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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在公司无法自行清算且也无债权人提起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结合笔者参与办理的该类案件,本文针对公司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几个实务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仅供大家交流参考。


一、管辖问题


笔者之所以将管辖问题列为该类案件实务问题之一,是因为法院对其受理案件的管辖问题审查较为严格而管辖问题往往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套用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下称《清算纪要》)第二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确定:该类案件的地域管辖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针对该类案件地域管辖一般没有什么争议,但级别管辖则不尽然(笔者参与办理的一例案件就涉及到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基层法院受理该案,但最终是由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基于一些地区行政区划的特殊及不明确性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隶属关系及行政职能,加之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结合基层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经验较少,诉讼策略上建议结合《清算纪要》管辖转移的灵活性规定直接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及相应举证问题


这里主要需要说明的是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下股东出资瑕疵(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因此,也具有该类案件的申请资格(有观点认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股东不仅要有股东资格还必须持有股权也即实缴出资)。实践中,法院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只是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的证据等均可证明,如果无法提供实际出资的证据(或未出资),则可以提交符合形式要件的相关证据。


三、起草强制清算申请书涉及相关问题


起草强制清算申请书时,按照一般申请书或诉状的模式起草即可,但申请书上是否需要列出公司其他股东亦或将公司其他股东列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清算纪要》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判例来看,有将公司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的,也有列为被申请人的,也有不列的。针对笔者参与办理的案件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公司没有自行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只列公司(可列出公司实际控制人)即可,同时可将公司股东基本信息作为强制清算申请书的附件(方便法院通知);如果公司成立清算组但其怠于或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可将公司其他股东、清算组列为第三人。


另外,强制清算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应当写清楚被申请强制清算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公司已经解散、无法自行清算的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四、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相关问题


公司解散事由(根据《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发生后,如果无法自行清算,一般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案件较为普遍,在债权人未起诉情况下,公司股东只有在满足《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的三种情形下才能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1、实践中,公司解散事由尤其在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情况下,若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纠纷,则公司其他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来中止强制清算申请案件的进行,比如,瑕疵出资(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没有表决权、股东会决议参加人并非全部股东或参加股东未签字等理由。笔者遇到的案例就涉及瑕疵出资股东是否拥有表决权进而涉及到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效力问题。


2、关于瑕疵出资股东是否拥有表决权,笔者结合自己参与办理的案件认为: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没有进行合理限制的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拥有表决权(我国公司法仅对出资瑕疵股东的优先权和分红权进行了限制,而对其他权利未作限制)。案例梁大力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也肯定了这种观点(判决书认为:股东表决权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其实,笔者认为: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已经基本达成共识,毕竟出资是股东最大的义务,从早期案例的完全限制到近期案例的部分限制,其目的都在于督促瑕疵出资股东依约履行其出资义务、规范并均衡公司与股东及各股东之间的利益。


五、被申请强制清算的公司是否达到破产界限问题


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时,一般不需要考虑被申请强制清算的公司是否需要达到破产界限,但是,如果被申请强制清算公司的股东均未出资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会审查被申请强制清算的公司是否达到破产界限?这是强制清算案件听证会之前,代理律师一定要考虑到的问题。


笔者参与办理的一起案件就涉及这种情况,在法院经过听证程序后可能以被申请强制清算公司资不抵债为由建议走破产程序、不予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情况下,我们及时与办案法官沟通表明公司股东愿意补缴出资,最终成功让法院受理了我们的案件。我们主要观点是: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当属于公司财产,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完全缴纳出资,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因此,公司没有达到资不抵债的破产界限,法院应以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由受理我们案件。


另外,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实践中为了方便案件办理存在受理裁定书与指定清算组决定书同时送达的情形(仅限笔者执业区域,其他地域不清楚)、法院可能考虑到公司职工问题增加该类案件受理难度等一些办案经验和技巧问题,在此不过多论述,鉴于该类案件的复杂性,上述问题只是笔者参与办理该类案件遇到几个问题的整理分析,抛砖引玉,以期与大家有更好的交流。

 

附部分相关法律法规:


一、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第二条 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


第七条 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二、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三、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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