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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与企业诉讼风险提示】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司法》杂志也曾报道过该案例。原审法院审判中对章程约定的惩罚条款体现出来的“有限的意思自治”令人玩味。对章程效力的确认,符合我国法院在面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纠纷时的尊重意思自治和审慎的一贯原则,但对惩罚条款的适用范围确进行了极为狭窄的确认,即当且仅当在公司章程中适用,且罚款的标准、幅度和条件比较明确的情况下,该惩罚条款才是有效力的。因此,本案法官的法律续造并不彻底,对企业的诉讼结果必将带来较大不确定性。
【案涉核心法条】
1.《公司法》(2013)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2.《公司法》(2013)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案情简介】
安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8日,祝鹃为安盛公司员工,从事审核会计工作。2006年1月1日,祝鹃向安盛公司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1%,安盛公司向祝鹃出具了股权证书。2007年1月1日,安盛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将祝鹃记载为股东。安盛公司章程规定,任何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现时,必须全部转让其在公司的股份,由股东会强制取消其股东身份:(一)主观故意侵占或损害公司利益者;……(六)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约定者;(七)受公司除名处分者;(八)其他有损公司利益,董事会决议强制退出者。
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份的价值按当时公司账面净值折算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股东会决议的罚款后的余额计算。祝鹃作为股东在上述公司章程上签名,但该章程未明确罚款的标准及幅度。安盛公司与瑞派尔公司曾签订代理记账委托协议,祝鹃作为安盛公司的代表在瑞派尔公司2006年度的记账委托协议书上签字。2007年7月,双方终止了合同履行。2008年6月,祝鹃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2008年7月,安盛公司与祝鹃解除了劳动合同。
2009年1月5日,安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对祝鹃股份处置和违反公司章程处理决定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由公司强行回股东会对股东罚款的合同解释购祝鹃在公司的全部股份;二、对祝鹃处以5万元的罚款。安盛公司将上述股东会决议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了祝鹃。嗣后,安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祝鹃给付罚款5万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893元。祝鹃辩称并提起反诉称,安盛公司作出的对祝鹃处以5万元罚款的股东会决议,缺乏依据,且内容、目的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安盛公司据此股东会决议要求祝鹃给付罚款25893元不能成立,并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所作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罚款内容部分无效。
【裁判结果】
原审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祝鹃要求确认2009年1月5日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罚款决议内容无效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安盛公司基于上述无效决议内容要求祝鹃支付罚款2589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一、确认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对祝鹃处以人民币5万元的罚款”内容无效;二、驳回安盛公司要求祝鹃支付罚款25893元的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分析与解释】
1.原审法院对章程中设立惩罚条款的认可,是正确的。
原审法院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2013《公司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
本案中,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明确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根据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义进行解释,能够得出在出现该条第一款所列八种情形下,安盛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罚款。鉴于上述约定是安盛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祝鹃亦在章程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包括祝鹃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据此,安盛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
法院的裁判理由部分包含了两个命题结论,第一是在公司章程未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和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第二是公司章程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章程约定对股东处以罚款。对于第一个命题结论,法院给出的理由是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公司意志,则惩罚性质属于公司对股东作出的,而因股东和公司是平等主体,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公司不能对股东作出管理性质的处罚;对第二个命题结论,法院给出的理由是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预设的制裁,体现了人合性。问题是,似乎按照法院的观点,公司章程约定就不能体现公司意志,如果也是公司意志的话,那么按照公司不能管理股东的逻辑,公司章程似乎也不能做出惩罚条款;如果公司章程能作出处罚条款的正当性是封闭公司作为人合性的体现,那么股东会决议就不是人合性的体现吗?显然无法自圆其说。
