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叶赛兰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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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并不是新的金融工具,它的存在已久,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和监管相对完善,诸多司法判例也给准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支持,笔者的顾问单位拟转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为其商业模式、业务流程、风险控制等方面提供了一些咨询,借此也对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律逻辑进行了梳理,同时该公司主要团队原经营车贷业务,对业务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也有了一定的认知。因此,参考了部分公开材料,笔者撰写本文,仅供交流与参考。


一、融资租赁的概念


1、融资租赁的法律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一致。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可以理解为“三方、两合同”,“三方”即为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两合同”即为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以一般的融资租赁业务来看,主要业务流程如下:

 

1)承租人选定租赁物和供货人,并确定交易条件;


2)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3)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全款;


4)出卖人向承租人递交租赁物;


5)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期结束后出租人向承租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


2、融资租赁的基本特点


融资租赁交易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和供货方,主要依赖承租人的意愿、技能和判断,不依赖或者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2)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是为了履行其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且供货方知悉该协议已经或必将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


3)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是根据摊提租赁物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与经营租赁不一样的是,经营租赁一般是出租人将资产的使用权让与承租人,获取租金收益,而融资租赁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相关的全部风险与报酬,未来“资产所有权”可能会转移,也可能不会发生转移。简单来说,经营租赁需要对资产进行管理与维护,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在一般情况下无须对资产进行管理与维护,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


3、融资租赁的几类主要形式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由此可知,融资租赁的主要形式有以下几种:


1)基本融资租赁: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所规定的3个当事人与2个合同的交易方式;


2)售后回租:指资产的实际所有权人首先将物件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然后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租回物件,在按合同约定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完所有应付租金后,重新取得该物件的所有权的交易。


3)联合租赁:指多家融资租赁公司对同一个融资租赁项目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交易。


4)转租赁:指以同一种租赁物为标的物,以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特点的融资租赁交易方式。


5)杠杆租赁:指出租人只需要投资租赁物购置款的少部分,通过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权利抵押给银行或财团,从而获得大部分无追索的租赁物购置款贷款所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方式。


4、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性文件


A.《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8年1月1日实施);


B.《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2007年10月1日实施);


C.《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十五号,1999年10月1日实施,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D.《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主席令第五十六号,1996年3月1日实施,第三章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


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2014年3月1日实施);


F.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津高法[2011]288号,2011年11月11日实施);


G.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2011年4月1日实施);


H.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1990]法经函字第61号,1990年7月20日实施);


2)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综合类


A.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商流通发[2013]337号,2013年9月18日实施);


B.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含《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准入审批指引》,2013年7月11日实施);


C.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487号,2011年12月15日实施);


D.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2006]160号,2006年4月12日实施);


E.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2005年3月5日实施);


F.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2004年10月22日实施);


金融租赁公司类(除特别标注外,发文机关均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A.《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办发[2014]198号,2014年7月11日实施);


B.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有关事宜》(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第8号,2014年5月15日实施);


C.《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版)(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2014年3月13日实施);


D.《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0]2号,2010年1月13日实施);


E.《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8年第1号,2008年1月24日实施);


F.《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发[2007]86号,2007年12月6日实施);


G.《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13号,2007年8月7日实施)


二、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分析及建议


1、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分析


根据第一部分内容可知,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有明确的定义;结合行业现状,目前我国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为中外合资设立,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仍在试点。


根据《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1/2。”第五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四)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五)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六)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因此,当下在中国境内开展汽车融租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多为中外合资,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2、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基本模式


根据融资租赁公司要求以及融资租赁公司现有车辆借款业务模式,结合我国法律、法规,融资租赁公司的汽车融租业务将主要以以下两种方式进行:


(1)汽车直租业务


“汽车直租业务”一般是指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由出租人向汽车销售方购买汽车并签署《买卖合同》,即《合同法》第十四章规定的“三个主体、两个合同”,出租人享有汽车的所有权,承租人享有汽车的使用权并承担车辆维护、保险等费用,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当达到一定期限或条件,出租人将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或依约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汽车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一般在此类业务模式中,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与汽车生产商、销售商达成紧密合作,批量形成汽车融租业务,或承租人选定汽车后,与融资租赁公司达成合意,签署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公司购买车辆,向承租人交付汽车的使用权,收取租金,通过业务规模的扩张,实现公司收益的增加。


(2)汽车售后回租


“汽车售后返祖”指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先将汽车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然后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租回汽车,在按合同约定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完所有应付租金后,重新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


在“汽车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汽车售后回租”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融资租赁业务形式,形成的法律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但是参与的法律主体仅为两方,融资租赁公司为买方、出租人,而卖方则同时为承租人。融资租赁公司购买汽车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汽车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并为发生汽车的交付行为,使用权始终由承租人享有。

 


汽车售后回租是目前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较为常见的形式,相比较车辆借款业务,在我国目前金融体制及监管政策有待完善的情况下,汽车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更为清晰,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监管。同时,融资租赁作为新兴的融资方式,市场前景巨大,且已有大型融资租赁公司通过金融机构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成功先例。


但汽车售后回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在法律关系的性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效力、租赁期间租金的支付、租赁物的损毁纠纷、租赁物被设定他项物权等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经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及解决思路,较为公平、合理地保护了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益。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的设计中应将细节问题考虑全面,在未来的实施过程中逐步完善。


示例:


鉴于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汽车售后回租”业务时,不会将卖方(承租人)的车辆过户至融资租赁公司名下,这可能会产生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的风险,融资租赁公司的基本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及“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等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请求。


为确保上述目的实现,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应提供担保并办理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或引入有资质的第三方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担保并由承租人向该第三方提供反担保,确保融资租赁公司的权益得到保障。


附:其他与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会计


1、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通知(财会[2008]11号,2008年8月7日实施);


2、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的通知;(财会[2007]14号,2007年11月16日实施);


3、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06]3号,2006年2月15日实施)。


外汇


1、《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2014年2月10日实施);


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登记问题的批复》(汇复[2013]142号,2013年12月20日实施);


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2]80号,2012年9月27日实施);


融资租赁登记、查询


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2014年6月30日实施);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2014年3月20日实施);


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2014年6月30日实施);


税收


1、《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2014年10月1日实施);


2、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2014年10月1日实施);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10月1日实施;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2010年10月1日实施);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2000年11月15日实施);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第514号,2000年7月7日实施);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1999年7月1日实施)。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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