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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大多数公司都存在有一股独大的现象,这种股权集中尤其是存在控制性股东的状态下,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大股东除了可以按照持股比例获得剩余收益外,还能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能力获得更多的控制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的权益就明显受到稀释和侵占。
股东权益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权益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表示当事人由于付出某种代价,可对关系自身利益的行为施加影响,并且依法从该项行为的结果中取得利益。股东权益又称净资产,是指公司总资产中扣除负债所余下的部分。代表了股东对企业的所有权,反映了股东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
中小股东或称少数股东,通常指持有公司绝对少数股份的股东。因其持股份额较小,与控股股东所持股比例悬殊,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也有人称其为弱势股东。
一、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占的原因
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占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中小股东的股份在公司总资产中所占的份额较少,而现行的《公司法》又是以股份的份额大小为基准确定表决权的大小。因而,中小股东的意志往往被大股东的意志所遮蔽,他们的诉求常常得不到体现,大股东会利用其股本优势和对董事会及管理层的控制,很容易做出有利于自身的决策,当大小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小股东的利益也常常得不到保障。
我国股权的特点又是一股独大。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控制的股权占39。21%,处于控股地位。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近年来,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案例频频发生,例如:春都股份、大庆联谊、金杯汽车(连续十五年未分红)、洛阳玻璃(连续十二年未分红)。中小股东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甚至颗粒无收。这些严峻的事实表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现实需要和紧迫性。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各种政策和法规的缺失,制度存在大量的缺陷,公众投资者自身力量的过于分散等原因,作为市场基础和最大主体的他们却成了股市中最为弱势的群体,其财富一次又一次的被洗劫,合法权益一次又一次的被各强势群体侵害。因而,为了保护市场基础和最大主体的中小股东群体,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变的十分必要。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市场的平稳快速的发展,有利于我国公司法及公司制度的完善,更能促进绝大数股民的投资积极性,同时也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三、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应坚持的原则
(1)程序合法和结果公正;
(2)能够平衡公司法的利益主体的利益;
(3)不能违背基本的市场规则,要坚持投资、风险、收益相一致的原则;
(4)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措施必须健全,同时这些措施不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
(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措施
针对上述股权现状,就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项法律措施。
1.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是指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以形成权力制衡与监督的一种制度。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责。
据经合组织(OECD)1999年调查结果表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在英国为34%,法国29%。独立董事制度对于提高公司决策过程的科学性、效益性、安全性,加强公司的竞争力,预防公司总裁和其他公司内部控制人为所欲为、鱼肉公司和股东利益,强化公司内部民主机制,维护小股东和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1999年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在境外上市公司中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于境内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则是采取了许可的态度,而并非鼓励的态度。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意见》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同时,2004年9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肯定并完善了独立董事制度,正在修改的《公司法》,草案中也明确规定了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由此可见,独立董事这种舶来品,正一步一步走入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体系之中特权
独立董事除行使公司董事的一般职权外,还被赋予以下特别职权:
(1)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提议召开董事会。
(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其他权利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1)提名、任免董事;(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4)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2.类别股东表决制
所谓类别股东表决制,是指一项涉及不同类别股东权益的议案,需本类别股东及其他类别股东分别审议,并获得各自的绝对多数同意才能通过的一种表决制度。这里区分类别的标准可以是股票的发行地域,如A股股东、B股股东、H股股东;也可以是股票的流动性,如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
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最主要的矛盾是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前者多数为非流通股股东,而后者多数为流通股股东。事实上,证监会曾经在上市公司的一些重大决策上引入了类别股东投票表决制度,只是没有达到系统性和明确性的要求。
