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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属于继承法中比较特殊的一类制度,其规定于《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然而现实中除去生子女外,尚存在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那么问题便引出了: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那么被继承人之子女是否囊括了《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那么这些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中子女之范畴是否包括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还是这些子女之间有所区别呢?
被继承人子女--“中间层”之构成
依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其中包括了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由此条可知,“中间层”被继承人之子女部分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便囊括了《继承法》规定的全部子女。
被继承人子女之子女--“顶层”之构成
那么位于塔顶之上的被继承人晚辈直系血亲又包括那些呢?是否如中间层一般囊括全部子女?代位继承虽无辈数限制,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多由被继承人子女之子女发生代位继承,故而此处仅以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展开探讨。依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这一层次中的子女包括了:A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B生子女的养子女;C养子女的养子女;D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生子女之生子女(图中做E)自不必讨论。如下图所示,中间层中各类型子女均未与顶层中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形成关联,这便意味着位于顶层的继子女便不具有代位继承权,这是否是立法者之疏漏或者是故意呢?
与被继承人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能代位继承
笔者以为,继子女作为法律拟制血亲,在一定程度上与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然而具体到审判实践中考虑到继子女的特殊情形,其与生父母的血亲关系,其并未阻断其与生父母的关联,如《继承法意见》第21条:“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可见就其继承关系而言,其并非因继子女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形成了扶养关系便阻却了其与生父母的关系,这与养子女是存在区别的,因为依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而《继承法意见》方例外规定了养子女在继承养父母外可以适当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情形,其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可见立法者和法官已经注意到了继子女在继承方面与其他类型子女所享有的些许“特权”。故而其在《继承法》意见中有关享有代位继承权的“继承者”的规定中便未将继子女加以明示其中,可以说此种排除并非遗漏,而是刻意规避了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故而笔者认为与被继承人生子女亦或是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子女范畴,即位于金字塔塔尖之上的晚辈直系血亲,其并不包含继子女这一范畴,理由如下:
其一,从法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位于法律层面,其对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可谓持宽宥之态度,其并未如规范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关系一般,直接阻却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而为其在继承权利上的取得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司法解释亦延续了法律这一意旨,赋予了继子女双料继承的资格。而作为同一解释的条文,其在规定代位继承时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养子女、生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利,却未明确规定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可见其旨在排除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利。《继承法意见》第26条显然是列举式法条的典范,其未运用等、其他等具有模糊性含义及延展性范畴的字眼,通过列举对象明确了主体,上文图表亦明确了这其中并不包括继子女,故而其并不在代位继承人之列。
其二,继子女因其可以继承继父母遗产,亦可以继承其生父母之遗产,此种双料继承的情形无疑在实务中会加剧继承人之间的矛盾。而倘若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无疑更加激化这种矛盾。例如,王某去世后发生继承,其子小王早于王某去世,遗留有生女小王甲和一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小王乙,因小王乙在小王去世时其已经继承小王部分遗产,同时其生父母亦在小王去世不久离世,其作为生父母继承人亦继承了部分遗产。而当王某去世后,在发生代位继承时,其倘若仍能代位继承王某部分遗产,一则会导致王某继承人的不满,从现实情况而言,其已然继承了继父母和生父母双料遗产,同时又将参与继父母之父母的继承,容易在继承人之间制造一种不公平的印象,影响社会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二则倘若支持其享有代位继承权容易制造一种假象,为他人继子女反而会因继承而获取更多利益,形成与正常道德观念相悖的价值理念,更加有违立法初衷。故而在继子女的生父母、养父母或者继父母去世后,发生代位继承情形时,应阻却其代位继承的权利,因其自生父母与继父母方面双料的继承,实则已经弥补了不能代位继承的缺憾,并无不公平可言。
其三,从血缘关系的亲疏而言,发生代位继承的情形,被继承人多与代位继承人隔了一代或者数代,这种亲疏关系只能因血缘远近而判定,故而法律规定了只能有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亲生孙子女自不必多言,而养子女因法律拟制,亦赋予了其拟制血亲关系,同时《婚姻法》亦阻隔了其与生父母的关联,故而养子女自亲疏关系而言与生子女无疑。但是继子女与养子女不同,其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虽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无异,但在隔了一代之后的关系,其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并不确定,且其亲疏在实践中亦因人而异。反倒是实践中很多继子女与其继祖父祖母、继外祖父外祖母并无过多感情交流。故而赋予其代位继承权似有不妥。很多学者以继父母子女并非直系血亲关系而为直系姻亲关系为由,否认继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认为代位继承应以直系血亲关系为前提。固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为血亲还是姻亲关系尚有争议,但隔代继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亲疏已较为明显,故而,将继子女排除在“代位继承者”之外似乎并不意外。
编排/李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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