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文婧律师

本文由作者授权无讼阅读发布


公司股权转让未变更登记,再转让此股权时,应当以谁的名义?要解答这个疑问,先要理清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第一、未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第二、若股权转让有效,未变更工商登记,此时的实际股权所有人是谁?

 

第三、买受人受让股权,出让人应当是实际股权所有人,还是登记股权所有人?


案例

 


如图,达达公司有两名股东,A1女士占股60%,A2女士占股40%。


2014年08月,A1女士与B先生签订协议,将达达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B先生,A2女士表明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4年10月,B先生支付对价。


……(两年期间,B先生要求A1女士变更工商登记,A1女士不予配合,两人交恶)


2016年8月,C先生整体收购达达公司,C先生清楚上述交易情况,便与A2女士和B先生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


2016年10月,C先生通过尽职调查,得知达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是A1女士和A2女士,这时候C先生犯难了,关于达达公司60%股权的出让人应当是A1女士,还是B先生呢?


笔者分析,要解答C先生的疑惑,要理清下面三个法律问题:

 

1、未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也并非获取股东身份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公司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变更的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确认,股权经登记后产生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股权登记后的附加效果,公司变更登记并不创设股东权利。


结合本案,A1女士与B先生双方达成合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B先生支付对价之后,股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


2、此时的股权实际所有人是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东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考察现行《公司法》之规定,围绕股东资格之取得,在公司设立时存在一系列的程序性环节和要素,包括出资证明书(第31条),股东名册之记载(第32条)、公司章程之载明(第25条)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32条)。然而,不论是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都只是权利外观,必须以出资、受让股权等基础性法律关系为基础。如果基础法律关系具备且无瑕疵,即便未经过股东名册(对内登记)和工商登记(对外登记),仍然可以认定股权关系存在,并且据此请求公司完善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外观。


结合本案,就转让达达公司60%的股权事宜,B先生已与A1女士签订协议并支付对价,视为完成股权转让的基础性法律关系,B先生也已经成为达达公司的实际股东,B先生可以达达公司为被告,以A1女士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身份之诉。


3、出卖人是实际股权所有人还是登记股权所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七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力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买受人对存在先前另一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其负有尊重在先权利的法律义务,以及在此情况下保持谨慎的商业理性。如因后买受人的介入而使得原本可以顺利履行的在先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完毕,即使后买受人已根据在后的转让合同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在先合同的受让人仍可以《合同法》关于转让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规定为由,主张宣告转让方与后买受人的在后转让合同无效,并可要求后受让人和转让方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段观点摘自民商事裁判精要与规范指导丛书《股权转让纠纷》)


本案中,C先生已与B先生签订《意向转让协议》时已经知道B先生为实际股东,此种情况下,C先生已不符合《物权法》中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故,C先生应当与实际股东B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向B先生支付股权对价;如C先生执意与A1女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B先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C先生与A1女士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C先生与A1女士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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