1994年有关部门就已明确H股股东为类别股东,在《赴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专设一章规定了“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2002年7月20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增发新股的股份数量超过公司股份总数20%的,其增发提案还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尽管这些规定往往过于程序化而缺少可操作性,类别股东表决制在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实践中还是得到了一些应用。
2001年1月,由于类别股东表达了不同意见,万科曾经提出的向华润集团定向增发45亿股B股的议案最终流产。2002年7月,天药股份等上市公司的增发议案因流通股股东投反对票而“夭折”。2003年10月,银山化工流通股股东通过类别表决以53。81%的反对票否决了《关于公司流通股实施股份置换的议案》,虽然计票过程一波三折,但最终以流通股股东的胜利告终。
接下来的2003年11月,由47只基金流通股股东联盟反对招商银行发行100亿可转债的风波再次凸显了流通股股东意见表达机制的重要性,据说正是此事件促动了监管部门考虑制定本文前言中所说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由于虚假报表、二级市场恶性炒作等侵害流通股股东权益的现象较为严重,监管部门在保护公众股东合法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主要是对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监管政策等诸多方面作了更严格的规定。相比之下,对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固有矛盾则关注得较少。然而,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是,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的现状决定了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东之间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存在着根本的利益冲突。非流通股大股东往往利用其掌握的资源和股市的制度缺陷,对流通股股东权益造成了客观上的侵害,尤其是在融资与分红等焦点问题上,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的冲突较为严重。这就需要市场各方更关注流通股股东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构建类别股东表决机制。凡是涉及流通股股东权益的决议事项,应当举行类别股东会议,经出席会议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同意才能通过。
制定类别股东表决机制并不是要削弱或否定非流通股股东的控制权,只是在大股东单独作出决定之前,要让中小流通股股东能代表自身利益说话,尊重他们的意见,使得他们在公司的重大决策中拥有更大的话语权。这种表决机制的基本思想是通过公司治理层面,有效解决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其采用的机制是“一次股东大会,一次表决,两次统计”。这是保护流通股股东权益的现实而有效的手段。从前面的几个案例可以看出,在类别股东表决中,无论是流通股股东反对还是支持非流通股股东提出的议案,其最终结果都是保护了流通股股东的利益。
①类别股东表决制的局限性
类别股东表决范围的事项界定不清。完善流通股股东对非流通股股东约束的重要性固不待言,但也需注意不应矫枉过正。如各界议论较多的募资变更、分配方式等,由于筹资周期过长而导致募资变更也许是限于当时环境的一种现实选择,采取不分配股利政策也可能是为了公司的长期发展考虑。从理论上讲,一家优秀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会考虑公司的长远发展,而中小股东更关心短期股价的变动。如果所有议案都交由流通股股东去判断决策,也不合适。所以,对于纳入类别股东表决范围的事项需仔细斟酌。
“二次投票”会损失公司表决机制的效率。股票作为出资凭证,本身就是一种公平的投票机制,如果在此基础上再建立一个投票机制,就会使问题更加复杂化。某一类别的股东表决同意往往其他类别的表决不同意,各种表决比例的组合可能性多不胜数,很可能始终都达不成结果,这是一种决策效率的损失。而且,这种制度安排还会造成流通股股东具有双重选择的机会,即存在有利于流通股股东的方案时同意该方案,等股价上升后再卖出股票,这样就可以通过操纵二级市场股价来获利,而流通股股东的这种投机性是不利于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的。
并非解决流通股股东利益保护问题的根本途径。如果采用了这一制度来协调流通和非流通股东之间的矛盾,将会强化目前股权割裂、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格局。解决流通股股东利益保护问题的根本方法应该是股权全流通,其他手段都只能作为辅助方法,这是政府必须要承担的责任。如果试图以实行类别股东表决机制来代替实现全流通,就会如同当年为妥协而设置非流通股一样,最终将会演变成积重难返的全局性问题。
存在非流通大股东与场外投资者合谋的可能性。高级系统可以轻易找到低级系统的漏洞与缺陷,而低级系统却会浑然不知,也就是说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信息不对称。类别股东表决制的初衷是要保护公司现有的流通股股东,但有时公司的非流通大股东会和场外的一些潜在投资者达成合谋,来侵害现有流通股股东利益。例如,假设非流通大股东先提出一个非常差的全流通方案的提案使得股价暴跌,自然会因为“类别股东表决机制”不通过而未执行。而后庄家合谋吸纳流通股,此时非流通大股东再出台一个好的全流通方案的提案,“类别股东表决机制”通过,股价暴涨。这样合谋者就可以通过二级市场获得非正常收益,而原有流通股股东却在享受表决权利的同时,利益受到侵害。
②实施类别股东表决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尽管类别股东表决制存在着上述的种种局限性,但它还是股权不能实现全流通之前保护流通股股东利益的一种有效措施。由于类别股东表决机制对我国股市而言还处于萌芽阶段,因此,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就要求管理层在推出这一机制时,还要在制度建设、配套措施以及相关细节方面作进一步的完善。
③界定类别表决的范围
要在制度上作进一步的完善,使流通股股东能更充分地、在更大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比如,取消原有的只有增发新股数量超过公司股份总数20%方才提交流通股股东表决之条款,使流通股股东的表决权不受20%条款之限制。而且,这种表决的范围不仅只局限于新股增发或者再融资,上市公司中其它各种可能直接损害流通股股东利益的事务,都需要经流通股股东进行类别表决。另外,也可以仿效与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同样的方法,要求上市公司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
④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
由于流通股股东居住地域的分散性,出于对成本—收益的考虑,他们往往不可能到公司来参加股东大会。为此,要推出网上投票系统来与类别表决机制相配套,让尽可能多的流通股股东能够行使表决权。而与此相适应的是,为增加流通股股东的代表性,在类别表决制度上应对参与表决的流通股股份数作出明确规定,至少要有半数以上甚至是三分之二以上的流通股股东参与,否则表决结果将视为无效。为此,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流通股股东的表决意识和表决能力。自身素质的提高,也是流通股股东保护自身权益的必要条件。
