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炯 汤旻利 骆伟兰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2017年7月21日,武汉海事法院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以下简称“香港高等法院”)出具了一份海事强制令,责令被申请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回此前为其出具的禁诉令(anti-suitinjunction)[1]。
案件背景
2017年6月2日,申请人(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以希腊某租船公司(以下简称“租船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双方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提单纠纷,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人请求扣押租船公司停泊于中国镇江港的某轮。武汉海事法院裁定准予扣押并于同日执行。
2017年6月8日,保险公司以前述海上货物运输提单纠纷为由,以租船公司为被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6月9日,武汉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向被告租船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以及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租船公司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以前述案件存在仲裁条款为由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禁诉令,香港高等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向保险公司签发了禁诉令。
保险公司因此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责令租船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回该禁诉令。
裁定结果
2017年7月21日,武汉海事法院对上述禁诉令作出裁定,认为其已根据诉前保全程序取得该案管辖权。由于租船公司收到法院文书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其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禁诉令的行为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武汉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保险公司提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并责令租船公司立即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回禁诉令。
评论分析
在英国法下,禁诉令十分常见,而中国法下并不存在禁诉令这一制度。因此,基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主权原则,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外国(或香港)法院针对已在中国境内开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出具的禁诉令,并不足以为奇。
实践中,中国法院倾向于对外国(或香港)法院的禁诉令持置之不理的态度,之前对禁诉令尚无司法层面的官方回应,而本案则是中国法院就此事宜首次亮明官方态度。
本案至少有三个关键之处值得注意:
1.中国法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期限
武汉海事法院拒绝禁诉令的原因是租船公司未能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提交答辩状的期限通常为收到法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民诉法》第125条)。若当事人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则该期限为30日,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延期,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民诉法》第268条)。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则极有可能被视为默认接受法院的管辖权。
与此类似的一个问题是中国法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若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不予受理。
2.中国法下赋予中国法院管辖权的特殊规定
本案中,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其在诉前保全程序中取得该案管辖权,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下的规定。
保险公司根据《海诉法》第13条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扣船)。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由于该船舶停泊于中国镇江港,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的辖区。
《海诉法》第14条进一步明确了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因此,在中国法下,武汉海事法院当然拥有扣押涉案船舶的管辖权。
《海诉法》第19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实际上,上述法律框架遵循了《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theArrestofShips,以下简称ICAS,中国乃缔约国之一)的体例。
《海诉法》与ICAS都明确规定,若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则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不具有对该案实体争议的管辖权。然而,租船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默认了武汉海事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这也再一次凸显了了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重要性。
3.中国法下的海事强制令
本案中,武汉海事法院向租船公司发出海事强制令,责令其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回禁诉令。
在中国法下,根据《海诉法》,海事强制令系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海诉法》第51条)。
中国法下的海事强制令具有较大的适用灵活性(海事法院可以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并且适用情形具有广泛性,能够有效帮助申请人保护其合法权益。其所需满足的前提条件也并不苛刻,申请人一般满足以下三点即可(《海诉法》第56条):
(1)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
(2)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3)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与海事保全的有关规定相似,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应当向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诉法》第52条),且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海诉法》第53条)。
外国法院通常以藐视法庭罪(contemptofcourt)对拒不执行禁诉令的当事人予以惩罚。同样的,中国海事法院也对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程度的惩罚措施。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拘留: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则为十五日以下(《海诉法》第59条)。
同时,当事人(包括利害关系人)仍有对海事强制令提出异议的机会。《海诉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此外,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海事法院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诉法》第55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海诉法》第60条)。
基于以上分析,对中国法下海事强制令的全面了解有助于当事人充分利用这一机制,以保护其在海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注:[1]禁诉令是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用来对抗平行诉讼(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目的同时在两个或多个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一项常用措施,是由一国法院基于申请人的申请而签发的,阻止被申请人在另外一国法院提起或者继续进行与在本国法院未决的诉讼/仲裁程序相同或者相似的诉讼/仲裁的一项强制性命令。
编排/孙亚超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