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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审判程序中,对认缴期限届满前的出资额不能强制加速到期,已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但是,“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在认缴期限届满后,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却颇有争议。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阐述自己的观点,期以共同探讨。


一、相关法律规定


1、法释〔2011〕3号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法释〔2008〕6号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相关观点


肯定观点认为,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实质是股东个人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行为,该担保行为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形成一种担保之债。该债务的转移必须经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同意,否则股东的出资责任不能转移。如果允许股东随意转移出资责任,则在认缴制下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便无法实现,同时也会出现股东因规避责任而将出资义务擅自转移给无经济实力的第三人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①


否定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在认缴期限届前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而股权转让后,转让方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当然不用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也就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笔者观点


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如下:


1、认缴出资是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在所附出资期限届满前,认缴行为并没生效,因此,股东对未到期的认缴资本,在所附出资期限届满前没有实缴义务。


2、2015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笔者认为,既然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是合法的,也就不存在法释〔2011〕3号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那么股权转让后认缴期限届满的,认缴额即应由受让方实缴并承担相应责任,转让股东对其不再负有补足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债务当然也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公司债务发生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不是判断股东应否承担责任的因素。


3、除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情形下,可以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外,要求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也与“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的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初衷背道而驰。


4、司法实践中有案例可循。


在(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本案中,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一审法院持肯定观点,判决安徽控股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持否定观点,对该项判决予以撤销,再审维持了二审判决,从而在最高司法层面,对本文讨论的问题作了权威性回应。该案虽非指导案例,但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其重要参考其意义不言而喻。


在(2013)昆商外初字第0059号案中,昆山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在为被告亚辉公司股东期间已经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了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据现有证据,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在股权转让前并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权转让后,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不具有股东身份,其出资义务应由股权受让方,即现任股东被告联合公司承担。与此同时,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的股权转让均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对外已产生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对被告亚辉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结语


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对认缴的出资额没有实缴义务,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权转让后认缴期限届满的,认缴额应由受让股东承担,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释:

[1] 刘昌硕《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随之转让吗?》,臷于2017年8月12日无论阅读。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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