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告登记在继承分割协议中的适用探析 | 房地产三拍案
崔文强 崔文强   201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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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二十条有关预告登记之条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从这两款规定可以看出,预告登记基于一定的债权债务协议及当事人之约定而产生,而此债权多指向将来物权之变动的实现,为一方之配合履行物权登记之义务。故而其第二款规定当相应的债权消灭之时,预告登记亦因其原因灭失而导致失效。

 

这其中,预告登记最为普遍的适用情形便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协议而约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那么在其他类型的物权协议之中,预告登记是否有其适用空间呢?比如继承类的协议,当事人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割协议等。此种协议有些并无债权协议性质,其是否能够适用预告登记而提起申请呢?

 

笔者本文有意就此问题展开探讨,阐释自我观点。

 

预告登记其为针对将来之物权变动的期待权之率先记载,本质上为债权请求权,即“债权之物权化”。那么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协议为其登记之原因材料。而相应的继承协议,其是否具备债权债务性质呢?笔者以为此种协议应做狭义理解,其不应该包括事关继承财产之遗嘱、遗赠,同时不宜将遗赠扶养协议纳入其中,因遗赠扶养协议其本身便具备双务有偿之属性,以其作为预告登记之原因材料据以约定预告登记的,理应受理。除去这几类之外,此处之继承协议,以法定继承为限,应理解为在未放弃继承权之继承人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之后,相互之间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

 

那么此种分割协议是否能够据以申请预告登记呢?

 

从其性质来看,其为针对共同共有之遗产所为之分割,并不涉及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亦无请求权之基础,然而笔者认为,此类协议虽无债权之请求权,其似无需经预告登记予以保护之必要,然而其在协议之主体之间存在基于协议之约定而配合完成遗产归属之登记之义务。此种义务为程序性义务,如配合办理公证或配合登记机构之询问调查等。其虽无债权合同之权利对价,但其履行对于遗产之最终获取人能否顺利取得登记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相对应的,遗产之分割取得人,其自获得经协议而赋予的要求其他协议主体配合之权利。

 

此种协议之附随义务可经赋予其预告登记之能力进而保障最终权利人顺利获取物权之登记。同时由于实务中许多遗产其名义权利人各异,很多甚至并不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反而登记在继承人名下,如很多房改房之情形,再比如规避相关政策借名买房之情形,此时遗产分割协议中此种配合登记之义务便赋予了其新的意义,因名义权利人可能并非最终遗产获得者,或者非不动产十五获得者,那么为了防止其私下买卖,处分遗产,在尚不具备满足物权登记之条件时,通过预告登记保障遗产分割顺利实现便具有了需求性。

 

例如,甲乙丙三人继承其父遗产,其母早于其父过世,因甲照顾父母较多,故而在其父去世后,三人约定由甲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乙丙分别继承四分之一,其中由其父亲出资,登记在乙名下的一套房屋作价50万归甲,乙和丙各分割其父五十万股权,三人进而签订了一份遗产分割协议,因相关税收政策影响,此套房屋尚不能立即办理转移登记,那么此时甲乙丙是否可以根据此继承分割协议申请办理预告登记呢?笔者以为,判断此情形是否能够申请预告登记,可自其合法性、现实需求性和登记能力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首先针对合法性而言,其是否有悖于物权法定原则是值得关注的问题,然而所谓的物权法定指的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而针对此种继承遗产分割协议所为之预告登记,其为登记之程序性操作,并未创设新的物权种类和内容。且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其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其并未排除遗产分割协议此种无明确债之属性之合同,其亦为事关不动产物权之协议。

 

笔者以为,此处应予以做扩大解释,将遗产分割协议纳入此种不动产物权协议之中,一则自其名称而言,协议尚具有合意协商之意,存在各方之配合和行为履行,自然便存在附随义务之相伴。二则其更满足物权协议之内容,其针对物权之归属达成之协议,倘若将其排除在预告登记之原因材料之外,有失妥当。

 

其次,自现实需求性而言,如前文所述,很多情形下,签订此种遗产分割协议,其并不能立即申请不动产登记完成物权公示,现实中基于种种原因,很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若干年方申请因继承而所涉登记的情形不胜枚举。此中排除存在继承纠纷之情形,当事人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实则对于遗产之处分已然十分明晰,但是由于其他原因,如部分继承人临时无法到场配合,或者因为当事人之间之约定等等原因暂时无法登记的,在比如继承人中存在胎儿的,加之《民法总则》对于胎儿继承权利的保护,至胎儿出生再行申请登记便显得很有必要,而所涉当事人又恐夜长梦多,当事人反悔或者继承被处分的,如以前例子中登记在名义权利人一人名下之遗产,便存在可能被一人处分之风险,此时便具备了一种现实需求,即通过一种登记形式能够公示所涉不动产之物权状况,防止所涉不动产被处分,保障将来能够进行登记时顺利完成登记,而预告登记无疑便是最理想之登记类型。

 

同时参考日本之规定,其《不动产登记法》第二条便规定了“假登记”制度,亦即预告登记制度,其提及:“假登记于下列各项情形进行:

 

(1)尚未具备登记申请程序上需要的条件时;

(2)欲保全前条所载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的请求权时。上述请求权为附始期、附停止条件或者其他可于将来确定者时,亦同。”可见日本之预告登记,其并未明确规定仅存在于具备债权债务关系之协议情形下,倘若尚不具备程序上需要便可以申请预告登记,即具有办理“预告登记”而非“本登记”之现实需要性。

 

至于登记能力之问题,预告登记在域外不动产登记制度中普遍具备登记能力,其独特的对于债权请求权之保护能力,提前公示将来物权之取得请求之能力对于交易安全之保护和物权之稳定具有独特之贡献,而作为遗产分割协议,登记机构只需依据协议之所涉当事人之申请,根据其约定进行记载,将已经发生继承之不动产之将来权利归属予以标记。此种做法并非创设物权种类和内容,反而对于因继承而发生变化之不动产宣示物权归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予以针对标的不动产为交易之第三人具有更明晰的公示作用。故而其具备登记能力应是肯定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针对继承分割协议,倘若当事人据以提出办理预告登记之申请,应予以受理。

 

 

编排/刘肖瑶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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