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钧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第十二条,我从法规库里找到的官方翻译文本内容如下:
“第十二条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
我想,只看中文翻译,恐怕没有人能够看懂这条规定的准确意思。
该条的英文本内容如下:
“Article12 Any provision of article 11,article 29 or Part II of this Convention that allows a contract of sale or its modification or termination by agreement or any offer,acceptance or other indication of intention to be made in any for mother than in writing does not apply where any party has his place of busines sina Contracting State which has made a declaration under article 96 of this Convention. The parties may not derogate from or vary the effect of this article.”
看了英文本,我认为按照该条的本意,应当这样翻译:
“公约的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二部分都规定可以采用非书面的形式订立销售合同、约定修改合同或终止合同、或作出邀约、承诺或其它意思表示。但如果一方的营业地所在的签约国作出了公约第96条项下的声明(即不承认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则上述规定不适用。合同双方不得违反本条或变更本条的效力。”
这一条和公约第十一条都是讲合同的形式问题。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但有些国家要求货物买卖合同尤其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果这样的一个缔约国作出了公约第九十六条项下的声明,不承认非书面形式的合同,那么营业地在该缔约国的一方就只能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不能订立口头形式的合同。
中国在加入公约时作出了公约第九十六条项下的声明,要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修改和终止都必须采用书面方式。现在很多律师也认为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仍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公约第九十六条规定,只有其本国的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缔约国,才可以作出不承认非书面形式合同的声明。中国1999年修改的合同法没有要求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中国法律已不再要求货物销售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了。因此,看起来中国所做的公约第九十六条项下的声明应当不再有效,营业地在中国的签约方也可以订立非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另外,公约第十二条的最后一句话(“合同双方不得违反本条或变更本条的效力”)说明该条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合同双方不能行使“意思自治”(autonomy of will)的权利,违背这一条的规定,约定口头合同或非书面的合同对他们双方有效。
公约第十二条的官方翻译文本是忠实于原文的,对于原文的文法的理解也没有问题,但翻译出来以后,让读者费解,不像中国话,不能算是好的翻译。翻译这样的法律条文,我认为不必完全拘泥于原文的表达方式,重要的还是要以中文读者容易看懂的行文方式,翻译出原文的本意。
琴岛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名称:琴岛律师
公众号二维码:
手机:13589357165
E-mail:lijun@qindao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