⑤增加类别表决的透明度
在类别表决的制度下,一些机构投资者往往容易形成流通股股东中的“一股独大”。为了增加类别表决的透明度,避免非流通大股东与机构投资者的合谋,应该在每次流通股股东类别表决后披露前十大流通股股东的表决意见,将机构投资者的表决结果置于中小投资者及媒体的监督之下。这样有利于防止机构投资者与非流通大股东之间的“合谋侵害”。结束语尽管类别股东表决制还存在各种局限性,但是在目前不能实现股权全流通情况下,其对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所发挥的作用还是勿庸置疑的。为了顺利实施该制度,需要有关部门在制定制度的同时,合理界定类别表决的范围,建立网上投票等相应的配套措施以及对大股东与场外投资者合谋的防范制度。任何新生事物得到人们的认识、理解与接受,都需要一个时间过程,类别股东表决制当然也不例外。
3.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也称为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般东与股东大会的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的制度。这项制度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已经被广泛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从原理上看,是为了排除利害关系股东对关联交易的决议可能造成的影响,防止关联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欧共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和《澳门商法典》对股东表决权排除作了更严格的规定,不仅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持有自己股份的行使,而且排除利害关系股东行使第三人的股份。
限制表决权制度。
即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能限制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控制股东大会,以适度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表决权的悬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9条规定,如果一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时,应在章程中对其表决权加以限制。但在如何进行限制上,各国公司立法的主张又有区别:一种观点是,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折合几股才拥有一个表决权。该观点的弊端也较明显,若在折股的比例设定上缺乏科学性,既会影响大股东的利益,也不利于调动大股东的积极性。另一种观点是,大股东的表决权不得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一定比例,如1/2,1/3或1/4。第三种观点是,规定超过一定的股份基数后,股东所持有的其余每股的表决权应受限制,如打六折或七折等。这三种观点共同存在的缺陷是,大股东可以把超过一定基数的股份或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份转移到一个或一些“人头上”,而这些“人头”当然是代表大股东利益的。但这样,限制的作用就完全被消灭殆尽了。第四种观点是,表决权回避制,给予所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大股东无表决权,表决中中小股权视同100%的股份。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未设关于表决权的限制性规定和表决回避制。若单纯从公司原理来看,一股一权并无不妥,但若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一股一权的表决方式显然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沪深两市的一千多家上市公司中,国家和法人占绝对控制地位的占绝大多数,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及临时股东大会都是以一万股为一个投票表决单位,因此只有两人参加股东大会的现象出现就不足为奇了。可见,中小股东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利益受损却无可奈何的原因在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为此,我们应规定一个限额,超过部分,按递减百分比累积计算表决权。这样,既照顾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又体现了大股东之间的表决权差异。
4.表决权代理制
表决权代理,又称表决权信托,它是针对股东不能亲自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而设计的补救性措施。因股份公司的股东众多、居住分散,常常难以亲自参加股东大会,为保护这些股东的利益,可实行表决权代理制度。其操作方法是:股东将其所拥有的股份在法律上的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以不可撤销的方式,将表决权让给其所制定的表决权受托人,然后由受托人代表其行使表决权。现在,美国许多州的商业公司都设有关于表决权信托的规定。通过该方式,受托人(在德国大多是银行)可能成为许多中小股东的代理人而在股东大会上用中小股东集中起来的“表决权”进行表决,以对抗大股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保护中小股东的目的。
我国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该规定过于原则化,现实中比较难以操作。当然,委托制同样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有人恶意收集表决权以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但它至今仍是西方,尤其是美国与德国公司法中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种有力措施。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所谓表决权信托,是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东或全体股东以自己或他人为受益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协议,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股份并行使股份之表决权的信托制度。
表决权信托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表决权信托之委托人是股东。设定表决权信托之目的,是将股东所持股份的表决权让位于受托人行使,只有股东作为委托人,将自己所持有股份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取得股份持有人的地位,才能行使表决权,因此,设立表决权信托的委托人必定是公司股东。
第二,表决权信托之信托财产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信托关系之成立,必须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因此表决权信托的信托财产是股份,而不是表决权。表决权不能离开股份单独存在,不能成为信托的标的。股份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可转让性是股份的重要属性,因此,股份完全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表决权信托。
