形下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违法保全措施第三种就包含了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而一般的保险人只在承保前进行风险控制,难以跟踪申请保全后的风险防范。
同时,以往在财产保全申请时,法院往往要求申请人提供被保全财产信息,保险人也会对之进行风险控制。《财产保全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这为解决保全难提供了制度路径。然而这也给保险人审查核保提出了新的挑战。财产保全标的的不同所导致错误财产保险损失赔偿责任是不一样的。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应当选择对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以尽可能减少和避免因错误诉讼保全而可能导致的损失。
面临这种挑战,保险人将如何应对?
1.为当事人在保全中的权益提供全方位的保护
目前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为申请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但《财产保全规定》并不只是考虑一方的利益,而是平衡了各方主体的利益。比如,以往被保全人一方其实是非常被动的。因案件尚未审结、责任尚未分清,即使可能存在申请保全错误,考虑到被保全财产的变现程度,法院一般不主动解除保全(除非申请人同意或被保全人提供现金担保)。《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这一规定对被保全人的保护是一个重大突破。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时候不再考虑担保的可变现性,而保险公司的担保从信用度考虑无疑是能被法院接纳的一种担保形式。保险公司可以考虑在充分评估风险的前提下为被保全人提供担保。
2.丰富诉讼责任险产品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本身就是一种金融+法律创新的产品。目前保险公司普遍是为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环节提供担保,但实际上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有更多的提供担保的情形可供保险公司开发诉讼责任险新产品。继续执行担保就是其中的一种,它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提供充分、有效担保,以推动继续执行的担保。继续执行担保因为有生效裁判文书的"加持",在经过风控审查后风险更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执行中因异议而停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这一方面的财产责任险产品尚待开发。
3.寻找更强有力的专业团队进行全程风险把控
保险人面临与其他保险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在核保时间、费率、标的金额等方面竞争压力。归根到底,是更好地寻求服务客户与控制风险之间的平衡。诉讼金融产品与一般金融产品不同,需要更精准、更快速地判断案件的诉讼走向以及法律风险。因此,诉讼金融产品的风险控制不同于一般的金融产品,更多地需要依赖于专业律师团队的参与。专业律师团队不仅能提供丰富的诉讼经验,而且能采用大数据的技术手段,协助保险人更好地进行金融产品的设计和合规性评价。
最重要的是,《财产保全规定》实际上要求保险人对诉讼保全进行全程风险控制。比如,《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六种情形下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就包含了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情形。而保险人一般只在承保前进行风险控制,难以跟踪申请保全后的风险发生的情形。什么情况可以申请保全、选择什么样的财产进行保全、什么时候应该解除保全,皆是需要全流程把控的问题。唯有一个强有力、熟悉诉讼进程的专业律师团队对风险的全程监控才能尽可能减少和避免因错误财产保全而可能导致的损失,避免保险人的责任。
《财产保全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正式施行,可以预见将为诉讼保全这一重要的法律制度带来全新的气象。保险产品将在其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从广东法院2014年和2015年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数据看,办理财产保全的案件仅占一审民商事案件的10%左右。随着诉讼保全门槛的进一步降低,法律+金融产品将是一片蓝海。应对这些新的机遇和挑战,保险人,你做好准备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