实际上通过事实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章程能否对股东设立惩罚条款。问题的解决只需要回答:公司章程的性质为何,它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扮演着何者角色,受这种角色或性质使然,它对惩罚条款是包容的,还是排斥的。根据笔者的阅读范围,法院在审判实务中的观点是,公司章程本质属于合同属性。“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总纲领,公司完全按其意思自治原则决定其自己应该决定的事情”((2009)民二终字第3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亦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具有公司自治特点,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即为有效。((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88号)。只要公司章程的合同性质确定下来,章程中约定的内容便有了基本规则,即只要不违背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则公司章程的约定都属于合同约定的结果,这种约定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惩罚条款自然也属于这一范围。
应当注意,公司法著名学者蒋大兴教授,曾以社团罚的性质来解释章程中的惩罚条款,为我开拓了看待问题的视角。他认为:“从股东会处罚权之设定行为而言,它具有以下气质特点:其一,处罚权之“团体设定性”。股东会处罚权是透过团体行为确定的,此种团体行为可能表现为团体制定的某种文件,例如公司章程或公司内部的某种制度,也可能表现为团体的某种决议行为,例如透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设定股东会处罚权。团体设定的特性表明,股东会处罚权之设定有“合意因素”,这种合意可能是完全合意,例如透过公司初始章程设定,也可能是不完全合意(包括代表性合意),例如透过决议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设定;其二,处罚权之“行使单方性”。与处罚权之设定有合意因素不一样,处罚权之行使则未必完全征求被处罚者的意愿,具有单方性,从而能彰显处罚权之“惩罚性”、“权力性”及“相对人之不可抗拒性”。”
“而股东会之处罚权是一种“团体自治”的私法制裁权,是私法组织内部自治性的处罚权(社团罚),其公权力介入范围及强度不若行政处罚权那么明显。社团罚主要依循并受私法自治原则检验,不需要在社团以外予以公开,但社团罚仍应遵守法治原则,不得损害社团成员之基本权利及自由。在德国早期,法院认可社团罚,其依据在于宪法上的结社自由。但后期法院态度似有所改变,旨在保护社员个人。因为过于强烈的社团罚会导致社员的人身自由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在中国,对社团罚并未完全禁止,尤其是企业内部之营利性社团罚,有法律予以支持。无论如何,基于公法及私法制裁权本质特征之差异,对股东会之处罚权的设定及实施,似不能以类推解释之方法类推适用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
做一点理论的探讨,即为何公司法中为何不直接设立股东的惩罚条款。从经济的角度解读,公众公司的资合性质决定了其股东间的集体决策成本很高,公司法中设立强制性规范将发挥有效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打破信息不对称的标准合同作用,因此我们看到《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强制性规定较多;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强制性规定在降低交易成本,打破信息不对称的作用大大折扣,其股东间的集体决策成本很小,此时意思自治就可以各位股东之间达到效用最大化,也就是说,合同法或者公司章程将发生决定性作用。如果再在公司法中设立强制性的惩罚条款,无疑是矫枉过正的。
2.原审法院对惩罚条款的明确性的要求,理由不够充分。
那么该惩罚条款的正当性基础仅仅在于它符合了章程的合同属性且没有超过公司法与合同法的禁止之列?既为如此,是否意味着约定这种惩罚条款,除了公司法和合同法,再无其他约束条件?案件中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显然告诉我们这种约定不是只在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禁止性规范划定的禁区之外就可以了。原审法院认为,“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祝鹃在安盛公司和瑞派尔公司委托记账合同关系停止后,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该行为属于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范畴,应认定祝鹃违反了公司章程,安盛公司股东会可以对祝鹃处以罚款。安盛公司章程所规定“罚款”虽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
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安盛公司的公司章程对罚款的标准及幅度未予明确,使得祝鹃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故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所作出对祝鹃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这就涉及我们对裁判者自由裁量进行判断。从裁判者的逻辑看,该惩罚权的行使规则应当受到两点制约,第一,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第二,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之精神。从裁判的结果看,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确实达到了,但是是否符合现有的法律精神呢?仔细研读笔者发现,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其裁判理由的法律精神竟然是类比行政处罚法。在论述第一个争议焦点时,原审法院既然将公司章程的本质解释成合同属性,而惩罚条款也被实为意思自治的产物,但在确立使用规则时,理由却比照公法《行政处罚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立论基础,这显然存在着定性与分析的割裂。这里面逻辑的悖论是,如果你是A,所以你要这么做,又因为你是B,所以你不能这么做。这里的缘由在于,在审判者看来,章程的合同属性是不能抛弃的,但是仅以合同属性和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作为权利行使边界,显然会造成因规定模糊而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失衡,所以为了保证利益平衡,必须要求具有明确性,合同属性的自治性与利益平衡的明确性产生了价值冲突,因而裁判者只能又承认将章程设立惩罚条款类比于设立行政法规。
实际上,在笔者看来,这种为了结果公平所导致的逻辑悖论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在认定章程的合同属性情况下,为了更高的价值属性,从而部分限制了这种自治性,是完全正当的,这就像合同的相对性在特殊条件下可以被突破一样。从本案来看,是在什么条件下选择限制这种意思自治呢,也就是在章程中对惩罚条款设立模糊,需要重新订立惩罚条款或者扩大惩罚条款的解释的时候,那么这个时候还可以用意思自治来解释吗,显然不能,因为此时的股东会协议生效标准是公司法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此时股东间的合意显然不够充分,而且被制裁的股东因要接受资本多数决而陷入被临时盘剥之风险。一旦认可这种被阉割的意思自治(临时制裁协议),将严重破坏因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存在的合理预期,长此以往,社会中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动力将大为减弱,所以,此时就需要法官拿出勇气对这种临时制裁性质的意思自治的理想主义说不,是因为存在更高的价值判断,即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要高于不完全的意思自治的。因此,虽然笔者不同意原审法院的裁判过程,但对其裁判结果是认可的。
编排/孙亚超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