第三,表决权信托之受托人一般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设立表决权信托,要由委托人行使表决权,其主要目的是参与公司治理,以维护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委托人之所以设立表决权信托,就只要求受托人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对股东大会之表决事项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特别是对涉及公司发展及股东重大利益的问题,行使肯定或否定的表决。同时,受托人亦可以股东的身份提出议案,甚至提名董事会人选或亲自进入公司之管理层参与公司治理。在现代股份有限公司运作中,股东将其所享有的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信托给第三人行使,这是公司经营的一种新方式,它是证券市场高度发达、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分离的产物。
表决权信托起源于美国,在美国公司法中被广泛采用。表决权信托之所以受到西方发达国家公司法的青睐,是源于它在公司实务中的特殊效能,如某企业由于经营不善,面临倒闭之风险时,其股东可以用信托的方式,委托信托机构代为管理企业,谋求企业改善经营,以防止股权可能受经营危机的影响遭受损失。表决权信托在保持公司管理的稳定、连续,企业重整,防止竞争企业控制及小股东利益保护中具有重要作用。表决权信托是将小股东联合起来的可行方式,能实现表决权的平衡,从而起到有效保护小股东利益的作用。
第四,受托人通过信托协议取得小股东的股份,达到表达权的相对多数。在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下,持股比例的大小,决定了表决权的多少,从而影响在股东大会上对表决议案的控制力。控股股东就是利用这一优势在股东大会上获得了“垄断”地位。分散的单个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很难联合起来与之抗衡,况且许多小股东根本不去参加股东大会。众多小股东通过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协议,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因受让了众多小股东的股份,从而持有了较多的公司股份,只要受让足够股份,受托人也会成为“大股东”。受托人便可以“大股东”的身份代表与之签订协议的小股东与控股股东抗衡,能够打破了控股股东的“垄断”地位。
表决权信托的设立有多种目的,小股东设立表决权信托保护其自身利益只是其中之一。为保护其利益而设立表决权信托的委托人应是无力自我保护的小股东,要实现设立表决权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必须多个小股东与同一受托人签订信托协议。股份信托并不等于股份转让,受托人所获得的仅仅是行使表决权及相关权利,股东所拥有的其他的共益权和自益权一般都预先保留,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但信托协议应该具有相同的委托内容、期限且具有不可撤销性,否则达不到表决权信托的目的。如果受托人与每个小股东的信托协议均不一致,将无法行使“大股东”的表决权利。
此外,信托期限也应一致,如果受托人只在委托人信托期限重合的时期持有多数股份,在非重合期可能仍“少数股东”。信托协议在信托期内不能解除,道理也是如此。受托人因持有了多数股份客观上改变了小股东原来的弱势地位,在股东大会上对重大问题进行表决时就不会出现“意志”被征服的状况。受托人以股东之身份可以提出议案,甚至可以否决认为不适当的议决事项,从而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第五,受托人可以提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全面参与公司治理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转移资产损害公司利益之现象往往是通过管理层实现的,源于控股股东对管理层的控制地位。受托人取得“大股东”的地位后,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便有更多的“发言权”。受托人可以提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也可以直接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参与公司的治理。改变过去由控股股东完全控制管理层的现象,使管理层内部能达到某种平衡。
5.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又称中小股东异议估价权、少数股东收买请求权,是指在股东大会就合并、解散、营业、让与等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前和表决时,如果股东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而该事项获得决议通过,则该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该制度是保护少数股东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救济程序,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无效之诉、公司解散之诉、股东派生诉讼等诉讼救济方式相比节约了成本,因此各国公司法中大都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
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条款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收买请求权的情形规定不同。
根据《公司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只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就可以请求公司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公司法》第143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但只限于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情形。
完善股份回购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笔者认为:首先,应对诉讼中认定公司五年连续盈利的标准做出细化的规定,将异议股东举证证明控股股东明显出于规避第一种情形,而不合理地将盈利做成亏损的,视为盈利;其次,在公司原始章程其他重大修改(指新《公司法》列举情形以外的情形)的情况下,同样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最后,具体规定股份回购的操作程序。
如前所述,能够作为表决权信托受托人的,必须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有能力担任表决权受托人的只能是信托公司或基金公司,这些机构往往具有专业优势和人才优势。大多数基金公司本身是上市公司,运作比较规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资本市场的运作比较熟悉,基金公司可以派出专业人员进入董事会、监事会,提高公司的经营决策能力及管理能力,强化对公司经营的监督,以更好的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